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國榮、郭枝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被上訴人 郭枝芬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蕭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明芬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及坐落4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以蘇明芬名義向原法院投標買受,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為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於當時之董事長蘇明芬名下。蘇明芬於107 年1 月4 日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及另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嗣並於原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9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又被上訴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蘇明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新臺幣(下同)6,925,460 元(含已繳納執行費201,856 元),不足額部分為19,669,547元,然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執行名義全額債權2500萬元對蘇明芬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80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608 號),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則 在超過19,669,547元部分,顯屬超額執行。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 ,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蘇明芬名下,並自陳其於上訴人歷次董事會中早已知悉 借名登記乙事,則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仍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虞。而蘇明芬本應知其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提起異議之訴救濟,茲因蘇明芬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蘇明芬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超過19,669,547元本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並就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其請求之本票及利息債權26,393,151元,在超過19,669,547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7 年12月6 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蘇明芬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本票及利息債權26,393,151元,在超過19,669,547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7年12月6 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關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就106年度司執字第11520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以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2500萬元參與分配,經臺南地院裁定移由臺中地院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123506號),蘇明芬名下股票經變賣後所得價金為16,007,324元,並由臺中地院於107 年12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由被上訴人受償6,925,460 元(含執行費201,856 元)。而本件強制執行囑託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雖經併案於107 年司執字第50608 號執行程序,惟前揭臺中地院執行程序自始均不曾終結。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2,500 萬元,惟尚未受償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9,669,547元,業經臺中地院於系爭分配表中記載明確,是被上訴人於下次受分配債權之際,至多僅能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餘額19,669,547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算之利息請求參與分配。又縱被上訴人未能全數獲償,執行法院亦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並於其上載明歷次受償情形及尚不足清償之本金數額。故本件並無執行不當情事,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亦有悖於誠信原則。再上訴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系爭不動產返還之特定物給付債權,與金錢之債或種類之債毫無相涉,依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內容,實無從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對蘇明芬之債權為普通債權,系爭不動產記登記於蘇明芬名下,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並無不當執行之處,上訴人亦未載明蘇明芬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難謂適法而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上訴駁回。 貳、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2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8號返還土地事件,主張蘇明芬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暨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上訴人,為 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蘇明芬名下,而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乃對蘇明芬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嗣後蘇明芬與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蘇明芬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上開鎮安段35、51、52、54、5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協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沈國榮名下。上開鎮安段第35、51、52、54、56地號土地,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國榮。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蘇明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合併案號107年度司 執字第123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已分配受償執行費201,856 元及債權本息6,723,604 元(被上訴人債權以本金250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6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393,151 元,共計2,639,151 元,受償比例25.4748%),不足額部分為19,669,547元。 ㈢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12350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107年11月30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嗣再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9 月9 日以107 年司執助字第10936 號郭枝芬與蘇明芬給付票款事件,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8 年9 月10日以108 年度司執助第809 號併入107 年度司執字第50608 號辦理。 ㈣依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0936 號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執行名義內容及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5,000,000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32,000 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執行受償情形則載明「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卯字第123506號執行,受償6,925,460 元,本件已繳納執行費201,856 元」。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有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性?如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於超過本金19,669,547元暨該部分金額自107 年12月6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蘇明芬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在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前項債權本息部分,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又按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 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參見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 蘇明芬之債權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不足以保全其特定物返還之債權,其代位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不動產若遭強制執行,即會影響蘇明芬之移轉義務之履行,上訴人亦有債權不能受滿足之虞等語。經查,依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8號返還土地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原審卷第41至42頁),蘇明芬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上訴人,並協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000名下,足認上訴人對 蘇明芬確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而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雖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但上訴人上開債權尚未圓滿實現,參酌蘇明芬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力清償,始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則上訴人對蘇明芬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即有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之可能,而蘇明芬復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上訴人對蘇明芬之債權自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而上訴人既認系爭執行事件恐有超額查封之足以影響蘇明芬財產增減之情形,則上訴人自有為保全其債權,而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其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蘇明芬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於107 年12月12日在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6,925,460 元(含已繳納執行費201,856元),不足額部分為19,669,547元,然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執行名義全額債權2500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蘇明芬為強制執行,顯屬超額執行,其自得代位蘇明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超過19,669,547元本息部分不得對蘇明芬為強制執行,並就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換言之,應有受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足當之,倘若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起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即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系爭執行名義為判命蘇明芬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萬元,及自1 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確 定判決,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蘇明芬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089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後,蘇明芬所有股票經變賣後所得價金,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合併案號107年度司執 字第1235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經分配受償執行費201,856 元及債權本息6,723,604 元,共計獲償6,925,460元,不足額部分為19,669,547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有系爭執 行名義、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089號裁定及系爭分配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1至77頁、第79頁、第43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又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3506號被上訴人與蘇明芬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另於107年11月30日囑託臺北地院 為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0936號),並於108年3月1日檢送載有:「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06號執行受償6,925,460元,本件已繳納執行費201,856元」等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受償情形之系爭執行名義影本予臺北地院;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09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則因被上訴人查報之蘇明芬財產位於彰化地院管轄區域內,於108 年9月9日囑託原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8 年9 月10日併入107 年度司執字第506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而系爭不動產即為該107年度司執字第50608號執行事件所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60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㈣又經原審函詢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及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後續可執行債權金額各為多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以:「…三、依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宙字第10936號函檢送之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5,000,000元,及自10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 台232,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又執行受償情形載明『本 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卯字第123506號執行,受償6,925,460元,本件已繳納執行費201,856元』」,亦有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109年8月19日彰院曜107司執癸字第5060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後續可執行之債權數額,乃為系爭執行名義原載債權金額2,500萬元本息,扣除被上訴人於前執行程序受償之6,925,460元後,所不足清償部分之本金19,669,547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明知,則系爭執行事件自無超額查封之虞。再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對蘇明芬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於執行程序中受償6,925,460元,不足清償部分為19,669,547元本息等情,顯見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後續可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19,669,547元本息。則上訴人自無請求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19,669,547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及撤銷超過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現實上必要性,其代位蘇明芬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蘇明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其請求之本票及利息債權26,393,151元,在超過19,669,547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7 年12月6 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蘇明芬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前開債權本息部分,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