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吳美蒼、郭玄義、郭妙俐
- 上訴人楊文雄、曾綉雲
- 被上訴人楊禎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曾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碩毅 被 上訴 人 楊禎娟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達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文雄為伊之胞兄,訴外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興公司),均為訴外人即伊父親楊連卿擔任法定代理人,並交由上訴人夫妻實際負責經營之家族企業。俊聯公司因營運不善,為免日後遭其他債權人求償,遂於民國00年0 月間,與直興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由俊聯公司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2/10000) 及同段3319建號等57筆建物(下稱麻園頭段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出賣予直興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利直興公司於俊聯公司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得以債務不履行假債權參與分配。復為取信於人,邀同伊、楊連卿、訴外人即伊與楊文雄母親楊顏梅與上訴人共同擔任俊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俊聯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就直興公司已付價金、法定利息、違約金,於2億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又共同出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倘伊因擔任俊聯公司連帶保證人致受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直興公司將其對俊聯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瀛公司),普瀛公司即執原法院91年度司促字第473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964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對伊強制執行受償719萬3,533元,致伊受損害。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19萬3,53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續六)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買賣,上訴人曾綉雲亦未於系爭切結書簽名、蓋章。系爭切結書附有系爭買賣契約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所附條件已經成就,且其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楊文雄對被上訴人有下列主動債權,並各讓與2分之1予曾綉雲,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 ㈠因楊文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因此對俊聯公司之銀行債務須負董監事連保責任,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楊文雄遂於84年5月31日向俊聯公司購買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7樓之5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美 村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9月17日以1,975 萬元擅自將美村路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75萬元。 ㈡楊文雄前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中美街房地),嗣陸續給付買賣價金407萬8,060元,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楊文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其中2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文雄為被上訴人之胞兄;俊聯公司、直興公司均由楊連卿擔任法定代理人,並交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該2家公司於84年5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俊聯公司將麻園頭段房地,以1億7,000萬元出賣予直興公司,兩造並與楊連卿、楊顏梅共同擔任俊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俊聯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就直興公司已付價金、法定利息、違約金,於2億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198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擔保其因擔任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致受損害,乃共同出具系爭切結書等情,並提出該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楊文雄不爭執有出具系爭切結書,然曾綉雲則否認。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曾綉雲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後,連同系爭切結書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上「曾綉雲」之印文,與曾綉雲上開帳戶印鑑卡印文相同等情,有該局110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930號函及所附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至79頁),上訴人嗣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上「曾綉雲」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不爭執事項六),堪認系爭切結書上「曾 綉雲」之印文係以曾綉雲之印鑑章蓋用無訛。曾綉雲雖又辯以該印鑑章已經遺失,且可能是被上訴人受託保管、使用其存摺時所蓋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曾綉雲雖舉凱基銀行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49836號函所檢附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取款 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本院卷二第47、61、69、75、81、89、95、105、109、113 、127、131、135、139、149、151、161、163、165、177、181、185、191、193、195、197、199、231、237、337、357、359、361、363、365、367、369、881頁),並稱上開存、取款憑條等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劉甫欽相符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上,均無「曾綉雲」之印文;部分取款憑條其上除有「曾綉雲」印文外,另有被上訴人配偶劉甫欽蓋章並註明「代」字(見本院卷第二第357、359、361、363、365、367、369頁),而其時間均在84年間,與系爭切結書 簽立之85年間,仍有相當間隔;且觀之此後至86年3月3日止,有多紙蓋有「曾綉雲」印文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385、411、433、435、437、459、519、521、531、533、557 、577、597、623、643、649、655、661、665、673、679、681、685、687、701、709、715、735、737、743、761、773、783、793、795、799、801、803、807、809、819、825 、839、841、871、875、879、883、905、907、915、919、923、931、395、939、951、957、967、973、981、983、989、995、997、1013、1015、1021、1029、1045、1047、1049、1051、1053、1055、1059、1063、1065、1069、1085、1089、1093、1097頁),均未見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或劉 甫欽所為,足認出具上開取款憑條之85、86年間,該印鑑章應在曾綉雲實力支配之下無疑。故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做成之85年間,曾綉雲之印鑑章是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顯屬無據。此外,曾綉雲並未就其印章係遭盜蓋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委無可取。 