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戴春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戴春雅 詹瑞鵬 謝裕翔(即謝皓翔)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參 加 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參加人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午陽公司)積欠98~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由被上訴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經查,午陽公司曾於105年1月間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大台中數位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之股份上訴人,惟上訴 人尚未支付買賣價金。行政執行署乃於108年10月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午陽公司對上訴人收取出售股份之價金,上訴人亦不得向午陽公司清償。詎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均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 ⒈確認午陽公司對上訴人戴春雅有應收價款新臺幣(下同)864 萬0,641元之債權存在。 ⒉確認午陽公司對上訴人詹瑞鵬有應收價款864萬0,641元之債權存在。 ⒊確認午陽公司對上訴人謝裕翔有應收價款157萬4,872元之債權存在。 ⒋確認午陽公司對上訴人羅閎逸有應收價款1,728萬1,282元之債權存在。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股權移轉之緣由,係因104 年間威達公司經營不善、債台高築,為挽救威達公司,訴外人即威達公司之負責人賴○源及其配偶鄭○芬乃向上訴人戴春雅、詹瑞鵬、謝裕翔等多位債權人借貸週轉,威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山海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海屯公司)亦積欠安泰銀行貸款14億元。賴○源、鄭○芬乃委請身為律師之上訴人羅閎逸與上訴人戴春雅 、詹瑞鵬、謝裕翔等多位債權人協商,最終協議,由賴○源及鄭○芬將午陽公司、山海屯公司及其家族所持有之威達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戴春雅、詹瑞鵬、謝裕翔等多位債權人,上訴人等多位債權人則出資挹注威達公司,協助威達公司後續穩定經營並償還14億元之銀行借款本息,再由日後出售威達公司股份之款項償還債務。惟債權人等為求保障,要求上訴人羅閎逸必須出資加入此一協議,上訴人羅閎逸因而應允,賴○源及鄭○芬旋即於105年1月間將午陽公司所持有之威 達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 ㈡系爭股份形式上雖由午陽公司出賣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與午陽公司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上訴人與午陽公司間關於威達公司股份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在賴○源及鄭○ 芬將午陽公司所持有之威達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有義務出資挹注威達公司,並協助威達公司後續穩定營運及償還14億元銀行借款本息」之合作協議,同時含有以轉讓之股份,抵償賴○源、鄭○芬積欠上訴人等之債務,則上訴人 與午陽公司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午陽公司對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訴訟人之陳述: ㈠上訴人等人與參加人於105年1月間就轉讓威達公司股份,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或以之抵償賴○源、鄭○芬二人積欠上訴 人債務之意思,雙方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充其量僅係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㈡上訴聲明:同上訴人所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因午陽公司積欠98~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罰鍰,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執行中被上訴人主張午陽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威達公司股份買賣之交易,請求執行午陽公司出售股份之價金債權,行政執行署於108年10月1日以中執寅106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命令(原審卷第53~57頁) ,禁止午陽公司對第三人即本件 上訴人收取出售股份之價金,上訴人亦不得向午陽公司清償。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均聲明異議,主張無債權存在。 ⒉午陽公司於108年7月3日出具說明書予被上訴人,表示於10 5年1月15日有將該公司持有之威達公司股份以每股1元, 分別出售予上訴人戴春雅864萬0,641股、詹瑞鵬864萬0,641股、謝裕翔157萬4,872股、羅閎逸1,728萬1,282股(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 。財政部(中區、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午陽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均載有上開股份買賣交易之事(見原審卷一第157~197 頁) 。 ⒊午陽公司確實有將其持有之威達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⒋上訴人並未給付股份買賣之價金予午陽公司。 ⒌前開午陽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於105年1月15日當天除上訴人4人之外,另移轉威達公司的股份予訴外人劉○傑、劉○ 寅、劉○祥3人(原審卷一第155頁) ;依分類帳,其等3人均有交付買賣之價金(原審卷一第161頁) 。 ⒍上訴人戴春雅、詹瑞鵬、謝裕翔等3人與賴○源、鄭○芬(即 午陽公司前後任負責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羅閎與賴○源、鄭○芬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等均與 午陽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 ⒎對於證人陳○蓁證述:「華開公司也是鄭○芬的債權人,當 初約定將威達公司股權移轉,但沒有約定對價,是要債權人出資救威達;但後來華開公司另外找了5 個不是債權人的人來承受部分持股,此部分則有給付買賣價金,但只是作金流,實際也沒有買賣」等語(原審卷一第345~347 頁) ,沒有意見。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股份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所謂抵債協議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股份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另隱藏之法律行為是雙方協議:在午陽公司移轉股份後,上訴人等應出資挹注威達公司,協助威達公司償還銀行借款14億元本息,是否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參加人午陽公司間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股份買賣,實際隱藏於午陽公司移轉股份後,上訴人等應出資挹注威達公司,協助威達公司繼續營運及償還銀行借款14億元本息之合作協議: ⒈本件午陽公司所讓與之威達公司股份,確實已設定質權予安泰銀行,並向安泰銀行聯貸14億元等情,除有威達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30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234頁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且上 訴人自承,股份過戶時,因有設定質權予安泰銀行,因此需先辦理解質,過戶後再重新設定質權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筆錄),可知,上訴人等在受讓威達公司之股份時,早 已知悉上情。衡情,一般人鮮少願意買受此等已設定質權之股份,上訴人受讓此等股份,顯有特殊原因。 ⒉財政部(中區、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午陽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固均載有上開股份買賣交易之事,且每股成交價為1元,惟證人即會計師吳○容證稱: 當時向安泰的借款,雖有一部分用山海屯公司當借款人,但實際上是大台中公司(即威達公司)借的,加上山海屯的借款,威達公司的負債就超過資產;那家公司(指威達公 司)是快倒閉的公司,所以沒有價值等語(原審卷㈠第404頁 筆錄)。由此可知,稅額繳款書、日記帳、分類帳或查核 報告書記載買賣價金每股1元,僅係配合午陽公司與上訴 人間轉讓股份而為記載,目的或作為代徵證券交易稅、或作為午陽公司內部作帳之用,均不足以證明該股份之實際價值為每股1元。衡情,上訴人亦不可能以每股1元,買入實際上已為負值之威達公司股份。益證,系爭股份之轉讓確實另有目的,而非帳面上所顯示之買賣關係。 ⒊證人陳○蓁證述:「華開公司也是鄭○芬的債權人,當初約 定將威達公司股權移轉,但沒有約定對價,是要債權人出資救威達;但後來華開公司另外找了5 個不是債權人的人來承受部分持股,此部分則有給付買賣價金,但只是作金流,實際也沒有買賣」等語(原審卷一第345~347 頁)。本 件上訴人受讓威達公司之股份,與華開公司受讓威達公司之股份為同一時期,則原因相同,則上訴人主張伊等受讓威達公司之股份並非買賣,自屬非虛。 ⒋證人即威達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賴○源證稱:不清楚午陽公司 有無將所持之威達公司股份賣給上訴人(原審卷㈠第334頁) ;但確實有朝債權人再出資解救威達方向談等語(原審卷㈠ 第336頁)。足證,賴○源亦認定股份讓與之目的在挹注威達公司,而非真正買賣甚明。 ⒌至於,在同一日自午陽公司受讓威達公司股份之劉○傑、劉 ○宇、劉○祥等3人,固曾於105年1月27日支付購買股份之 價金予午陽公司(參原審卷㈠第77頁午陽公司之安泰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惟該筆款項於同日旋即轉帳匯出。而據證 人鄭○芬證稱:因為之前曾向劉○傑、劉○宇、劉○祥等3人 的父親劉○祺借貸,此筆款項就拿去還給劉○祺等語(原審 卷㈠第343~344頁)。由此可知,鄭○芬之所以將午陽公司所 持有之威達公司股份讓與劉○傑等3人,是要籌資清償積欠 劉○祺之債務,其目的與本件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之目的不同,自不得以午陽公司與劉○傑等3人間之股份交易,進而 推定本件股份之轉讓亦屬買賣之關係。 ⒍另查,上訴人等於受讓威達公司之股份後,確實有陸續出資挹注威達公司,其中上訴人詹瑞鵬計挹注5,763萬1,710元、上訴人戴春雅計挹注4,929萬5,860元、上訴人羅閎計挹注9,029萬8,830元,此有上訴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48~149頁),及匯款明細總表、匯款單影本、上訴人等向安泰銀行借貸籌款之借款契約書、大台中公司帳戶入帳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229頁)。至於上訴人謝裕翔在挹注資金之前,已將受讓之股份再讓與其他債權人,故實際並未挹注資金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236~237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等自午陽公司受讓威達公司之股份,目的確實在作為其等挹注資金協助威達公司營運及償還銀行貸款之擔保,與買賣自屬有別。 ⒎再參照賴○源、鄭○芬與上訴人戴春雅、詹瑞鵬、羅閎等多 位債權人於轉讓威達公司之股份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 年12月24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57~260頁)約定:「二、乙方(即上訴人等)同意出售所持有大台中公司股份所取得之價金,應依以下原則進行分配:⒈乙方自取得大台中公司股份後,對大台中公司營運所需(包括但不限於 增資、代墊營運金、清償大台中公司票款等)所墊付之款 項,得優先自價金中取回清償。