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命墊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徐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苑宜律師 相 對 人 徐玉 張仁淙 謝沛珉 林修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命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墊付聲請人為凱炬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50,000元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6,476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經查,相對人前對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炬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受理。惟因凱炬公 司無法定代理人,臺中地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凱 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得代理凱炬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嗣聲請人於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為凱炬公 司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聲請人仍於本院續行凱炬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準此,聲請人以其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執行凱炬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律師酬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凱炬公司提出2次民事上訴理由狀、2次陳報狀、2次言詞辯 論意旨狀,及本件進行3次準備程序,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爰命相對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墊付聲請人酬金5萬元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2萬6476元(含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及郵資費用474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