三、又直興公司於00年0月間,主張兩造與俊聯公司、楊連卿、 楊顏梅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保證書,應連帶給付1億7,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1億7,000萬元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嗣普瀛公司於106年1月9日以台中公益 路郵局存證號碼8號存證信函,表示直興公司已將系爭1億7,000萬元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讓與普瀛公司,且曾於00年0月間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請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再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強制執行金額為719萬3,5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不爭執事項七至九),且有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 號碼8號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第49至59頁、第69至74頁、第85至90頁、第153、154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俊聯公司連帶債務人,致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受有719萬3,533元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切結書附有系爭買賣契約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停止條件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認上情,然被上訴人起訴狀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已載明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為「擔保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不會因擔任俊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即上訴人,下同)並保證倘原告因擔任俊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有損害時,被告二人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並無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甚為明確。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系爭切結書約定:「茲保證楊禎娟君因對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負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此證明」之文義觀之,並未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致受損害等情,作為系爭切結書發生效力之附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因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故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因擔任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俊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其遭自買受人直興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普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19萬3,533元,則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㈠關於1,975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楊文雄與被上訴人就美村路房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嗣於104年9月17日將該房地以1,975萬元 出賣予第三人,楊文雄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975 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對其於000年0月00日出賣美村路房地,實價登錄之買賣價金為1,975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 其與楊文雄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楊文雄與被上訴人 間就美村路房地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被上訴人與俊聯公司就美村路房地所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提出訂約日期以鉛筆填載84年5月31日,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7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訂約日期為84年5月5日,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500萬元之支票共7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81頁)。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99頁不爭執事項十一),然主張上訴人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預立的,因俊聯公司不同意以1,500 萬元出賣美村路房地,故另簽立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支票7紙尚未兌現等情, 有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9頁不爭執事項 十五),而堪認定。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因俊聯公司當時財務已遭凍結,故未以上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改以現金支付等語,就其主張已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楊文雄與被上訴人就美村路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先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出資之情即使不能證明,仍無從逕認上訴人抗辯美村路房地係楊文雄出資購買乙節為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其向俊聯公司購買美村路房地之買賣價金1,500萬 元,是以對俊聯公司之同額借款債權抵付云云,固提出俊聯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500萬元之支票5紙、統一發票、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5、327頁、第463至469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支票、統一發票、其他收入憑單之真正,上訴人就上開證據為真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支票為無因證券,執有支票之原因有多端,無從僅因楊文雄執有俊聯公司簽發之支票等情,遽認俊聯公司與楊文雄間有如票面金額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楊文雄主張被上訴人向俊聯公司購買美村路房地之價金,乃以其對俊聯公司之借款債權所抵付云云,尚乏證據證明之。 ⑶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為真正,然審之上訴人為出賣人即俊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頁不爭執事項一),故其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本,乃輕而易舉之事,尚不足因其保有買賣契約原本,即認為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美村路房地者。此外,上訴人就美村路房地係楊文雄出資購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 ⒋另查,被上訴人因出賣美村路房地,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是因88年12月6日修改註記, 而於89年1月3日補發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455頁),且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207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全案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9至273頁)。則由被上訴人於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提出所有權狀等情觀之,足見美村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中無誤,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免借名之不動產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自身權益等情,迥然有異。