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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施懷閔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訴人
葉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訴人
吳仁豪
上訴人
王之玲
上訴人
陳文章
被上訴人
黃清屏
被上訴人
蘇坪源
被上訴人
吳水富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滿
訴訟代理人
林玉嬋
被上訴人
黄玠棠
訴訟代理人
黄呈旗
訴訟代理人
黄朱玉琴
被上訴人
葉叡璋
被上訴人
吳軍謀
被上訴人
王永銘
被上訴人
葉欣柔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上訴人
陳皇志

陳守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水利署及葉金花以次4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葉金花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4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部分;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吳仁豪給付部分;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王之玲拆除編號A18-1所示之鐵板及返還該土地部分;主文第七項命上訴人陳文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部分:⒈陳守雄應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4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給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⒉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應分別再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欄所示金額之本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葉金花、吳仁豪、王之玲、陳文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金花負擔百分之九、王之玲負擔百分之一、陳守雄負擔百分之十,餘百分之八十由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上開第二項⒈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新臺幣1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守雄如以新臺幣59萬1,185元為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開第二項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各以如附表三欄所載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三欄所載之金額,各為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吳仁豪以次3人(下稱吳仁豪等3人)及被上訴人黄玠棠以次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水利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水利署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判決就吳仁豪以次14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三第3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水利署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所有,嗣因改制納入伊組織,系爭土地亦依法變更為國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詎被上訴人葉金花以次15人所有之屋簷、鐵板或水泥地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具體占有位置、面積如附圖),致侵害伊所有權,其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其等分別拆除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等語。

二、葉金花以次15人答辯如下:

㈠葉金花、吳仁豪等3人、陳文章:系爭土地作為彰化市區排水溝及道路(○○路0段)使用多年,伊所有合法建物對外通行道路僅能通行該地,使用現況亦未妨害排水,水利署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㈡王之玲、陳文章、黄玠棠、葉叡璋、吳水富、吳軍謀、陳皇志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板非伊所有等語。吳水富另辯稱:水泥地板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由水利署取得等語。

㈢王永銘:附表一編號12欄所示地上物於購入伊繼承之房屋時即有,不同意給付價金等語。

㈣葉金花以次13人另辯稱:水利署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

㈤陳守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葉金花應拆除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地上物、吳仁豪應拆除附圖編號A18所示地上物、王之玲應拆除附圖編號A18-1、A19-3所示地上物、陳文章應拆除附圖編號A22所示地上物、蘇坪源應拆除附圖編號A11所示地上物,及各返還其等占有之土地。另葉金花、吳仁豪、王之玲、陳文章、蘇坪源各應依序給付水利署11萬7,101元、1萬3,354元、1萬5,066元、1萬5,408元、5,136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依序給付水利署1,952元、223元、251元、257元、86元,並駁回水利署其餘之訴。水利署、葉金花以次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水利署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欄、附表二編號2至15欄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金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其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命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與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水利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仁豪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渠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水利署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水利署及陳文章以次8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彰化水利會所有,嗣因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改制納入水利署之組織,而系爭土地因此變更為國有,並由水利署擔任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2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1、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堪信為真正。又水利署主張如附表一欄所示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業據原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亦堪信實。

㈡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水利署主張陳守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4欄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陳守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三第371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根據上開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水利署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本院參酌陳守雄所使用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已設有2座各2公尺之橋樑可供通行至○○路(如附圖所示),尚無通行不便問題,故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守雄拆除附表一編號14欄所示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欄所示金額本息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各為該表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

⒈水利署主張附圖編號A1、A2、A3、A4、A5所示地上物為葉金花所有;編號A18-1、A19-1、A19-3所示地上物為王之玲所有;附圖編號A22、A22-1所示地上物為陳文章所有;編號A11、A11-1所示地上物為蘇坪源所有;附圖編號A12-1、A12-2所示地上物各為黃清屏、陳秀滿所有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三第392頁),堪信為真正。

