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7號
- 抗告人
- 李春賀
- 相對人
- 邱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40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8,300元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1357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抗告人雖於110年2月4日當庭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於110年3月8日就系爭執行案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上訴後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6號審理,於110年9月17日撤回上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對系爭執行案件之異議權,抗告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金508,300元,應可沿用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否則抗告人重新聲請停止執行並再提供擔保金,徒增抗告人困擾及負擔。
㈡原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決已認定相對人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本票裁定對抗告人爲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上訴後由原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104年確定判決)。原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與系爭104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107年度司執字第2135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諭知「聲請人(即抗告人)供擔保508,300元後,就本院(即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35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11頁)。又抗告人嗣於110年2月4日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269頁),則停止執行裁定因抗告人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失其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行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357號執行事件應予停止云云,然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已明揭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既未記載「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從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亦應暫予停止。且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爲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47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應停止執行,即屬無據。
四、至於原法院系爭104年確定判決中僅針對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未認定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1357號執行程序亦得撤銷,況撤銷執行程序與停止執行程序,兩者並不相同,抗告人亦不得執系爭104年確定判決作爲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