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被上訴人 郭淑萍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其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60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卷一91頁),嗣於 民國111年111年7月6日具狀更改上訴聲明僅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媚登峰公司320萬8000元本息 ,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媚登峰公司176萬9914元本息、 給付長春藤公司143萬8086元本息部分(本院卷二319、320 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媚登峰公司旗下之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佳人公司)擔任美容師。嗣於94年4月15日,美麗佳人公司併 入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後,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美容師,並於99年8月14日升任為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副理,再於100年7 月5日升任為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經理,負責招攬顧客或會員 、銷售產品及課程、美容諮詢、綜理店務等。被上訴人未經媚登峰公司同意,惡意擅自抬高每組售價39萬8000元之不老肌因密碼療程(下稱不老肌因,每組)至120萬元,銷售4組不老肌因予顧客○○○(於103年4月23日銷售3組、同年5月16日 銷售1組),並將4組不老肌因之差價共計320萬8000元【計算式:(120萬元-39萬8000元)×4=320萬8000元),下稱超收款 】侵占入己,使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受有320萬8000元之損害 。因被上訴人上開抬高售價銷售行為致○○○受有損害,媚登 峰公司嗣為善盡業主之責,且本於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乃於106年受理○○○之退款申請,將其所購2組未全部使用完畢之 不老肌因(其中1組已累計使用16萬5914元),經長春藤公 司之同意,退款223萬4086元(計算式:120萬元+103萬4086 元=223萬4086元),另就2組已全數使用完畢之不老肌因,係以將超收款160萬4000元轉為抵扣其他產品、課程可用金額 之方式,作為對○○○之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媚登峰公司,亦屬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媚登峰公司受有損害,媚登峰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0萬8000元。又如認○○○就 2組未使用之不老肌因申請退款部分,受損害主體並非媚登 峰公司而係長春藤公司,則長春藤公司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43萬8086元(計算式:120萬元+103萬4086元–39萬8000元×2= 143萬8086元),長春藤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143萬8086元;而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則應減為176萬9914 元(計算式:320萬8000元–143萬8086元=176萬9914元)。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媚登峰公司320萬8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媚登峰公司176萬9914元,及給付長春 藤公司143萬8086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及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購買不老肌因,係以刷信用卡或以醫療 卡轉換方式為給付,並非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即○○○ 所給付之款項均係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中飽私囊或侵占任何款項,況被上訴人尚受上級即媚登峰公司中區協理、中港店之副理、會計監督,難以偷天換日,私簽合約而不被發現。且上訴人向來即教導指示員工各種銷售手段,盡可能膨脹、提高產品售價,以締造公司最大利潤,被上訴人身為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經理,均依公司所授權同意之方式販售商品,上訴人事先亦明知並允許被上訴人之販售行為,因為一旦產品契約成立,價金係直接給付給媚登峰公司,獲利最大者就是媚登峰公司本身!然而一旦被消費者投訴,媚登峰公司就將抬高售價之責任歸咎於個案之員工,讓消費者將矛頭指向員工,令員工自行背負詐欺客戶不白之冤。