⒉水利署主張編號A18、A19所示地上物為吳仁豪所有、編號23-1所示地上物為葉欣柔所有等情,吳仁豪、葉欣柔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三第347、375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此部分事實為爭執,視同對此部分事實自認,而應認水利署之主張為真正。又水利署主張附圖編號10-1所示水泥地板為黄玠棠所有,固為其所否認。惟黄玠棠於原審勘驗時已自承該水泥地板為其自行鋪設(見原審卷第149頁),嗣始辯稱該部分非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26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水利署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⒊所謂附屬物,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水利署主張附圖編號A14-1、A23、A23-2、A23-3所示水泥地板各為葉叡璋、吳軍謀、王永銘、陳皇志所有,固為其等所否認,惟其等均自承取得鄰地上建物時即有各該水泥地板(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參以系爭土地本為臺灣農田水利會○○支線渠道(見原審卷第317、409頁),若無上開水泥地板,其等將無從通行○○路0段,亦有本院現場履勘所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5、181、185頁),足認上開水泥地板實為建商興建各該建物時,為便利房屋使用人通行○○路0段所設,堪認應為各該建物之附屬物,並經建商一併移轉予後手之人,從而水利署主張葉叡璋、吳軍謀、王永銘、陳皇志各為附圖編號A14-1、A23、A23-2、A23-3所示水泥地板之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⒋至水利署主張附圖編號A15、A15-1所示水泥地板為吳水富所有,然為其所否認。查吳水富曾於102年1月3日代表訴外人瑞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就同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彰化水利會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各3.5公尺之橋樑共2座獲准,有該會102年1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17頁),而系爭土地確有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橋樑供前開土地使用人通行,則吳水富是否有必要設置上開A15、A15-1水泥地板以供通行,已非無疑。況吳水富辯稱瑞晟公司早已交易該處建物,並將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橋樑之承租權轉讓與訴外人○○○,亦據其提出103年7月11日讓渡書為佐(見原審卷第319頁),更難認上開水泥地板為吳水富所設置。水利署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水泥地板為吳水富所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⒌吳水富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板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重要成分云云,而由水利署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之相關規定,係利用物權歸屬分配之特徵,實現鼓勵創造或維護經濟價值之公益目的,並解決當事人所有權之紛爭,達維持社會和平之秩序,是法律上必使其成為一物,而以單一所有權之型態出現,並以該型態繼續存在。又法律就此種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僅對於添附之物,如不動產附合之動產所有人,禁止其請求將添附之物自添附物分離,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予以分離。故水利署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與水泥地板是否附合於系爭土地無涉,附此敘明。

㈣水利署請求葉金花以次6人、陳秀滿以次7人(下合稱葉金花等13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葉金花所有附圖編號A3、A5所示鐵皮屋簷、王之玲所有編號A19-3所示雨遮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等拆除各該所有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即屬有據。

⒊如附圖編號A15、A15-1所示地上物並非吳水富所有,業如前述,是水利署請求其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則屬無據。

⒋水利署固自承附圖編號A10-1、A11-1、A12-1、A12-2、A14-1固為○○○於74年1月間所申請架設(見本院卷二第7、149頁),並繳納渠道使用費22萬3,2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併出具切結書表明如轉讓他人時,應先得彰化水利會同意,並重新出具切結書,否則任由彰化水利會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上開水泥地板嗣分由黄玠棠、蘇坪源、黃清屏、陳秀滿、葉叡璋取得,業如前述,其等與○○○未徵得彰化水利會同意,復未重新出具切結書,其架橋使用權當然終止(見原審卷第409至422頁),是其等所有前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經查,水利署自承系爭土地原作為灌溉溝渠,後已改道而僅作為市區排水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卷三第88頁),核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4年2月13日函所載,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渠目前仍有民眾作為家庭排水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相符。而○○路0段為8公尺寬、雙向單線之道路,並未另設有行人通行區域,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165至187頁),如將附表一編號1至13(除編號A3、A5、A19-3外)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不僅各該地上物所有人將難以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且該路寬勢必減縮而影響一般人、車通行利益。另斟酌保留上開地上物,既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溝渠之排水使用,水利署亦自承並無清淤問題(見本院卷三第335頁)。另考量陳秀滿於108年9月間曾表明向彰化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因該會認有保留作為○○支線必要而拒絕(見原審卷第423頁),且多數被上訴人並非不願給付通行相關費用,惟因水利署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要求須一次性支付20基數之使用費(見本院卷一第334、371至372頁、卷二第396頁),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本院綜合上情,認水利署請求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13(除編號A3、A5、A19-3外)所示地上物,自己所得利益甚少,造成葉金花等13人居住利益之損失甚大,且不利於緊急救護及逃難、防災之需,葉金花等13人以支付償金之方式,當可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故水利署請求拆除前開地上物,不應准許。

