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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7號

給付委任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柏霖(即陳振嘉)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訴人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霈茹即林玉飛
法定代理人
葉承豐即葉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人
劉淑芳
被上訴人
劉家瑋
被上訴人
劉淑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上訴人
劉揚
法定代理人
游瑞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陳柏霖新臺幣7,441,98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柏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柏霖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柏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5896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臺中市政府函、中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16頁、原審卷第317-32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中帆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中帆公司廢止時,登記之董事長為劉楚,董事為葉詠、葉劉花、林霈茹(原名林玉飛)、葉承豐(原名葉明輝),惟劉楚、葉詠、葉劉花已分別於107年1月13日、98年7月16日、98年12月22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卷第331-339頁),自應以中帆公司現存之全體董事即林霈茹、葉承豐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中帆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柏霖即陳振嘉(下稱陳柏霖)於原審就劉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淑芳、劉家瑋、劉淑婷、劉揚(下合稱劉淑芳等4人)部分,係起訴聲明:劉淑芳等4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41,9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陳柏霖就此部分於本院變更聲明為:劉淑芳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41,9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陳柏霖起訴主張:

㈠劉淑芳等4人之被繼承人劉楚(107年1月13日死亡,生前為中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其女婿廖棋梓有多年纏訟之訴訟紛爭,因不堪訴訟勞累及家族情感折磨,遂由劉楚與中帆公司於102年6月8日與伊簽訂委任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伊代為與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廖棋梓協商塗銷查封、移轉債權或免除債務及協調股份移轉登記事宜,經伊多方辛勞奔走、調停,劉楚、中帆公司與廖棋梓於102年11月17日在多位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契約。伊完成上開受託辦理事項後,劉楚與中帆公司與伊於102年11月27日結算委任酬金,並簽署委任酬金結算契約書(下稱系爭酬金結算書)。依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約定,劉楚與中帆公司應出售中帆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以塗銷抵押權之價格出售,依出售價格扣除應納增值稅及過戶費用後之10%計算酬金予伊,惟嗣後多次拒絕出售土地,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縱此部分非屬條件,而屬清償期之約定,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伊自得對劉淑芳等4人依繼承及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約定,對中帆公司依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約定,若認劉楚、中帆公司並未簽立系爭酬金結算書,伊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格15%計算之酬金,並均按估價報告所載鑑價結果給付酬金7,441,980元為請求。

