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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銘張國華唐敏寶

再抗告人
饒秀美
相對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鄭鑫宏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政風室

苗栗縣政府縣長 徐耀昌

苗栗縣警察局局長 周煥興

苗栗縣警察察局通霄分局長 林振明

苗栗縣○○鎮鎮○ ○○○

苗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王德基

苗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陳淑娥

行政院環保署長 張子敬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陳寶郎

中國石油股份有公司 歐嘉瑞

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史麗芬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陳華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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