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8號
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陳培勝
- 訴訟代理人
- 徐鼎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雙美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男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美足
- 被上訴人
-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美足
- 被上訴人
- 桐林汽車行
- 法定代理人
- 楊美足
- 被上訴人
- 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銀祐
- 被上訴人
- 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銀祐
- 被上訴人
- 港都計程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全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俊銘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300號第一審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雙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美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嗣被上訴人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港都計程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為全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忠公司)、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於臺中地院對上訴人另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中地院就前開二宗訴訟,命合併辯論後,分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下稱原審275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下稱原審30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8號、31號受理在案,經核於上開二件訴訟中,雙美公司、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及桐林汽車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均係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二事件之訴訟標的密切相關、互為牽連,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雙美公司主張:訴外人○○○以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簽立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以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對雙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78號),經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09年3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轉讓與上訴人。惟雙美公司並未向○○○借款,○○○亦未交付1,260萬元予雙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實為訴外人○○○個人行為,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與○○○間,雙美公司與○○○間既無1,2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自○○○處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雙美公司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雙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主張:上訴人由○○○讓與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惟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未向○○○借款,亦未自○○○處取得任何款項,借款人實為○○○個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與○○○間,○○○對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既無債權,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債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聲請強制執行及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因經營計程車業受車輛數限制,而於104年至106年間有同時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必要,並以港都公司、隆興公司帳戶為經營上資金往來所用。○○○向○○○借款時,均表示以車行向○○○借款,○○○將各筆款項匯入龍興公司、港都公司帳戶內,合計借貸1,257萬364元。嗣被上訴人停止給付利息,○○○與被上訴人共同於106年1月5日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對○○○負有1,260萬元債務,○○○經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摡括授權而簽立系爭契約,簽署後亦經○○○承認,系爭契約簽立之真意實係被上訴人至少應就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既已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自○○○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自得行使追償債務之權利,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原審275號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55號卷宗、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4號卷宗、臺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986號卷宗、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8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6年間登記負責人為○○○,實際負責人為○○○。
二、○○○於104年8月28日匯款45萬9000元至港都公司(即全豐交通有限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內;及於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12月16日間自其帳戶先後轉帳合計950萬元予龍興公司;及於104年12月3日至105年3月8日間自其配偶王惠玲帳戶轉帳合計261萬1364元予龍興公司(匯款單影本2張、○○○及王惠玲玉山銀行轉帳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件,見原審275號卷第85頁、第87至105頁、第107至111頁、原審300號卷第147頁至173頁)。
三、港都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匯款50萬元予○○○(原審275號卷第103頁;原審300號卷第165頁)。
四、○○○於106年1月5日與○○○簽訂系爭契約,其上載稱被上訴人向○○○借款1260萬元,○○○為連帶保證人(借貸契約1份,見原審275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300號卷第175至176頁)。
五、○○○前於106年間持系爭契約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60萬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275號卷第19至23頁)。
六、○○○於106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憑證1份,見原審275號卷第79至83頁、原審300號卷第141至145頁)。
七、○○○於109年3月20日以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以5萬元轉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買賣讓與契約書1份,見原審275號卷第75至77頁、300號卷第137頁至139頁;台中漢口路郵局140號存證信函1份,見原審275號卷第31頁、原審300號卷第29頁)。
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687號執行事件受理。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一)系爭契約借款人為何人?
(二)如認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未清償金額為何?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上訴人得否執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78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87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應撤銷?
陸、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提出前開各次匯款資料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並聲請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和○○○先認識,後○○○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方式為交付現金或匯款,匯款都是匯入○○○指定帳戶,當時是○○○開口說要借錢,有說以車行跟伊借,但沒說哪間車行,說是車行要錢,各筆借款中有的有約定利息,有的沒有,而借款時沒有約定清償期,只說有錢就會還,後於106年1月15日,因當時伊都沒有拿到利息,伊和○○○簽立系爭契約,契約中列出被上訴人是伊要求保障,○○○說用公司給伊保障,實際上借款的是○○○,是為了要讓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簽立系爭契約,而伊借給○○○的錢,是伊向上訴人借的,所以才用5萬元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賣給上訴人等語(參原審275號卷第132至137頁);另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實際上是由○○○經營,伊並未參與,公司大小章、帳戶都是由○○○保管,伊沒有向○○○借過錢,但伊知道○○○有向○○○借錢,因為○○○會跟伊說,伊也沒有參與過各次借款的洽談,而系爭契約的乙方部分都是○○○的筆跡,簽立系爭契約時伊並不在場,是事後○○○拿給伊看的,伊沒有意見,簽立系爭契約是因為公司營運的需求,但伊不知道系爭契約是借款前或借款後簽立的,也不知道借了多少錢、還了多少錢等語(參原審275號卷第138至143頁);證人○○○於原審則具結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原本的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都是伊向別人買的計程車行,因為每家車行的車輛數有限制,所以伊要擴大營業就需要購買別的車行,伊已經忘記從何時開始向○○○借錢,伊是以公司名義向○○○借錢,錢也是進公司帳戶,在伊向○○○借過很多次錢後,○○○說要給他壹個保證才會於彙算後簽立系爭契約,之前都是口頭跟○○○說需要多少錢,○○○會拿現金或是匯款到港都公司、龍興公司的帳戶,伊忘記哪次借款是供哪個車行使用,被上訴人應該都有用到,但金額無法確定,伊也沒有記帳,而○○○沒有向○○○借過錢,都是伊代表借的,系爭契約也是伊代○○○簽的,但○○○事後有同意,伊不確定已經還了多少錢等語(參原審275卷第182至188頁),經核前開三位證人證述內容,○○○係因經營計程車業而受車輛數限制,而有同時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必要,並以港都公司、龍興公司帳戶作為經營上資金往來所用,而○○○於向○○○借款時,縱曾表示以車行向○○○借款,但未曾提到是哪間車行,只說是車行要錢,足見○○○係因經營上資金需求,而先後多次向○○○借款,供其調度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用,○○○並非以各該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借款,○○○也未曾認知其貸與對象為某特定車行,是借款人實為○○○個人,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與○○○間,○○○將前開各筆款項匯入港都公司、龍興公司上揭帳戶,係本於其與○○○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所為之交付,各筆借款是否供被上訴人所用、供哪一被上訴人使用,均僅為○○○借款之原因及目的,與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何人之間並無關連。此外,系爭契約於「乙方」即借款人處雖載為被上訴人(參原審275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300號卷第175頁至176頁),惟系爭契約係於106年1月5日始由○○○與○○○彙算後簽立,是否得以此回推認借款當時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於○○○與被上訴人間,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其係因要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簽立系爭契約(參原審275號卷第136頁),亦與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記載不符,是系爭契約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與○○○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代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洽借1,257萬364元,供被上訴人等統籌運用云云,尚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個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不論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何,均經原債權人○○○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與系爭契約所載之文義不符,已難據採;況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中實居於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地位之情事為真,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依法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縱有上訴人主張之保證情事,亦屬違反前述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亦不得據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有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就前開1,2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與○○○間既無1,2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自○○○處受讓該筆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260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78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8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260萬元債權不存在,業據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渠等之執行程序,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無從讓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又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渠等之執行程序,亦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再贅為聲請傳訊,應無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證人吳九錫欲證明系爭契約之過程,然系爭契約存在於○○○與○○○之間,證人吳九錫並未見聞其借貸成約之過程及交付借款之經過,其欲證述之內容,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本院亦不贅為傳訊;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