㈡劉楚生前經伊多次催促出售系爭3筆土地,劉楚過世後,伊找劉楚之繼承人協商,其等以系爭3筆土地非劉楚可得處分之不動產,及劉楚代表中帆公司簽立變賣系爭3筆土地之決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由予以拒絕,中帆公司與劉淑芳等4人均抗辯目前無法出售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亦遭查封而無法出售,故中帆公司與劉淑芳等4人依系爭酬金結算書應出售系爭3筆土地並以出售價格計算酬金予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就中帆公司依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約定、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就劉淑芳等4人依繼承及前開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帆公司與劉淑芳等4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劉淑芳等4人應連帶給付7,441,9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中帆公司應給付7,441,9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關於第1項及第2項聲明,倘中帆公司及劉淑芳等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帆公司抗辯:系爭酬金結算書為劉楚所簽立,且有了結劉楚、中帆公司與陳柏霖之間委任酬金權利義務之意。陳柏霖現僅能依系爭酬金結算書對劉楚為主張,不能割裂就劉楚部分依系爭酬金結算書、就中帆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請求,即令劉楚代表中帆公司簽訂系爭酬金結算書,但劉楚係不願以低價出售土地係有利於陳柏霖,不能認故意不履行契約,且土地上廠房套繪及抵押權塗銷問題尚未解決,而無法以塗銷抵押權之價格出售,故系爭3筆土地未能出售,難認有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系爭3筆土地既尚未出售,亦未收取價金,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約定給付酬金之條件尚未成就,陳柏霖尚不得請求給付酬金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陳柏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劉淑芳、劉家瑋、劉淑婷辯稱:否認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之形式上真正,縱為真正,陳柏霖亦未證明已完成委任事務;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甲方應為中帆公司,並不包括劉楚,陳柏霖不得對劉楚之繼承人為請求;陳柏霖既簽訂系爭酬金結算書,關於酬金自應依酬金結算書定之,不得再依系爭委任契約為主張。縱使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甲方為中帆公司及劉楚,但中帆公司名下土地非劉楚或其繼承人能任意處分,其上廠房套繪及抵押權塗銷問題尚未解決,而無法以無抵押權之價格出售,系爭3筆土地未能出售,難認劉楚或其繼承人有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約定給付酬金之清償期,為「收到各期價金之時」,而劉楚與中帆公司既尚未受到各期價金,自無給付酬金義務可言。又公司法人出售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程序前應完成之完稅程序,須清償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相關欠稅,始能申報完稅,故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格於塗銷抵押權後,除扣除應納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書狀費、地政士費用外,尚須清償中帆公司所有欠稅後所餘金額,始得據以按10%計算酬金。另陳柏霖本件請求屬金錢債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陳柏霖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陳柏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劉揚則以:否認劉楚與陳柏霖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亦否認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之形式上真正。縱為真正,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廖棋梓亦未移轉特麗帆公司30%股份予劉楚或中帆公司,足見陳柏霖尚未完成委任事務,應不得請求給付酬金。且系爭酬金結算書第3條已明定,原委任契約與系爭酬金結算書約定不符者,以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約定優先適用,而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約定「甲方應於收到各期價金時同時支付予乙方」,該酬金應屬訂有清償期之債,於中帆公司出售系爭3筆土地並取得價金前,陳柏霖不得請求給付酬金。又劉楚與中帆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即使為條件,依證人000及000之證述,可知劉楚並無任何不正當之故意行為使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之行為,系爭3筆土地未能出售,實係因買賣雙方價格未能達成合意。而劉楚既已往生,系爭3筆土地仍登記為中帆公司所有,陳柏霖亦未舉證證明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則陳柏霖請求劉楚之繼承人繼續履行契約,於法無據。況系爭酬金結算書已取代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給付約定,陳柏霖不得再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給付酬金,亦無民法第208條所定之選擇權。而陳柏霖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帆公司,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自不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問題,縱非不得請求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況陳柏霖縱非不得請求給付酬金,其所受領之報酬亦應扣除簽訂系爭酬金結算書時收取之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陳柏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陳柏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中帆公司給付陳柏霖7,441,980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柏霖其餘之訴。陳柏霖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中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

一、陳柏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柏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淑芳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柏霖7,441,980 元,及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倘中帆公司或劉淑芳等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中帆公司或劉淑芳等4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就中帆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中帆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柏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劉淑芳等4人就陳柏霖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陳柏霖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8-179頁、原審卷第34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楚於107 年1 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淑芳、劉家瑋、劉淑婷、劉揚等四人(原審卷第119-128頁)。

㈡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 ○0 ○00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為中帆公司(原審卷第113-118頁)。

二、本件爭點:

㈠陳柏霖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酬金結算契約書之形式是否真正?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委任酬金結算契約書是否已成立生效?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契約書之委任人為何人?

㈡陳柏霖是否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

㈢陳柏霖依據系爭酬金結算契約書及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陳柏霖得請求給付報酬,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柏霖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記載委任人為「中帆公司及劉楚」,立契約書人欄位記載甲方為「中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楚」,並經劉楚簽名及按捺指印,但未蓋用中帆公司之公司章;而系爭酬金結算書則記載委任人為「劉楚」,立契約書人欄位之甲方為「劉楚」,但未有劉楚之簽名或用印,此有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20頁、第29頁)。

