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鐘風松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000建號建物(含增建000建號,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出資興建,實際上為抗告人所有,僅暫時借名登記在債務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名下,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瀚強主張抗告人出資之款項已經償還,並非實情,抗告人占有系爭建物以確保對債務人之債權,合於常情。系爭建物內之神壇係抗告人所有並朝日供奉,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起造興 建系爭房屋期間,曾因工程問題遭政府勒令停工,當時抗告人曾向神明許願,請求庇佑抗告人渡過該停工危機,將常設神壇供奉諸神明,後果真再准許繼續施工,故抗告人信守承諾,於房屋二樓處設置神壇供奉神明,此亦可證明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再抗告人於107年1月23日至同年7 月,陸續出資施工完成系爭建物之電力設備,並以12萬元委託福○水電工程行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有福○水電工程行開具以抗告人為抬頭之發票可證,且迄今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均由抗告人繳納,系爭建物自興建時起迄今多年均由抗告人合法占有使用,亦有抗告人支出包商之眾多興建發票憑據為證。另系爭建物牽涉刑事沒收程序,刑事法院承認抗告人為執行標的物當事人,是以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縱經強制執行拍定,依法亦不得點交,否則抗告人權益受損,將申請國賠及求償。本件執行曾訂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一次拍賣,惟先前並未受通知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陳述意見,顯已違反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應重行執行程序,使抗告人就拍賣底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行第一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更正註記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抗告人出資興建之實際情形,使應買人了解,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查封不動產依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方法行之,該等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項執行行 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99條第1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57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 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或第三人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者,執行法院均應於拍定後執行點交。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7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同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0日赴現場實施查封,查封當時之現況為「建物僅結構體完成,無人居住」;嗣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4491號強制執行件受理(下稱前案),前案執行時,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16日現場勘測時,債務人不在場,會同管區、地政、鎖匠配合測量執行,現況為建物僅完成粗胚工程,一樓為停車空間僅有一面牆,嗣前案經執行至特別拍賣程序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債權人再於108年10月3日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1月4日測量等情,有囑託查封登記函、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函、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系爭鑑物各樓層內外照片等附於上述各執行卷內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卷、前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二)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足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債務人,執行法院依謄本登記內容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並據以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自興建時起即均為其合法占有使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票據等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主張與債務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實在,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此項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於執行法院於執行異議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實體權利歸屬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原審法院就系爭建物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時,系爭建物為無人居住,且於前案執行赴現場勘測時,系爭建物僅完成粗胚工程,一樓為停車空間僅有一面牆等情,有如前述,足認系爭建物於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畢查封登記及於現場實施查封時,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應認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自行占有。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有支付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之部分費用,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假扣押查封前即為抗告人所占有。系爭建物於查封時既為債務人占有,依據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系爭建物於查封後遭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則原審法院自應於拍定後執行點交,抗告意旨主張其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建物,請求更正拍賣公告並變更拍賣條件為不點交云云,自屬無據。又執行法院定不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 第70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詢問底價、 拍賣等程序通知之規定,並無規定應通知主張占有人,況抗告人並非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建物,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詢價、拍賣等程序進行,未通知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其自興建時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之詢價及拍賣程序未予通知,且拍賣公告未記載上開事項為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