本件○○○辦理退款時,上訴人之其他公司人員,亦未於第一時間 告知○○○不老肌因之價格究竟是多少,足見上訴人銷售產品 之方式,從以前至現在均未曾公開各產品之定價或實際售價,被上訴人並未違背職務或逾越授權,亦無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何況本件○○○並非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係因認不老 肌因並無療效,始向上訴人辦理退款,故上訴人退款予○○○ ,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係與○○○合 意解除契約,解約退款屬上訴人自願所為,○○○亦未另外向 上訴人主張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媚登峰公司32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媚登峰公司176萬9914元,給付長春藤公 司143萬808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297、298頁): (一)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媚登峰公司旗下之美麗佳人公司擔任美容師。嗣於94年4月15日,美麗佳人公司併 入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後,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美容師,並於99年8月14日升任為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副理,再於100年7月5日升任為該店經理,負責招攬顧客或會員、銷售產品及課程、美容諮詢、綜理店務等,且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未能繼續提供勞務。 (二)被上訴人於擔任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經理期間,有交付顧客○○ ○、○○○、○○○承諾書,及交付顧客○○○產品及課程明細表共19 張,前開承諾書與產品及課程明細表均有被上訴人蓋用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收發章或統一發票章印文於其上。○○○之產 品及課程明細表共19張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所指之產品及課程明細表相同。 (三)媚登峰公司前以本件原審起訴事實,就被上訴人銷售商品予顧客○○○、○○○、○○○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背 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2544號駁回再議,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媚登峰公司前指稱:被上訴人於101至105年間未依媚登峰公司正式締約程序,自行書寫偽造公司產品、課程、醫療點數明細表共計19張交付○○○收執,並盜蓋媚登峰公司中港分 公司分店圓戳章、媚登峰公司統一發票章於上開明細表以取信於○○○而行使之,偽以媚登峰公司之名義,銷售高價商品 及課程,進而向○○○收取商品及課程點數價值之金額,然就 該等金額均未實際繳付媚登峰公司,以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多次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被上訴人再依照偽造之明細,以其店經理身分利用或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美容師等職員,使媚登峰公司在未收取相應對價之情況下提供服務,致媚登峰公司受有未收取代價卻須提供服務之營業利益損害並增加營業成本,使媚登峰公司受有1522萬1292元之損害,亦生損害於媚登峰公司管理銷售商品及課程服務之正確性,故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而向臺中地院提起自訴,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被 上訴人無罪,媚登峰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媚登峰公司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實,堪認被上訴人銷售商品予○○○之過程,並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不法 犯罪行為。 (二)○○○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二261至267頁上顧客簽章處的簽名 ,是我親筆簽的,但我沒有看清楚就簽了。被上訴人是以每組120萬元的價格賣6組不老肌因給我,我後來退了2組,轉 換成其他的產品,故實際上是買了4組不老肌因,總共480萬元。被上訴人並沒有告知我每組不老肌因的商品定價是39萬8000元。我支付4組不老肌因價款的方法,其中前3組的360 萬元,是於103年4月23日刷花旗信用卡支付110萬元,餘額250萬元是用舊的醫療卡抵付;之後第4組的120萬元,是於103年5月16日刷花旗信用卡支付70萬元,餘額50萬元是用醫療卡抵付。我不知道為何媚登峰公司的內帳即原審卷二461、462頁刷卡明細,會記載我於103年5月16日刷卡70萬元,是用以支付前3組不老肌因的尾款9萬4000元、第4組不老肌因的 價款39萬8000元,及玫瑰草680元、窈窕健檢1200元、抗衰 老療程卡10萬元、10萬元之價款。又本院卷三95至99頁的明細,是我跟媚登峰公司對帳時寫給媚登峰公司的,其中95頁所載「購不老基因(付營養品)×3年」是指買不老肌因還會送三年的營養品給我吃。