㈡劉淑芳等4人雖以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中帆公司印文,以及系爭酬金結算書未經劉楚簽名、用印,而爭執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之形式真正。惟查,證人000律師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原本並不認識劉楚,是經由陳柏霖介紹而認識,因為中帆公司劉楚跟特麗帆公司廖棋梓的紛爭牽涉到土地、廠房、抵押權,劉楚委託陳柏霖居中協調跟廖棋梓之間的紛爭,有事先寫一份委任契約即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是伊幫陳柏霖及劉楚擬定的,陳柏霖有事先跟伊講一個大概,伊擬草稿後,陳柏霖與劉楚到伊律師事務所修改草稿後,再伊面前簽名蓋指印;伊並沒有實際居中協調劉楚跟廖棋梓之間的紛爭,伊工作只是提供法律諮詢及書寫法律文件,後來劉楚與廖棋梓成立和解的和解契約也是伊所執筆;系爭酬金結算書也是伊擬定,當時劉楚與廖棋梓之紛爭解決後,陳柏霖與劉楚臨時到伊律師事務所要伊撰寫,因為陳柏霖與劉楚協商的條件有改變,所以就叫伊再寫系爭酬金結算書,但陳柏霖跟劉楚之間如何協商伊不清楚,劉楚在伊律師事務所交付400萬元給陳柏霖;伊記得陳柏霖與劉楚在系爭酬金結算書上都有簽名,有無蓋指印伊不記得,然後雙方各拿一份原本回去;系爭委任契約擬定時間比較長,所以有把中帆公司寫上去,系爭酬金結算書是陳柏霖和劉楚臨時叫伊寫的,所以伊沒有特別想到要把中帆公司寫上去,但是從系爭委任契約開始到處理結束,伊認知就是劉楚代表中帆公司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3頁)。依證人000律師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所載內容均係由其依陳柏霖與劉楚間所達成之合意所擬定,劉楚並依系爭酬金結算書第1條約定於000律師事務所當場交付陳柏霖現金400萬元,足見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應屬真正。至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形式上雖有前開簽名或用印不完全之處,但既經契約當事人就其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自均已有效成立,不因該等形式上之不完全而影響其效力。

㈢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之委任人,應均為中帆公司及劉楚: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查系爭委任契約記載:委任人「中帆公司及劉楚(以下合稱甲方)」,甲方就委任及授權乙方(即陳柏霖)代為處理甲方與特麗帆公司債權糾紛,以及廖棋梓與甲方劉楚先生股權移轉糾紛事宜,雙方同意以下條款...等語,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並約定:「就本契約之義務中帆公司及劉楚先生願負連帶責任」,且立契約書人欄位之甲方亦記載為「中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楚」,並經時任中帆公司董事長之劉楚簽名及按捺指印(原審卷第19-20頁);且證人000為專業律師,其在有充裕之時間研擬系爭委任契約時,就契約用語字斟句酌,此觀系爭委任契約上開記載即足知之,可見劉楚非僅代表中帆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且同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甚明。至於證人000律師所證述從系爭委任契約開始處理至結束,伊個人認知就是劉楚代表中帆公司等語,係針對「劉楚是否有提過有受到中帆公司的授權」,亦即針對契約對中帆公司效力而言(原審卷第142頁),亦即證人000律師顯非證述劉楚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以系爭委任契約就委任人(即甲方為「中帆公司及劉楚」)、委任事務(即委由劉柏霖處理「中帆公司及劉楚」與特麗帆公司債權糾紛,以及廖棋梓與劉楚股權移轉糾紛事宜),均甚為明確,系爭委任契約係劉楚與劉柏霖到000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其過程由陳柏霖事先跟賈律師說明大概情況,賈律師擬了草稿以後,陳柏霖跟劉楚到事務所修改草稿後簽名蓋指印,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即甲方自為「中帆公司及劉楚」,無從曲解。

