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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游文科吳崇道楊珮瑛

  • 上訴人
    陳俊隆
  • 被上訴人
    李竣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俊隆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竣丞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52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000、000、000及000等5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526,0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上開5人均應給付被上訴人24,526,000元本息。 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2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000、000、000 及000等4人連帶給付其24,526,000元本息,然被上訴人逾期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 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故000、000、000 及000等4人已非本件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間起,向訴外人000口頭承租位於 世雍大樓(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辦公室內部 之一間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訴外人000及000之子00 0於107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受伊指示運送現金21,365 ,000元並放置於系爭會議室內之保管箱。詎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000突自系爭會議室內開啟門鎖,使站立於門口處之 000看到系爭會議室內之狀況;復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00 0再度開門並讓上訴人、0002人進入系爭會議室。上訴人、0 00進入系爭會議室後佯稱:000積欠渠等3000餘萬元之債務 ,渠等知道系爭會議室內有000藏匿之現金,渠等先將現金 搬至世雍大樓6樓即上訴人之辦公室,等000來再處理云云, 並將保管箱內原有現金及上開現金共計24,526,000元(其中包含000所有之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行李袋及行李 箱運離系爭辦公室,接續由000、000將系爭款項沿同大樓逃 生梯6樓運至1樓,再自同大樓1樓全家便利超商小門離去。 系爭5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000業於 110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400萬元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且 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金錢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民法第197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4,526,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世雍大樓為伊與000合夥購入,伊分得6樓辦公 室,並居住在7樓,且伊在世雍大樓多處設有監視器,對於 各樓層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000分得4樓辦公室,並用以登 記其經營之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雍公司)營業處,於107年6月12日前,世雍大樓4樓均由000使用, 並未出租他人。000積欠伊數千萬元之債務,且自107年6月8 日後,伊即無法與000取得聯繫。於107年6月12日凌晨0時30 分許,伊與000、000、000等人在伊6樓辦公室內泡茶聊天, 000從伊辦公室所設之監視器畫面發現000、000提行李箱、 行李袋進入4樓辦公室,伊便請000下樓查看並回報狀況。經 000回覆有看到4樓辦公室內之系爭會議室有大量現金,伊認 為世雍大樓4樓辦公室既未承租予他人,其內之系爭款項自 為000所有,故伊與000一同前往系爭會議室,並報警及要求 000聯絡000到場處理。伊經000同意後,始將系爭款項搬至 伊辦公室,000在旁未曾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或被上訴人所有 。嗣警員即訴外人000、000到達世雍大樓1樓,000亦隨後到 場並向上開警員表示此為私人債務問題。伊與000、000返回 伊6樓辦公室後,經000同意以系爭款項清償部分債務,及00 0向伊取回面額共2400萬元之支票後,000尚積欠伊1,974,00 0元。本件乃伊與000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伊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伊自000受償系爭款項,亦無 不當得利情事。且當日員警到場盤問身分時,被上訴人亦有在場,卻未當場向員警表示異議或向伊提起刑事告訴,反由000於事發1年多後始對伊在內之系爭5人提起刑事告訴,且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及000雖稱系爭款項為其等設立公司之 資金,但對於系爭款項之來源均無法明確交代,已與常情有違。縱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對伊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2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26,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㈠世雍大樓4樓為000經營世雍公司之辦公室,由000使用。 ㈡107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000與000分持行李箱、黑色手 提包及手提袋,一同前往世雍大樓4樓辦公室內部之系爭會 議室。 ㈢000於107年6月12日凌晨0時34分許,打開系爭會議室的門讓0 00於門口處看到系爭會議室內之狀況;000又於同日凌晨0時 38分許,再度開門讓000、上訴人進入系爭會議室內。 ㈣上訴人、000進入系爭會議室後,由上訴人推行李箱、000持 黑色手提包離開,該行李箱及黑色手提包內裝有現金,合計24,526,000元(即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移置上訴人位於世雍大樓之6樓辦公室內。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收到110報案紀錄,由第五分局員 警到場處理。上訴人、000及000共同至世雍大樓1樓向警方 說明情形時,000自一旁出現,並向警方表示雙方有債務問 題可自行溝通,不需警方處理。隨後000有到世雍大樓6樓辦 公室與上訴人協談債務處理問題。 ㈥系爭款項之具體數額,經000在上訴人6樓辦公室清點後為24, 526,000元。 ㈦000有拿回原審卷一第341至347頁所示支票7紙(票面金額合 計2400萬元),000在該7紙支票上簽名、捺指印,並在其中 1張支票影本上註記:「註明另還6月7日跳票,0000000、0000000還000,尚欠0000000元正」處按捺指印。 ㈧000以LINE電話聯繫休假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警員000,000到場時,於世雍大樓1樓有與被上訴人、000、 000碰面,000並有至世雍大樓6樓辦公室。 ㈨本事件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12日,108年5月15日由000出名對 上訴人提出強盜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會議室是否為被上訴人向000所承租使用? ㈡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及000所有?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會議室並非被上訴人向000所承租使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室為其於107年6月間向000口頭承 租使用,於租賃期間,系爭會議室內之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室位於世雍大樓4樓辦公室內部,為000所有及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經查: ⒈世雍大樓4樓為000經營世雍公司之辦公室,由000使用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稱其向000承租位於世雍大樓4樓內之系爭會議室 使用,然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主張:伊係口頭向00 0承租世雍大樓8樓及4樓會議室,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 至108年4月30日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向000承租系爭會議室有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59至26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會議室是透過000向000承租,不是伊去承租的,沒有簽 租約,好像是2到3個月租金5萬元,不用付押金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1頁】,其就向000承租系爭會議室之人究為被上訴人或000,有無 簽立租賃契約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何者為真,已有可疑。⒊佐以000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000承租4樓內部會議室,伊與 000沒有簽契約,因為000說既然想要自己出來創業,就先讓 伊用,到時候再看租金怎麼算;後來伊有向000租3個月,於 107年5月當面交付5萬元給000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 復參000於偵查中供稱:伊跟000沒什麼關係,伊房子是租給 被上訴人,大概是107年5月出租,租賃期間從107年5月1日 至108年4月30日,原本是租7樓的一個辦公室,但是上7樓要走樓梯,所以連同4樓辦公室的一個會議室出租給他,1個月租金2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19至220頁)。則究竟系爭辦 公室係由何人向000承租、是否有簽立租約、租金如何計算 等節,其等證述內容亦有不同。 ⒋況以000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27 至143頁),其上記載:「第二條房屋租賃標的㈠房屋標示: ⒈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及四樓會議室…、㈡租賃範圍: ⒈房屋部分:第八層」,其中「及四樓會議室」之字句係手寫於其後,究竟該四樓會議室是否為租賃範圍,或為事後所增列,尚屬有疑;而租賃範圍僅記載第八層,並未記載第四層之房間一間,其租賃範圍是否有包含位於4樓之系爭會議 室,亦難認定;再該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範圍係8樓,與000所 稱被上訴人租賃範圍係7樓及4樓辦公室的一個會議室顯然不同,被上訴人與000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實有疑義。且 若被上訴人當時已有與000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會議室, 何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及偵查中均稱僅有口頭約定,而未提出該租賃契約為證,已與常情有別。