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石婉君、王楷棣即王春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石婉君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棣即王春富 雅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漢武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洪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140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428萬7692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4萬4087元本息(本院卷316頁),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楷棣即王春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王春富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十甲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十甲路與十勇街路口時,未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沿十甲路往東英路方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十甲路往十甲東路 方向亦駛入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王春富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開放性髕骨之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11萬264元、看 護費26萬6200元、交通費2萬6800元、輔具及尿布費7177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萬161元及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合計160萬6602元,扣除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2515元,王春富尚應賠償154萬4087元。又王春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雅潔企業社,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雅潔企業社應與王春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 付154萬4087元本息之判決。 四、被告部分: (一)王春富抗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輔具及尿布費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雅潔企業社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春富並非執行職務,倘法院認為王春富係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輔具及尿布費,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必要不爭執,但原告實際上並無聘請專業看護,而係親人照顧,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每日550元計算半 日看護費用。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12次、長安醫院就醫57次、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就醫1次不爭執,惟原 告未提出完整乘車單據。伊同意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計 算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對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及減少勞動能力之 期間為40年不爭執,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而 非9個月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王春富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十甲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十甲路與十勇街路口時,未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沿十甲路往東英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十甲 路往十甲東路方向亦駛入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王春富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王春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雅潔企業社,王春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王春富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王春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與王春富 另所犯肇事逃逸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雅潔企業社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王春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同事請託駕車遞送請款單給客戶(本院卷30頁),足見王春富確實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王春富係於路旁暫停起步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貿然迴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事後更肇事逃逸,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如前述,雅潔企業社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監督王春富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輔具及尿布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1萬264元、輔具及 尿布費717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輔具收據及尿布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01頁),應 予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9月2日急診入院,隔日 接受股骨骨折讓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與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109年9月11日出院。又於110年4月29日住院接受植入物移除手術,110年5月1日出院,共計住 院12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另於出院後之109年9月12日至110年4月17日共218日,需半日看護,以 每日11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除109年9月11日出院當天、110年5月1日出院當天外)有全日、半 日看護之必要(本院卷201頁),惟抗辯原告實際上沒有 聘請專業看護,由親人看護不應比照專業看護收費云云。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認原告於上開住院12日期間,及出院後之218日期間,既有全日、半日看護之 必要,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衡以目前聘請醫療看護之費用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部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照護部分,以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6萬元6200元(計算式:2200×12+1100×218=266200)。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附醫就醫12次;至長安醫院就醫57次,每次單趟支出交通費155元;至亞大附醫就醫1次,支出交通費73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0、281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其至中國 附醫就醫計程車費單趟約在295元至305元間(本院卷59、61頁),應以單趟300元計算較為合理,被告亦同意以此 金額計算(本院卷280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萬5600元(計算式:中國附醫300×2×12+長安醫院155×2×57+亞大附醫730=25600)。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爭傷害,不能工作9個月一情,為被告 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中國附醫回覆:綜觀病人病況,評估不能工作3個月(本院卷273頁)。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據 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40年減少勞動能力6%之損害,並主張以每月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01頁)。依上開基準以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8萬161元(計算式 詳本院卷275頁)。 6、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餐飲業,王春富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前受僱於雅潔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雅潔企業社則為資本額20萬元之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林漢武、張朝欽,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93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二度入院接受手術,經醫療後仍減少勞動能力6%,身心所受痛苦之 程度,並考量王春富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36萬1402元(計 算式:醫療費110264元+輔具及尿布費7177元+看護費2662 00元+交通費25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380161元+慰撫金500000元=0000000元)。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2515元 ,業經原告自行從其請求金額中扣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萬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7月16 日(附民卷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