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4號
-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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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其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此不因原裁定教示條文記載「得抗告」而有不同。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110年5月5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6月21日裁定命異議人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佐,本院乃於同年7月12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其於書狀中所記載者均為對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