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陳儀軒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升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茂仁
- 再審被告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周德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該規定為民國92年間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於104年10月20日騎車摔倒致手部痠疼,分別經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草屯分院診斷為「右側腕挫傷三角韌帶損傷」、「右手腕尺側肌腱炎」,均未要求伊進行手術。然再審被告林茂仁竟要求伊接受「韌帶重建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顯見林茂仁違反醫療常規。伊於105年1月18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右手不停抖動抽搐,嗣經惠和醫院診斷為「右手腕緊繃3個月,手腕關節半脫位,韌帶重建鋼釘內固定,拔釘子後手腕脫位」,另經佑民醫院診斷為「右手腕手術部位復發脫位」,足見林茂仁施行之系爭手術完全失敗,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鈞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納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林茂仁並無疏失,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與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同有重大瑕疵,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為其論據。並聲明:㈠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已以:林茂仁於105年1月18日為伊施行系爭手術,乃為傳統之開放傷口重建手術,傷口面積極大,此與內視鏡微創修補與重建之術式,就外觀之影響、術後感染之風險,有顯著之差異。依據經驗法則,伊為愛美之未婚女性,斷無放棄微創手術而選擇傳統手術之理,且手術方式之選擇,攸關病患評估手術風險之選擇權益,及對侵入性醫療行為接受與否之自主決定權,然林茂仁並未善盡告知義務,亦未將上開手術方式記載於手術同意書,使伊充份了解後再決定同意施行之術式,顯已侵害伊病患自主決定權,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在於再審被告,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中,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未善盡告知後同意原則及醫療契約之說明義務,原確定判決並未把對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加以調查說明,更未調查105年1月17日伊住院後係由何位醫師前來說明,及其說明之內容為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又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但該一審判決的認定與上開判決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亦同該一審判決,亦有不當,是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又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已進行多次手術,原確定判決僅以伊無法證明有在手術當時拒絕手術,忽略調查伊一直拒絕手術之事實,顯未斟酌對伊有利之事證,此部分請傳喚當時在手術室中之麻醉醫師、麻醉專科護理師等相關人士,以證實伊所言非虛。又林茂仁在前訴訟程序二審108年1月2日開庭時自陳眼睛不好,當時為伊進行手術時,僅重建半條韌帶,並未完成手術,此部分應有錄音;再依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只見正面有林茂仁簽名,背面卻無伊簽名,及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5頁鑑定意見㈣記載「至於此類手術,術後需以石膏固定數週避免韌帶縫合處鬆動,以利韌帶重建後之癒合」等語,參照原確定判決記載使用石膏的日期,只有105年1月18日、19日,尤其在同年2月16日拔除鋼釘之後,更沒有任何使用石膏固定的記載,可見此部分跟上開鑑定意見表示必須以石膏固定數週避免韌帶縫合處鬆動之醫療常規違反,暨依手術同意書簽立的時間為105年11月17日14時30分,及根據本案確定判決所引用的同日15時00分護理紀錄記載「病人預明日手術治療,缺乏正確訊息之機會,主動要求提供手術資訊,不了解手術過程及照護事項」等語,可證明伊在簽立手術同意書時,對於手術過程相關資訊完全不清楚,而以上事證,均可作為對伊有利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調查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持前述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