我買了不老肌因後,有用完2組,第3組只有剛開始使用而已,第4組完全沒有使用。我買不老肌 因是因為我們家族有癌症史,被上訴人說做不老肌因會比較有抵抗力,比較不會有重大疾病的風險。後來我被確診卵巢有長囊腫,也有做手術,所以在被上訴人離職前幾個月,就向被上訴人提出要辦退款,因為我覺得不老肌因這個課程無效,金額又很大,後來被上訴人沒去上班,我才直接找媚登峰公司辦退款,但當下媚登峰公司的人員也沒有跟我說不老肌因價格究竟是多少。後來媚登峰公司的其他客人也都陸續爆發產品課程有問題,媚登峰總公司下來台中查帳,那時候我才知道不老肌因的價格應該是1組39萬8000元。後來就我 使用掉的2組不老肌因,每組超過39萬8000元的部分,媚登 峰公司是轉換成其他產品給我使用,第3組不老肌因我有使 用一點,所以是退了110幾萬元給我,第4組就退120萬元給 我。因為我就之前跟媚登峰公司買的一些幹細胞產品也有辦退款,所以媚登峰公司就一併退款給我,是開一張779萬多 的支票給我,我有在載明退款金額為779萬9320元的退款同 意書(原審卷二151、152頁)上簽名,該退款金額即包括前述2組不老肌因的退款,其餘產品辦理退款的理由,是想讓身 體休息,不要做那麼多療程等語(本院卷三63至70頁)。依○○ ○前開所證,可知其當初是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每組120萬元 價格,購入4組不老肌因,其中前3組的360萬元,是於103年4月23日刷花旗信用卡支付110萬元,餘額250萬元是用醫療 卡抵付;第4組的120萬元,是於103年5月16日刷花旗信用卡支付70萬元,餘額50萬元是用醫療卡抵付。故○○○購買不老 肌因之價款,除以醫療卡抵付外,係刷卡共「180萬元」直 接入帳支付予媚登峰公司,此外並未支付任何現金或票據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訴訟中竟一再主張(見本院卷三19至24、125頁):被上訴人逾越媚登峰公司所定每組39萬8000元 銷售價格,以每組120萬之價格銷售4組不老肌因予○○○,並 將○○○以現金及客票支付共計320萬8000元之差額侵占入己云 云,復依據媚登峰公司財務部專用查詢作業系統之刷卡明細(原審卷二455至465頁),主張媚登峰公司就○○○所購買之4 組不老肌因,共僅收受○○○以信用卡支付之「159萬2000元」 云云,其主張顯與○○○證詞不符,而無可採,且其自行製作 之相關帳務資料記載亦有不實,難以憑採,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侵占320萬8000元不老肌因價款差額, 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雖主張不老肌因之定價為每組39萬8000元,被上訴人擅自抬高銷售價格云云,惟證人即媚登峰公司之顧客○○○證 稱:我自97年至105年間,至少在媚登峰公司消費超過200萬元。媚登峰公司之課程並沒有透明化,沒有一個公式可以去算出多少錢,所以我也不知道確切買了便宜還是貴,但我覺得有需要,所以我就購買了,我沒有辦法確定一堂課的單價多少。我在媚登峰公司消費時都有簽約,被上訴人離職後,我是跟媚登峰公司中港店新的經理買課程,新經理有承諾我可以看到我購買的課程,但我實際上還是沒有看到。而且到現在,媚登峰公司的產品定價還是沒有透明公開,新經理跟我說有個優惠,會告訴我課程的堂數及價錢,但沒有跟我講定價。有時候我會問新經理定價多少,像是新經理曾經跟我說過有1堂課程定價3000元,現在算我1500元,我覺得優惠 就跟新經理買了,這些都是媚登峰公司的銷售手法。我跟被上訴人買的課程雖然跟新經理買的價錢差不多,但被上訴人贈送的課程比較多。我目前跟新經理買課程沒有議價過,但我會請新經理多送我一些我有需要的課程,大部分新經理會直接答應我,但有時候新經理會說要再幫我爭取看看,再答應我,新經理沒有爭取失敗過。有時候是新經理主動說要送我課程。我覺得新經理說要幫我爭取看看是銷售話術,應該是本來就要送我那些課程。新經理答應送我的課程,有一些在電腦裡面,有一些在黃卡裡面,但沒有再蓋媚登峰公司的圓戳章,新經理說現在媚登峰公司規定不能蓋圓戳章。我會知道新經理沒有把答應要贈送給我的課程全部記錄在電腦內,是因為我曾詢問幫我施作課程的美容師,美容師說有一些在電腦裡面,有一些在黃卡上。黃卡指的是寫有購買課程、贈送課程、顧客姓名、付款方式的黃色紙張等語(原審卷二254至260頁)。可見媚登峰公司銷售產品或課程之方式,從以前到現在,均未曾公開產品或課程之定價或實際售價,且購買課程會再贈送其他產品或課程,實屬常態,分店經理應有權限決定贈送何等課程,進而決定或調整整體售價,至於究以何方式讓消費者認為划算並擴大消費總額,實屬銷售話術,如前開證人所言,新經理所稱1堂課程定價3000元、僅 算伊1500元,及為伊向媚登峰公司爭取優惠等語,應係在其權限範圍內故作勉強、吊消費者胃口之銷售手法,且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目前所贈送之課程,亦不會全部記錄在媚登峰公司之電腦內,是上訴人以其片面所陳及自行製作之相關電腦帳務資料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抬高售價等違背職務行為,並不可採。 (四)○○○雖有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告知我每組不老肌因的商品 定價是39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259、260頁譯文是我與被上訴人的對話,被上訴人有向我承認抬高價格以每組120萬元 販售不老肌因療程給我等語(本院卷三65頁)。惟其另亦證稱:因為媚登峰公司的產品沒有一定的牌價,我雖然買了很多產品,但我不知道實際的價值為何。我自85年開始在媚登峰公司消費,現在還在媚登峰公司消費。在我向被上訴人買產品之前,媚登峰公司的產品就沒有牌價,也沒有貼公告,都是經理或副理跟我說賣多少錢,我覺得可以,就賣我多少,現在也一直沒有貼出牌價。