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 上訴人陳柏霖即陳振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柏霖即陳振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2,13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定有明定。又以訴訟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41,980元本息;被上訴人劉淑芳、劉家瑋、劉淑婷及劉揚(下稱 劉淑芳等4人)應連帶給付7,441,980元本息;且中帆公司與劉淑芳等4人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上開兩項請求間有競 合關係,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441,98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12,132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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