⒉但墊付款應扣除乙方於營運大台中公司期間,以各種形式(包括但不限於股東往 來清償款、支付費用等)已回收之金額,始為有權優先清 償之墊付款。⒊買賣價金於扣除依前項計算之墊款餘額後,為剩餘清償款,如乙方與其他債權人間曾成立債權人會議,則應依債權人會議協議約定處理,亦即乙方股東可取得剩餘清償款中百分之80,其他債權人可取得其他清償款中百分之20。....」(本院卷第257~258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在挹注資金協助威達公司之營運後,若威達公司之經營有起色,公司股價上揚,其等可將當初受讓之股份出售,所得款項,於優先清償公司營運之墊付款外,其餘部分,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且曾出資挹注公司之債權人分配其中80%;未出資挹注公司之債權人僅能分配剩餘20%。可證,上訴人等受讓威達公司之股份,確實係作為伊等出資挹注威達公司之營運及代為清償威達公司對外債務之擔保,實質上並非股份之買賣甚明。 ㈡上訴人受讓午陽公司所持有之威達公司股份,並非在抵償賴○ 源、鄭○芬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⒈上訴人戴春雅、詹瑞鵬、謝裕翔固為賴○源、鄭○芬之債權 人,惟上訴人羅閎並非其等2人之債權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受讓威達公司之股份係賴○源、鄭○芬 抵償積欠伊等之債務,即有疑義。 ⒉參加人午陽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該公司將所持有之威達公司股份讓與上訴人,是要作為上訴人挹注威達公司之擔保;但就是否作為抵償賴○源夫妻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雙方並沒有就抵償之內容達成合意,所以午陽公司也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2頁)。 ⒊上訴人戴春雅、詹瑞鵬、謝裕翔等3人亦自承:當時確實就 抵償數額若干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42頁)。另證人鄭○芬亦 證稱:我們到底是抵了多少債也不知道(原審卷㈠第337頁) ;我心裡想是這樣可以抵帳(原審卷㈠第339頁);我以為就 是把股權賣給他們就可以抵帳(原審卷㈠第341頁)。另證人 陳○蓁證稱:沒有抵償債務,股權移轉出來,我們負責出錢救威達(原審卷㈠第348頁)。又證人吳○容亦證稱:沒有 說每股抵償債務多少,股票移轉給債權人,債權人要救這家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400頁)。綜上可知,午陽公司讓與 威達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要作為抵償賴○源、鄭○芬二人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係鄭○芬個人主觀上之認知,惟雙方就如何抵償債務、抵償若干債務等契約必要之點,既然未達成合意,此抵償債務之契約,自無從成立。 ⒋再參以賴○源、鄭○芬與多位債權人於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受讓威達公司股份之債 權人)同意在出售大台中公司(即威達公司)股權並取得買 賣價金日後,乙方全體含乙方關係人及關係企業等,對甲方(即賴○源、鄭○芬)及甲方親屬、關係人、關係企業間之 債權,視為全部清償。如買賣價金依照前條第3項約定分 配,清償完畢仍有剩餘,應將剩餘部分返還甲方。」(本 院卷第258頁)。可知,賴○源、鄭○芬積欠上訴人等多位債 權人之債務,必俟上訴人等將持有之威達公司股份出售之後,始能以出售所得抵償賴○源、鄭○芬積欠之債務。在此 之前,並無抵償債務之問題。 ⒌綜上,上訴人受讓午陽公司所持有之威達公司股份時,針對如何抵償賴○源、鄭○芬積欠上訴人等多位債權人之債務 及抵償之金額若干,既未達成合意,且午陽公司亦不曾同意提供其所持有之威達公司股份供賴○源、鄭○芬抵償債務 ,難認系爭股份之讓與,尚包含抵償賴○源、鄭○芬積欠上 訴人債務之法律關係,亦可認定。 ㈢午陽公司讓與威達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隱藏之上訴人等應出資挹注威達公司,協助威達公司營運及償還銀行借款本息之法律關係,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受讓午陽公司所持有之威達公司股份,依財政部(中區、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午陽公司之說明書、日記帳、分類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均載有上開股份買賣之事,惟系爭股份買賣乃午陽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由午陽公司提供威達公司之股份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應挹注資金予威達公司,協助該公司後續營運及清償銀行貸款之擔保」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午陽公司固應受該隱藏之法律關係所拘束,惟該隱藏之法律關係,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茲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財政部(中區、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午 陽公司之說明書、日記帳、分類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中,關於系爭股份買賣之記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以該隱藏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讓與為買賣關係,自屬有據。 ⒊承前所述,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與午陽公司間就威達公司股份之轉讓既成立買賣關係,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午陽公司對上訴人有股份買賣之價金請求權存在,自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午陽公司對上訴人戴春雅、詹瑞鵬、謝裕翔、羅閎有應收之股份買賣價款各864萬0,641 元、864萬0,641元、157萬4,872元、1,728萬1,28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