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王銘、張國華、唐敏寶
- 原告饒秀美
- 被告鄭鑫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饒秀美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鄭鑫宏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政風室 苗栗縣政府縣長 徐耀昌 苗栗縣警察局局長 周煥興 苗栗縣警察察局通霄分局長 林振明 苗栗縣通霄鎮鎮長 陳漢志 苗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王德基 苗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陳淑娥 行政院環保署長 張子敬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陳寶郎 中國石油股份有公司 歐嘉瑞 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史麗芬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陳華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先判,爰提起抗告,請求立即開庭審理。 二、按原告因財產權而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否則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定起訴不合程式。原告經法院命其補正後,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依同條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簡查表附於原審卷303、307、309頁可憑。是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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