3.再者,證人000證稱:劉楚跟廖棋梓的紛爭解決、簽立和解書,然後劉楚在伊事務所交付400萬元給陳柏霖,他們是臨時到伊事務所要伊撰寫,因系爭委任契約有較長時間擬定,所以伊有將中帆公司寫上去,但系爭酬金結算書是他們臨時較伊寫,所以伊沒有特別想到把中帆公司寫進去等語;觀諸系爭酬金結算書(內容記載詳如附表所示)開宗明義記載:「甲方於102年6月8日委任乙方代為處理甲方與特麗帆公司債權糾紛,今已圓滿解決,『就應給付乙方之酬金約定如下』」等語,且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約定:「甲方應就屬於甲方所有系爭3筆土地,以塗銷抵押權之價格出售...」,而系爭3筆土地為中帆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再詳予比對系爭酬金結算書第1、2條約定,以及系爭委任契約原委任酬金約定為「按原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8297號執行案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及中帆公司所有不動產土地稅後價值(扣除移轉所有權所須支付之稅金)之15%計算應給付乙方之報酬」(原審卷第19頁),系爭酬金結算書第3條並明定:「原委任契約與本契約不符者,以本契約之約定為優先適用」等情,堪認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簽立,係契約當事人針對102年6月8日系爭委任契約原關於委任報酬給付之約定,認有另行商議必要,而應受規範之對象,仍與系爭委任契約相同,雖000律師後來臨時受託草擬酬金結算書當時,縱使遣詞用字未甚周延,仍不能以詞害意,而認劉楚就系爭酬金結算書,僅有代表中帆公司而不為自己簽立之意思。而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既為中帆公司及劉楚,系爭酬金結算書之委任人,自仍為中帆公司及劉楚,方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劉淑芳等4人抗辯系爭酬金結算書之委任人應為中帆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爭點二(即陳柏霖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

㈠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中帆公司及劉楚委任及授權事項為:「㈠甲方之前因積欠華南金銀行債務,由甲方安排由特麗帆公司買回華南金銀行之債權,現由特麗帆公司持該債權對甲方資產及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葉明輝、林霈茹等人為查封拍賣中(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執字第108297號),甲方委託乙方(即陳柏霖)代為與特麗帆公司協商塗銷查封、移轉債權或免除債務等事宜。㈡特麗帆公司負責人廖棋梓承諾移轉特麗帆公司30%之股份予甲方,但廖棋梓尚未履約,甲方委託乙方與廖棋梓協調股份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19頁)。

㈡陳柏霖主張其已完成前開委任事務,為劉淑芳等4人所否認。而查依中帆公司、劉楚、訴外人00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葉明輝、特麗帆公司、廖棋梓、劉淑芳於102年11月17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可知,系爭和解乃係就特麗帆公司於92年間自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中帆公司、00公司、劉楚、葉明輝及林霈茹之債權及抵押權,並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買回取得特麗帆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而中帆公司、00公司及劉楚、特麗帆公司及廖棋梓曾於95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但因認知不同,經特麗帆公司對劉楚、葉明輝及林霈茹以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9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493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而衍生之諸多訴訟所成立之和解。再觀諸系爭和解書除關於特麗帆公司應塗銷承受自華南銀行等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系爭3筆土地等多筆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以及劉楚前所取得之特麗帆公司股份總數30%同意移轉返還廖棋梓之約定外,第7條第3項、第9條亦分別明定:「戊己庚方(分別指特麗帆公司、廖棋梓、劉淑芳)應於102年11月20日撤回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9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9340號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撤回台中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2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並向台中地院檢察署撤回對丙方(即劉楚)之一切刑事告訴,並將刑事撤回告訴狀或表示誤會不再追究之書狀交付予對方收執,並配合向承辦檢察官說明撤回告訴及不再追究之意思」、「戊方前述承受自華南銀行、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對甲乙丙丁方(分別指中帆公司、00公司、劉楚、葉明輝)及林霈茹之債權,於甲乙丙丁及林霈茹依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辦理移轉所有權及稅籍登記完畢時,予以拋棄。若有可歸責於戊己庚方之事由造成移轉登記遲延,致3個月內無法完成時,視為戊方拋棄前述債權。戊方拋棄債權後,並應將前述權權之債權憑證正本交付予丙方」,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28頁)。

