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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杭起鶴吳國聖黃裕仁

聲請人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慶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相對人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一0年度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0年度年度上字第四0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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