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9號
- 抗 告 人
- 鑫永發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晨澤
- 相 對 人
- 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0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人工塑膠分類設備,並於民國109年3月5日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9項約定:「此合約若有爭議問題,經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合約書雖漏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惟相對人於109年3月4日至109年7月14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予抗告人,可證兩造已同意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合意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相對人將系爭合約書之貨款匯入抗告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之帳戶,而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屬原法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亦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謂當事人定管轄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係以書面證明定管轄法院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非以該文書須經兩造簽名或用印為必要。查系爭合約書雖未蓋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惟相對人自承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9項確有約定「此合約有爭議問題,經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25頁),足見相對人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堪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訂買賣契約之爭議,已合意由原法院管轄,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相對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為證,自為已足。至相對人辯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9項係指若合約有爭議時,需再經雙方同意始由原法院管轄云云,此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經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7萬3000元本息,有起訴狀可證(原審卷13至1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之事件。而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相對人付款係匯至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戶名:鑫永發環保機械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相對人亦依該約定將價金匯入系爭帳戶,有系爭合約書、臺中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摺可證(原審卷17頁、本院卷11至21頁),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書貨款之給付,已約定以系爭帳戶所在之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為付款地,應屬可採。至相對人所辯系爭合約書之機器係以臺東市為履行地云云,此屬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故原法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原裁定以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東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