㈢依前述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已足認立和解書人就特麗帆公司買回華南金債權而衍生之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塗銷查封、移轉債權或債務免除,以及特麗帆公司30%股份轉移等事宜均已達成和解。再者,系爭酬金結算書亦開宗明義記載:「甲方於102年6月8日委任乙方代為處理甲方與特麗帆公司債權糾紛,今已圓滿解決,就應給付乙方之酬金約定如下」等語,堪認陳柏霖應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委任事務無誤。劉淑芳等4人抗辯陳柏霖尚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酬金結算書是否應適用或類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或清償期限屆至部分:

㈠關於此項爭執,陳柏霖主張劉楚故意不出售系爭3筆土地,使給付酬金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縱此非屬關於條件之約定,而應認屬清償期之約定,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其自得依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酬金云云,則為中帆公司及劉淑芳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而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酬金結算書第1、2、3條,乃用以取代系爭委任契約原委任酬金約定,詳經認定如前。而詳予比對系爭酬金結算書第1、2、3條、系爭委任契約原酬金約定(原審卷第19頁)、劉楚與廖棋梓和解書(原審卷第21-28頁),其中系爭委任契約就委任酬金原約定為「㈠乙方協調使特麗帆公司撤銷查封及移轉債權或免除甲方債務後,委任酬金按原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8297號執行案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及中帆公司所有不動產土地稅後價值(扣除移轉所有權所須支付之稅金)之15%計算應給付乙方之報酬。㈡若協商由特麗帆公司出面買下…。㈢甲方現無現金支付報酬,乙方同意由甲方出售前述查封標的後給付,或者將系爭土地按比例移轉部分予乙方,或者由甲方收受特麗帆公司交付之價金後由甲方交付乙方」,而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約定,則由劉楚及中帆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即締約當日)交付陳柏霖現金400萬元,其餘酬金約明「甲方應就…就台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三筆土地,以塗銷抵押權之價格出售,以出售價格扣除應納增值稅及辦理過戶應納之費用後之金額之10%計算酬金給付予乙方,甲方應於收到各期價金同時支付予乙方」,審諸102年6月8日系爭委任契約訂立當時,紛爭未決,千絲萬縷,中帆公司及劉楚又無現金可付,雙方乃將委任報酬給付約定留設甚多可能性,至於102年11月27日酬金結算書則在和解書甫簽立後10日,而證人000律師證述:「(委任酬金結算契約書第二條有記載臺中市烏日區三筆土地以塗銷抵押權的價格出售,這是什麼意思?)他們的和解契約這三筆土地應該是分配給劉楚或中帆公司,簽和解書的時候這些土地上面還有抵押權,他們有提到這個抵押權要由廖棋梓來處理,所以他們約定土地的價格以塗銷抵押權後的價格計算。」、「(委任酬金結算契約書第二項以塗銷抵押權之價格出售,其真意為何?)當初沒有講得很明白,他們只是在計算酬金如何計算,以塗銷抵押權的價格當作出售的價格,並沒有想到條件不條件的問題,按照和解契約書,抵押權是廖棋梓有義務要塗銷,但在此和解契約書後,劉楚跟廖棋梓又有另案訴訟,劉楚告廖棋梓為何沒有塗銷抵押權,至於最後有無塗銷,這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2、144頁),足見系爭酬金結算契約書為劉楚、中帆公司與陳柏霖因應和解書已簽立,因而樂觀預期該三筆土地上抵押權亦可在近日內由廖棋梓處理完畢,是以約定土地價格以塗銷抵押權後的價格計算,則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所稱「系爭3筆土地塗銷抵押權價格出售,以出售價格扣除增值稅及過戶應納費用後之金額10%計算酬金」,自非另課以委任人即時塗銷抵押權並出售土地之義務,僅係在於說明酬金之計算標準,而此部分酬金於「甲方收到各期價金之同時支付予乙方」,亦僅為寬限委任人在出售系爭3筆土地而收到價金時為給付,依前揭說明,乃係對該酬金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

