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余志民、唐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傳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余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上訴人 唐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熹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被上訴人起造之森藏、馥家建案(以下合稱系爭建 案或各個名稱建案),兩造並約定投資報酬率100%(投資細節詳如附表所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結案後,僅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給付森藏建案之投資報酬250萬元,迄未返還馥家建案之投資款與報酬各350萬元。爰依兩造間投資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7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曾於91年間停業,並於100、101年間數次申請展延停業,遲至102年3月15日始復業,且於復業後始變更負責人為王傳熹。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成立任何投資協議,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投資款。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與報酬合計700萬元本息,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將6萬元存入王傳熹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50號帳戶), 並交付金額合計144萬元支票3紙(金額各45萬元、98萬7,050元、2,950元)予王傳熹,此3紙支票均於100年10月21日在950號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33-142頁)。 ㈡王傳熹於100年11月22日將150萬元轉至其本人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10-04***-388號帳戶(下稱388號帳戶; 見原審卷第55、61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 ㈢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以現金40萬元存入950號帳戶,並交 付金額60萬元支票1紙予王傳熹,此支票於102年4月11日在950號帳戶兌現(見原審卷第59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分別以訴外人陳○○名義及自己名 義,各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張○○(即王傳熹之妻)之星展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88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7頁)。 ㈤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停業,嗣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張○○於100年5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展延停業(自100年5月30日起展延至101年5月29日止);又於101年5月25日再次申請(自101年5月30日起展延至102年5月29日止);延至102年3月15日始復業,並選任王傳熹為負責人(見原審卷第47-51頁) 。 ㈥被上訴人與張○○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興建森藏建案(詳如附表欄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第113-119頁 )。 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即王傳熹之弟)於103年12月1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興建馥家建案(詳如附表欄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第121-127頁)。 ㈧王傳熹於103年12月1日在原審卷第17頁之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上簽名。 ㈨王傳熹於106年8月29日返還上訴人250萬元(見原審卷第91-9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成立投資協議,及投資報酬率100%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兩造就投資系爭建案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及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暨投資報酬率100%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成立投資協議等情,無非以其先後交付350萬元予王傳熹,並舉王傳熹書立系爭證明書, 及其分別與王傳熹夫妻、訴外人賴○○之通話譯文等,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⒊惟上訴人先後交付350萬元予王傳熹,且嗣後分別存入王傳熹 夫妻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㈣項),而非被上訴人公 司之帳戶,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到任何投資款,即非無據。是兩造就系爭建案有無投資協議存在,即非無疑。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前均處於停業狀態,且當時負責人係張○○,而非王傳熹;延至102年3月15日始復業,並選任王 傳熹為負責人;又被上訴人與張○○延至102年5月10日始簽訂 合建分售契約書,以興建森藏建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㈥ 項)。準此,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且未經選任王 傳熹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森藏建案未簽合建分售契約書前,王傳熹即可預先於1-2年前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 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關於森藏建案之投資協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不符經驗與論理法則,不足採信。況由上訴人與王傳熹夫妻於106年9月2日對話時,曾提及王 傳熹樂意上訴人(投入150萬元)參與臺北的都更(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及上訴人原審準備書一狀提及:100年10月20日 交付現金6萬元及3張支票共150萬元,實為投資合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建築開發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1頁),而非森藏建案,益徵上訴人前後主張相互矛盾,核與客觀事證均有未合,應難憑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嗣後合意將上訴人原投資森藏建案之250萬 元,再投入馥家建案,並由上訴人再追加投資100萬元,供 被上訴人加購土地云云,並提出王傳熹簽署之系爭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森藏建案成立投資協議,既非事實,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證明書除王傳熹之簽名式由其本人為之外,其餘均由上訴人預擬提供,且其上未若系爭建案合建分售契約書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第119、127頁),顯與被上訴人歷來締約簽署模式不符,難認王傳熹係代表被上訴人為之。由此,足見系爭證明書至多僅屬王傳熹之個人行為,尚難遽認兩造就馥家建案已達成投資協議。至王傳熹夫妻於前述通話中提及上訴人參與系爭建案各節,其情形亦同。 ⒍況馥家建案坐落之基地(詳如附表欄編號2所示),乃王○○於1 03年7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8月22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王○○於103年8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有 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7頁)。由此,益見此等土地並非被上 訴人購買取得,且上訴人延至103年11月21日始匯款所謂「 追加投資款」100萬元至張○○之188號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㈣項),顯與馥家建案取得土地無關,足見上訴人追加投 資購地之說,應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⒎上訴人與賴○○於109年8月31日所為對話,其中固提及利潤100 %、12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9-125頁)。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賴○○確有投資系爭建案,且縱有投資,亦屬賴○○與被 上訴人或其他股東間之約定,尚難依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案確有投資協議或投資報酬率100%等情存在。 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確有投資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肯認上訴人可請求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投資報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上訴人主張投資明細;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森藏建案 馥家建案 備註 1 起造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2 坐落基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合建分售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張○○於102年5月10日簽約 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王○○於103年12月1日簽約 4 建築執照 103年1月17日103中都建字第00181號建築執照 ---- 5 使用執照 106年1月24日106中都使字第00594號使用執照 ---- 6 建物第一次登記 106年3月21日 107年4月2日 7 門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 臺中市○○區○○○街00號 8 投資額 250萬元 350萬元 9 交付款項明細 ⑴100年11月22日交付150萬 元(存入王傳熹之388號帳 戶) ⑵100年4月10日交付40萬元 (存入王傳熹之950號帳戶 ) ⑶100年4月11日交付60萬元 (存入王傳熹之950號帳戶) ⑴左列250萬元轉投資 ⑵103年11月21日交付100 萬元(存入張○○之188 號帳戶) 10 投資報酬率 100% 100% 11 返還金額 王傳熹於106年8月29日返還250萬元(上訴人主張全屬分紅,被上訴人抗辯王傳熹返還全數投資) ----- 12 700萬元明細 --------- ⑴投資350萬元 ⑵投資報酬3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