㈤水利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金花等1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水利署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而葉金花等13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⒉系爭土地原作為灌溉溝渠,現則作為民眾家庭排水使用,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面彰化縣○○市○○路0段,東側臨○○路(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並審酌及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葉金花等13人各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欄所示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葉金花等13人辯稱金額過高,葉金花更據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規定,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云云,惟上開辦法係當事人向該會提出申請,經該會許可始有適用,且申請人尚須負諸多義務,與本件葉金花等13人未經同意即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至吳水富並非附圖編號A15、A15-1所示地上物所有人,水利署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葉金花拆除附圖編號A3、A5所示地上物、王之玲拆除編號A19-3所示地上物、陳守雄拆除附表一編號14欄所示地上物,及分別返還其等占有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各應給付該表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水利署請求陳守雄拆除附表一編號14欄所示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應按該表2至14所示金額本息為給付),為水利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水利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水利署請求葉金花拆除附圖編號A1、A2、A4所示地上物、吳仁豪拆除附圖編號A18所示地上物、王之玲拆除附圖編號A18-1所示地上物、陳文章拆除附圖編號A22所示地上物,為葉金花4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葉金花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判決葉金花應拆除附圖編號A3、A5所示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另應給付水利署如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金額本息;吳仁豪應給付水利署1萬3,354元本息,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元;王之玲應拆除附圖編號A19-3所示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另應給付水利署1萬5,066元本息,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1元;陳文章應給付1萬5,408元本息,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7元,另駁回水利署請求吳仁豪、王之玲、陳文章、蘇坪源各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欄所示之給付,核無不合,葉金花等4人及水利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水利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葉金花等13人固無庸拆除各該水泥地板、鐵板,惟其等既各為上開地上物所有人,就之自負有防免他人因之受有損害之注意義務,末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葉金花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原法院對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嗣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對之告知訴訟,該公所雖曾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155至157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參加訴訟,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水利署、葉金花以次4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附表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單位: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當事人 水利署一審聲明 水利署上訴聲明 1 葉金花 葉金花應拆除附圖編號A1、A2、A3、A4、A5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 2 吳仁豪 吳仁豪應拆除附圖編號A18、A19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吳仁豪應拆除附圖編號A19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3 王之玲 王之玲應拆除附圖編號A18-1、A19-1、A19-3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王之玲應拆除附圖編號A19-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4 陳文章 陳文章應拆除附圖編號A22、A22-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陳文章應拆除附圖編號A22-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5 蘇坪源 蘇坪源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1、A11-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蘇坪源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1-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6 黄玠棠 黃玠棠應拆除附圖編號A10-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7 黃清屏 黃清屏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2-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8 陳秀滿 陳秀滿應拆除附圖編號A12-2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9 葉叡璋 葉叡璋應拆除附圖編號A14-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 吳軍謀 吳軍謀應拆除附圖編號A23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 葉欣柔 葉欣柔應拆除附圖編號A23-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 王永銘 王永銘應拆除附圖編號A23-2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 陳皇志 陳皇志應拆除附圖編號A23-3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 陳守雄 陳守雄應拆除附圖編號A16、A16-1、A16-2所示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 吳水富 吳水富應拆除附圖編號A15、A15-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編號 當事人 水利署一審聲明 水利署上訴聲明 1 葉金花 葉金花應給付水利署11萬7,101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1,952元。 -- 2 吳仁豪 吳仁豪應給付水利署3萬6,337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611元。 吳仁豪應再給付水利署2萬3,283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388元。 3 王之玲 王之玲應給付水利署2萬3,968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399元。 王之玲應再給付水利署8,902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148元。 4 陳文章 陳文章應給付水利署3萬2,528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542元。 陳文章應再給付水利署1萬7,120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285元。 5 蘇坪源 蘇坪源應給付水利署1萬1,29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188元。 蘇坪源應再給付水利署6,163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102元。 6 黄玠棠 黄玠棠應給付水利署4,451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74元。 同左 7 黃清屏 黃清屏應給付水利署3,938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66元。 同左 8 陳秀滿 陳秀滿應給付水利署1萬0,786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180元。 同左 9 葉叡璋 葉叡璋應給付水利署1萬6,435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274元。 同左  吳軍謀 吳軍謀應給付水利署4萬4,512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742元。 同左  葉欣柔 葉欣柔應給付水利署2萬5,680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428元。 同左  王永銘 王永銘應給付水利署2萬1,400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357元。 同左  陳皇志 陳皇志應給付水利署2萬0,544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342元。 同左  陳守雄 陳守雄應給付水利署4萬1,944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699元。 同左  吳水富 吳水富應給付水利署2萬3,626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394元。 同左
編號 當事人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1 吳仁豪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7,7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3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2萬3,283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388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 王之玲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2,7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5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8,902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148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3 陳文章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5,7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1萬7,120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285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4 蘇坪源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2,0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4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6,163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102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5 黄玠棠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1,5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3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4,451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74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黃清屏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1,3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2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3,938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66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陳秀滿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3,6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6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1萬0,786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180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8 葉叡璋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5,5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1萬6,435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274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9 吳軍謀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14,0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23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4萬1,944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699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葉欣柔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8,6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4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4萬4,512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742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王永銘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7,1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2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2萬1,400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357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陳皇志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6,9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1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陳守雄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6,9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2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2萬0,544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342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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