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華誌、洪秀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楊華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相 對 人 洪秀惠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訴外人即 抗告人祖父000生前陸續贈與,因000經營裕國冷凍集團,抗 告人乃將系爭帳戶交予000使用,000於民國107年2月24日過 世後,由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000參與管理裕國冷凍集團, 系爭帳戶交由000保管使用,嗣000因經營權糾紛而離開裕國 冷凍集團,此後系爭帳戶未交予他人保管,任何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均無權使用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詎自109年6月24日起系爭帳戶遭相對人洪秀惠陸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49萬140元,並將其中339萬元匯入相對人德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帳戶內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洪秀惠給付549萬140元,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39萬元,於339萬元部分相對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相對人抗辯系爭帳戶存款係000借用該帳戶 所存入,非抗告人所有,另0000對000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由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中( 下稱另案訴訟),0000於另案訴訟亦主張系爭帳戶存款均係 000借用該帳戶而存入,並對抗告人為訴訟告知,因本件訴 訟有無理由,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是否係000借用該帳戶所存 入為先決問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0000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帳戶之借用契約於 000死亡時消滅,並以000死亡時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時點,此時系爭帳戶存款金額已特定,故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又縱認系爭帳戶之存款係000借用該帳戶而存 入,亦屬抗告人應否將系爭帳戶存款返還000之繼承人之問 題,相對人既非000之繼承人,另案訴訟就系爭帳戶之認定 ,即與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對相對人之請求無關,另案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另案訴訟除系爭帳戶外,尚涉及其他諸多財產,爭點甚多,而本件訴訟僅有系爭帳戶存款究為000贈與或借用帳戶而存入之爭執,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 本件訴訟若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未詳加審酌即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又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洪秀惠賠償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549萬140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德霖公司返還由洪秀惠以上開款項匯入之390萬元;而0000於另案訴 訟主張000借用抗告人名義為德霖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金額 為1827萬元,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000之繼承 人連帶給付3億6917萬1227元(原審卷126至127頁),足認0 000係請求000之繼承人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給付金錢,並 非請求抗告人返還000借用系爭帳戶期間之存款。又000有無 借用抗告人名義擔任德霖公司債權人,或000有無借用系爭 帳戶,僅屬000全體繼承人與抗告人間借用名義或借用帳戶 契約間之內部關係,及終止委任契約後,得否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帳戶存款之問題;然抗告人對系爭帳戶之金融機關或相對人仍得主張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故另案訴訟關於系爭帳戶存款應否計入000婚後財產之認定,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況本件訴訟主要爭執為洪秀惠有無權限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德霖公司受領329萬元是否不 當得利,此均非另案訴訟之審理範圍,應由本件訴訟自行認定,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