若被上訴人真有向000承租系爭會議室,怎會連是否有簽立租賃契約亦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⒌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12日與000就系爭會議室有 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因存有諸多疑情,要無可採。 ㈡系爭款項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及000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其中400萬元為000所有(嗣經000 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餘為伊所有,並經伊於107年6月11日指派000將系爭款項全部搬運至伊向000承租之系爭會議室 內之保險箱存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本即放置於系爭會議室內之保險箱,系爭會議室所在之世雍大樓4樓均係000所有及使用,系爭款項應為000所有等語。 經查: ⒈本事件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12日,108年5月15日由000出名對 上訴人提出強盜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參照),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7頁),堪信為真。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及000所有,理應由被上訴人及000提出刑事告訴,卻 係由000以系爭款項全部為其所有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而從 未提及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有何相關,則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及000所有,已有可疑。 ⒉且000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中午打電話給伊 ,叫伊當天晚上跟著000去彰化某處民宅,一起去向不認識 的某人收一條錢,伊知道000是跟著被上訴人在工作,常常 幫被上訴人收錢,至於收什麼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46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本來要跟000一 起吃飯,但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公司的款已經籌備好了,叫伊去拿錢,伊就帶000一起去彰化找投資的金主拿了2175 萬元,但金主的身分沒有要公開,不方便透露,伊拿到錢後就開車到世雍大樓,準備將錢放在系爭會議室內之保險箱等語【見他字卷第189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2號 卷(下稱偵續132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一第429頁】,就被上訴人係指示000或000去收錢,前後陳述內容不一,也未 提及其中有400萬元係其所有,已有可疑。參以000於警詢中 陳稱:是000叫伊陪他去找朋友,伊陪000去找了他朋友後, 000又請伊協助把他從朋友那裡拿的東西(指行李箱跟黑色 提袋)拿到他承租的會議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他 字卷第82至83頁),及偵查中供稱:伊與000是朋友,當天 伊先找000出門,000叫伊跟他過去會議室,伊到那邊才知道 帶了2000多萬元的現金過去;伊沒有問000為何有這麼多錢 ,伊不太清楚這些錢要做什麼;000只請伊幫他拿東西,伊 等拿完東西就回去山西路的會議室,到會議室之後,伊才知道裡面是錢,錢是用行李箱裝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93卷)第90頁】,對於系爭款項究為被上訴人指示000去取款 後,000再找000陪同去取款,或是000跟著000去取款,或是 系爭款項為000所有,僅係找000幫忙搬運至系爭會議室,均 無從證明。000僅能證明其與000有一同前往系爭會議室,至 於000是否有另與被上訴人聯繫取款,並無其他事證可為佐 證,則系爭款項究為何人所有,尚難認定。 ⒊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000向000承租系爭會議室, 是因為伊與000要開車行,作為籌備處使用,方便大家討論 開會及規劃事情,公司股東除了伊與000外還有其他兩位朋 友,但伊不方便說朋友是誰,當時預計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000出資400萬元,剩下2100萬元由伊這邊出資,伊自己本 身有1000多萬,其他是跟朋友及家人借來的,但是伊沒將錢存在戶頭,因為伊不喜歡把錢放在銀行,所以是把錢放在家裡等語(見他字卷第241至242頁);又稱:當天在系爭會議室會有這麼多錢,是因為000找伊拿錢,伊等過幾天要去看 地方要去租等語(見他字卷第243頁),則以被上訴人所稱 其將資金放在自己家中之習慣,要使用該資金並無領取困難,實無必要先由000攜至系爭會議室放入保險箱,待之後要 用再自保險箱中取出,多此一舉,並增添遺失或遭竊等風險,其等所為,已與常情有別。 ⒋000與000於107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分持行李箱、黑色手 提包及手提袋一同前往系爭會議室;000於107年6月12日凌 晨0時34分許打開系爭會議室的門讓000於門口處看到系爭會 議室內之狀況;000又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再度開門讓00 0、上訴人進入系爭會議室內;上訴人、000進入系爭會議室 後,由上訴人推行李箱、000持黑色手提包離開,該行李箱 及黑色手提包內裝有現金24,526,000元,並將系爭款項移置上訴人位於世雍大樓之6樓辦公室內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參照),然此僅能認定000、000有分持 行李箱、黑色手提包及手提袋進入系爭會議室,就該行李箱、手提包內之物品為何,尚無足為證。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7頁)觀之,僅見事發時系爭會議室茶几上有數疊鈔票,地上有攤開且未裝物品之行李箱,對於系爭款項係000、000以行李箱等物所帶入系爭會議室,或係自保 險箱中取出再放入行李箱等物乙節,尚無從認定。