㈣而查中帆公司及劉楚並未因系爭3筆土地出售而收到各期價金,依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約定,此部分酬金之清償期自尚未屆至。至於陳柏霖另主張:縱此部分非屬條件,而屬清償期之約定,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查證人000於原審證述:伊與陳柏霖係朋友,陳柏霖知道伊在做土地仲介,就介紹伊認識劉楚,幫劉楚賣土地,要賣的土地不是只有系爭3筆土地,應該有5、6筆或6、7筆,坪數總共有1,700多坪,還有一小部份的農地,是連成一個區域;伊和劉楚碰面不少次,劉楚帶伊看整個範圍,看完後伊就開始幫劉楚找客戶,有好幾組客戶都有來看過,每次伊帶買家看土地,劉楚都有陪看,但是價格都沒有談攏,其中有一組客戶是有開500萬元支票下斡旋,因為當時相鄰劉楚土地的其他地主對劉楚的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劉楚希望在官司確定前,買家先付3,000萬元的訂金,但客戶沒有同意,買賣就沒有成交等語(原審卷第291-292頁)。依證人000上開證述可知,劉楚生前對於出賣系爭3筆土地乙事並未有不配合之情事,且出售價格影響陳柏霖取得委任報酬之高低,劉楚若堅持一定價格始出售,反而拉高委任報酬計算基數,無論委任、受任雙方均蒙其利,自難以劉楚未同意以低價出售系爭3筆土地,即認劉楚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土地出售。此外,陳柏霖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楚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3筆土地之出售,則陳柏霖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限已屆至,即屬無據。另系爭3筆土地後因中帆公司欠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署)為行政執行,目前遭查封拍賣中,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9年度地稅執字59104號卷宗查閱無誤,惟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機關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三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3筆土地雖遭查封拍賣,亦應解為係由臺中執行署代中帆公司立於出賣人地位出售系爭3筆土地,尚難因此即認雙方所預期不確定事實(即土地之出售)之實現,已屬不能,而認前開清償期已屆至。而系爭3筆土地既未經拍定,尚未能收取出售所得價金,自應認該清償期仍未屆至。

㈤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既尚未出售而未能收到買受人之價金,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所載酬金之清償期即未屆至,陳柏霖尚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酬金。則陳柏霖主張依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就劉淑芳等4人部分),請求中帆公司及劉淑芳等4人給付按估價報告所載鑑價結果計算之酬金7,441,98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委任酬金之約定,既已經中帆公司、劉楚與陳柏霖合意以系爭酬金結算書第1、2條約定為變更而取代,自無從再援引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陳柏霖復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酬金,亦屬無據。

四、陳柏霖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系爭3筆土地雖經查封拍賣中,然應解為係由執行法院代中帆公司立於出賣人地位出售土地,並於拍定時代為收取價金,尚不能因土地遭查封,即認委任人之酬金支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是陳柏霖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中帆公司及劉淑芳等4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7,441,980元,亦屬無據。

陸、從而,陳柏霖依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約定、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就劉淑芳等4人部分),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劉淑芳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41,980 元本息;中帆公司應給付7,441,980 元本息;暨倘中帆公司或劉淑芳等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中帆公司或劉淑芳等4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陳柏霖請求中帆公司給付部分,為中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陳柏霖請求劉淑芳等4人給付部分,原審為陳柏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柏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中帆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陳柏霖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委任酬金結算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委任人  劉楚先生(以下簡稱甲方)                受任人  陳振嘉先生(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於102年6月8日委任乙方代為處理甲方與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特麗帆公司)債權糾紛,今已圓滿處理完畢,就應給付乙方酬金約定如下: 一、於102年11月27日交付乙方現金400萬元由乙方收迄。 二、甲方應就屬於甲方所有地號為台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三筆土地,     以塗銷抵押權之價格出售,以出售價格扣除應納增值稅及辦理過戶應納之費     用後之金額之10%計算酬金給付予乙方,甲方應於收到各期價金同時支付予     乙方。 三、原委任契約與本契約不符者,以本契約之約定為優先適用。 四、就本契約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雙方喜悅簽訂本契約,本契約乙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佐。  立契約書人 甲方:劉楚  乙方:陳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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