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樂怡、林志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林樂怡 再審相對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同年月29日確定,聲請人於同年11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食神易牙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牙居公司)、臻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及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返還本票事件(下稱返還本票案件)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後對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邵公司)及伊為請求,且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基於彼此間關於租約、裝潢設備使用契約有無合法終止,並於108年5月15日點交完畢之爭執,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當可相互援用。因返還本票案件之先位之訴被告柏邵公司遭臺中地院為敗訴判決,而對於先位之訴部分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受理在案,則相對人對伊所提備位之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理論上為達民事訴訟程序上合一確定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精神,全部應發生移審之效力,尚未確定。惟本院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於109年9月25日核發109中分道民青決109重上126 字第0906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即有未洽,應予撤銷。原確定裁定遽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已確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當事人辯論主義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 、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 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返還本票案件係由易牙居公司、臻愛公司及相對人對柏邵公司、聲請人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⑴先位之訴部分:柏邵公司應將易牙居公司簽發,發票日102年4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受款人柏邵公司,票號易牙居 字第001號CHNO542154號之本票(下稱甲本票)返還易牙居 公司。備位之訴部分:柏邵公司應將甲本票返還臻愛公司(下稱「返還甲本票之訴」)。⑵聲請人應給付450萬元本息予 相對人 (下稱「給付450萬元本息之訴」)。⑶聲請人應將相對人簽發,發票日102年4月10日,面額1,000萬元,受款 人為相對人,票號易牙居公司字第002號CHNO542155號之本 票(下稱乙本票)返還予相對人(下稱「返還乙本票之訴」)。「請求返還甲本票之訴」內具有先備位聲明,才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故臺中地院認柏邵公司返還甲本票予易牙居公司有理由(即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主文第1項), 即無庸審酌備位之柏邵公司返還甲本票予臻愛公司部分。至「請求返還甲本票之訴」與「給付450萬元本息之訴」、「 返還乙本票之訴」之間,僅為單純訴之合併,並非其中一訴無理由屬其他訴訟之停止條件,故彼此間無先備位關係,法院均應逐一審酌,是「給付450萬元本息之訴」、「返還乙 本票之訴」亦經臺中地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450萬元本息及 交付乙本票予相對人(即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主文第2、3項)。又「返還甲本票之訴」部分,經柏邵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僅及於前揭備位部分即柏邵公司應否返還甲本票予臻愛公司部分,故「返還甲本票之訴」尚未確定。「給付450萬元本息之訴」、「返還乙本票之訴」非「返還甲 本票之訴」之備位之訴,不生移審效力,且三者間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合一確定之問題,亦不生視同上訴之效力。聲請人並未對「給付450萬元本息之訴」、「返還乙本票之訴 」提起上訴,故「給付450萬元本息之訴」、「返還乙本票 之訴」即已確定,本院就「給付450萬元本息之訴」、「返 還乙本票之訴」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從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