媚登峰公司產品是比較大的、籠統的名稱,在媚登峰公司內會分成很多細項,我後來在跟媚登峰公司核對原審卷一359至360頁之附表2時,才知道媚登 峰公司是這樣子做內部的紀錄等語(原審卷二74至79頁),及證稱:後來被上訴人沒去上班,我才直接找媚登峰公司辦退款,但當下媚登峰公司的人員也沒有跟我說不老肌因價格究竟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三67頁)。可見媚登峰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及課程從無明確之定價或牌價,均係消費者認為價格尚可接受,雙方即合意成交。於具體個案交易中,店方究應如何定價並搭配銷售產品組合及贈送內容,始能提高顧客消費意願,擴大公司營業利潤,應係在被上訴人之權限範圍而得以決定,若認每筆交易被上訴人均須經媚登峰公司事先同意,始可調整產品售價並搭配產品組合及贈送內容,顯然緩不濟急,欠缺議價之彈性,無法及時針對特定顧客投其所好,促成或擴大交易成果,而與美容纖體業之交易常態不符。又若不老肌因真有上訴人所謂39萬8000元固定價格,何以於○○ ○向媚登峰公司辦理退款時,媚登峰公司人員仍有所遮掩,未直接向○○○坦白揭露價格。被上訴人若無與顧客議價之權 限,媚登峰公司逕可直接透明公布所銷售之產品及課程定價供消費者選購,並明列制式折扣,由消費者自行搭配購買即可,而不須遮掩產品及課程之定價。其之所以捨此不為,長期採取易滋爭議之價格模糊銷售手法,顯係為獲取更多之營業利益。復參以被上訴人擔任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經理期間,該店每年度均係獲利之狀態,不曾虧損,甚至於100年、104年度稅後淨利各達1958萬1433元、1665萬7674元等情,有媚登峰公司中港店100年度至106年度部門損益表可稽(原審卷二217至238頁),更可證被上訴人所為之銷售行為,長期為媚登峰公司創造可觀之營業利益,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權限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媚登峰公司之行為。 (五)又○○○證稱:我手寫明細所載「購不老肌因(付營養品)×3年 」(本院卷三95頁),是指買不老肌因還會送三年的營養品給我吃等語(本院卷三66頁),又參前開明細次頁亦有「購不老肌因(付營養品)×1年」之記載(本院卷三96頁),再依前(二)所述,可知就被上訴人代理媚登峰公司銷售4組不老肌因予○ ○○之交易,買賣雙方已合意以每組120萬元價格,由○○○刷卡 共180萬元(110萬元+70萬元),餘額300萬元(250萬元+50萬 元)以醫療卡抵付,另並贈送營養品之條件成交,此等交易 結果,媚登峰公司實收所得高達180萬元,尚逾上訴人所主 張之定價總額159萬2000元(39萬8000元×4),至於以醫療卡 抵付部分價金之條件,縱亦屬媚登峰公司就此交易需付出之成本,然較諸前揭其已具體取得之「180萬元」實質高額業 績利益,及○○○此等消費能力驚人之金字塔頂端客戶「因滿 意交易服務內容,日後尚可能持續購買其他高價課程產品」此長期鉅大之潛在商機,堪認整體交易條件應係有利媚登峰公司。是縱認被上訴人有抬高價格出售不老肌因予○○○之行 為,則因其已搭配相關折抵、贈品等優惠條件,平衡買賣雙方需求與利益,並徵得○○○同意而完成交易,尚難認其有詐 欺○○○或損害上訴人營業利益之行為。又上訴人雖復主張依 媚登峰公司之電腦帳務資料,並無○○○購買250萬元、50萬元 醫療卡之消費及收款紀錄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就不老肌因收款情形之主張及相關帳務資料之記載,均有不實,且顧客○○○亦證稱:新經理沒有把答應要贈送給我的課程全部記 錄在電腦內等語(原審卷二260頁),益徵媚登峰公司之電 腦帳務資料並非完整可信,自難以其片面主張及電腦帳務資料,認定○○○未曾有向媚登峰公司購買250萬元、50萬元醫療 卡並付款之事實。 (六)再依○○○前開所證,其係因罹病手術,覺得不老肌因無效, 始申請退款,並非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申請退款,且退款同意書(原審卷二151至153頁)亦載明係「因○○○個人因素致不 能適用」,經雙方同意就退款明細所示商品退款,又退款明細所示商品除2組不老肌因外,尚含其他多項產品,退款總 額更高達779萬9320元,非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2組不老肌因退款223萬4086元。是上訴人係因接受○○○個人因素之退款 理由,而自主與○○○合意就含不老肌因在內之多項高價產品 進行包裹性退款,及就所謂其餘2組不老肌因超收款160萬4000元轉供○○○抵扣其他產品、課程之可用金額,上訴人此等 鉅額退款、抵扣作為,不論是為維護公司商譽形象與產品療效、討好挽留頂端顧客,或考量日後潛在龐大營業利益,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上訴人受有損失,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七)基上所述,本件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銷售不老肌因予○○○之過程,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損害上訴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媚登峰公司320萬8000元 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媚登峰公司176萬9914元本息 ,給付長春藤公司143萬808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