參以000 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直接按門鈴,000就出來幫伊開門, 進入會議室後伊有詢問000怎麼那麼晚還來會議室,000回答 伊「我來拿錢」,然後伊從門外看到開啟的保險箱內放滿了錢,伊就回6樓跟上訴人說樓下的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43 頁)。若系爭款項係000、000自外帶入系爭會議室,於000 詢問時,000應回答把錢拿來放進保險箱,而非表示係來拿 錢。則系爭款項是否確為000、000所帶入,非無疑義。 ⒌若系爭款項真係被上訴人與000所有,並經被上訴人指示000 拿去系爭會議室,000、上訴人質疑該款項並稱要將該款項 拿走時,000理應予以否認並表示反對,但000於現場均未講 話,已有可疑。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7至109頁),000於000在門口查看會議室內部,及000與上訴 人一同進入系爭會議室時,均有撥打電話,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若系爭款項真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000為避 免日後遭被上訴人指責未完成指示,或遭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應隨即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或報警處理,然000均未為之, 則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是否相關,實有可疑。 ⒍且證人即第一次到場處理之員警000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到 場有詢問有無需要協助的事項,他們表示沒有,伊就抄下在場人資料後離開,印象中有看到000與000,只有說積欠債務 需要處理,沒提到四樓保險箱內有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他字卷第199頁);證人即第一次到場處理之員警000於偵查中證稱:伊與000一起到場,當時在場人說是債 務糾紛,且表明會自己談,過程中都沒提到四樓保險箱內錢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他字卷第199頁);證人即第二次到場處理之員警000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000打電 話給伊,說他們和股東在處理債務,樓下有很多年輕人,不知道在幹嘛,請伊到現場去抄一下資料;在場的000沒有表 示上訴人到四樓拿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及員警當場抄寫之在場人資料(見他字卷第253頁),可 見當天員警獲報到場後,被上訴人亦有在場,卻未向員警表示系爭會議室內之金錢遭上訴人取走,僅稱是債務糾紛,與正常財產受損之人之表示顯有不同。 ⒎再000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處理之員警到場時,上訴人與伊 有至世雍大樓1樓,恰好000到場,000就跟警察說其等間為 債務糾紛,要自己處理,警察抄下上訴人、000、000及伊之 資料後,000就與上訴人前往6樓辦公室,上訴人與000坐在 沙發上,伊在旁邊點錢,點完後有告知000金額;當時000、 000都沒有表示錢是000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4至196頁), 參以000到場後,就前往世雍大樓6樓辦公室與上訴人談債務 清償事宜,且000有拿回原審卷一第341至347頁所示支票7紙 (票面金額合計2400萬元),並經000在該7紙支票上簽名、 捺指印,並在其中1張支票影本上註記:「註明另還6月7日 跳票,0000000、0000000還000,尚欠0000000元正」處按捺 指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參照)。顯見000 並未表示系爭款項非其所有,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債務糾紛,更在000點算系爭款項之金額完畢後,以系爭款項 所有人身分,用該金額償還其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復經證人000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000均有認識,伊與000 沒有金錢上的往來關係,但大概在3、4年前的農曆前尾牙左右,000說需要300萬元讓公司同仁過年而向伊借款,伊沒有 錢,但伊有介紹朋友000借錢給000。之後因為000請伊協助 找000,要討回000欠他的700萬元,伊始知000欠錢未還。後 來000曾在某晚上打電話給伊表示伊有一筆錢放在公司,被 伊之陳姓股東拿走了,這筆錢本來是要還給000。伊心裡是 懷疑000在騙伊,由於當初介紹伊跟000認識之人為000,伊 就打電話問000認不認識000所稱之陳姓股東,000就約上訴 人到臺北吃飯,讓伊求證這件事情,伊才知道陳姓股東就是上訴人。上訴人有稱000有一筆2千多萬的金錢原本要還伊朋 友,但被他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2頁)。可見000 對外亦稱其放在公司之系爭款項遭上訴人取走,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與000。若系爭款項非000所有,何以000會以之償還 對上訴人之欠款,又怎會對外表示其放在公司之系爭款項遭上訴人取走? ⒏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與000所有,與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權利: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其 與000所有,自難認其與000受有財產損害,自無不當得利請 求權可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其與000所有,則 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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