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美村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均由其繳納等情,業據提出88年至105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中港商業大樓 (下稱中港大樓)管理費收據(含支票影本)、原法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1300號調解程序筆錄、支票影本、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3至4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乃由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僅空言抗辯係楊 文雄委託被上訴人代繳,再以楊文雄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各項費用扣抵(被上訴人否認之)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提出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度第二季會議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471至477頁),欲證明美村路房地自86年起至104年止之管理費均應楊文雄要求以曾綉雲、普瀛公司對該管 理委員會之債權抵繳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且美村路房地自86年11月起至104年9月移轉所有權時之管理費確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亦有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18日112中港字第1120418001號函暨管理費收費明 細、該委員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繳納美村路房地管理費之事 實。上訴人抗辯其管理費係以曾綉雲、普瀛公司之債權抵繳云云,尚難遽信。 ⒌至上訴人抗辯其將俊聯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始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維被上訴人權益云云,雖提出俊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股東增資名細、受款人為訴外人陳一平之大甲鎮農會信用部支票存根、訴外人劉炳偉出具之證明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11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手寫股東增資明細、支票存根之真正,上訴人復未依其要求提出原審卷一第207頁劉炳偉出具之手寫證明書原本及其 上所載交付股本之證明,以供查核,自難信其內容為真正。再者,該手寫證明書所載股份受讓人尚有被上訴人父親楊連卿,被上訴人復主張係受楊連卿之命擔任俊聯公司董事等情,則劉炳偉讓與被上訴人之股份,究係楊連卿或上訴人出資購買,仍有疑義。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俊聯公司人頭股東及董事,楊文雄方為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縱係屬實,仍無從據此推認楊文雄與被上訴人就美村路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即屬實情。 ⒍末查,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劉甫欽(契約製作人)、黃登山(仲介)、鄧聯雲(代書)、陳素珍(代書),並聲請將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證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臨訟偽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3頁),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非真正,亦不足以積極證明上訴人抗辯係由楊文雄出資購買美村路房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存在,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楊文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美村路房地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將之出賣予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1,975萬元等情,自無可採。 ㈡關於200萬元主動債權部分: 上訴人抗辯楊文雄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中美街房地,陸續給付買賣價金407萬8,060元,其中200萬元價金係委由訴 外人曾奉照交付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中美街房地係登記在伊子女名下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抗辯僅提出手寫已付房地款明細、登記清冊建物標示、曾奉照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7、235、237頁),然上開登記清冊建物標示上雖載有中美街房地門 牌號碼,惟不見與上訴人抗辯之買賣契約有何關聯;至手寫已付房地款明細、曾奉照出具證明書,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信其內容為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自承楊文雄並未與被上訴人就中美街房地買賣乙事,簽立書面契約。然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屬以高價物品為標的之買賣,為求慎重,多會訂立書面契約,約明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以供遵循;佐以本件無論由上訴人實際經營之俊聯公司與直興公司間,抑或俊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均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證,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因為當時楊文雄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故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等情,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楊文雄向來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模式不符,顯有可疑。 ⒊又上訴人迭次抗辯楊文雄已交付部分買賣價金407萬8,060元,然卻始終未曾具體、明確陳述與被上訴人合意之買賣價金為若干,則楊文雄與被上訴人是否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其中價金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非無疑。 ⒋再者,上訴人屢次抗辯楊文雄曾代墊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將中美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芝綺所有時,應繳納之稅雜費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7、207頁),顯見中美街房地所有權於85年間即已移轉登記至劉芝綺名下,而非被上訴人所有甚明,此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95頁)。準此,楊文雄明知上情,實無與非登記名 義人之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甚至陸續交付高達數百萬元買賣價金之理。 ⒌至前揭曾奉照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經查在楊文雄先生向楊禎娟女士購買台中市○區○○街000號第四層樓房屋之事件中 ,立證明書人曾於89年間代替楊文雄先生將部分購屋款新台幣200萬元轉交楊禎娟女士親自收取,當時楊禎娟女士並未 開給收款之收據」云云。然200萬元數目非小,依一般交易 習慣,多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較為安全、便利,實無大費周章準備如此鉅額現金交付,造成買賣雙方困擾之必要;參以楊文雄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其間財產之移動,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即以贈與論。是楊文雄若與被上訴人就中美街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為避免將來被稅務機關視為贈與,課以較高稅率之贈與稅,關於價金之給付,更應選擇以能顯示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及保留支付憑證之方式為之,殊無以日後難以舉證之現金交付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之理。 ⒍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楊文雄與被上訴人就買賣中美街房地事宜,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所辯各節,復有違反事理之處,上訴人更未就其抗辯委託曾奉照交付200萬元現 金之資金來源提出客觀事證,以資證明,自難單憑曾奉照出具之證明書,遽認其抗辯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事宜,確有其事。從而,上訴人抗辯楊文雄因被上訴人遲未移轉中美街房地所有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債 權云云,殊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楊文雄對被上訴人有1,975萬元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及200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俱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9萬3,53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續六)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165頁電話紀錄表)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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