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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2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瑞蘭黃綵君林孟和

抗告人
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相對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8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下稱2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分稱拓其喬丹公司、陳氏引擎公司,合稱拓其喬丹公司等二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拓其喬丹公司等二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7-133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貳、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225號事件繫屬之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及之人,執行法院自不得對抗告人執行遷讓,然執行法院竟非法執行點交,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請求撤銷執行等語,聲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處分(含110年10月14日之點交)均應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參、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執行法院已於110年10月14日解除拓其喬丹公司等二公司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有執行法院110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影印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55-58頁),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雖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即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縱使廢棄原處分,亦屬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仍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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