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廖陳美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廖陳美足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廖玉昭 何應權 被 上訴人 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洋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撤回先位之訴,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一274頁), 該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判決就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判決亦失其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31-33、31-43至31-49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配偶廖裕田、女兒廖玉琳(下合稱上訴人等3 人)所共有,委託訴外人蔡○○開發,蔡○○與被上訴人簽訂興 建合約書,伊於104年12月4日匯款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 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然事後卻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該9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另主張依伊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訂立之協議書第5點 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257頁)。經核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所主張委由蔡○○與被上訴人締結 興建系爭建物之合約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與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廖裕田、廖玉琳共有,委託蔡○○開發,伊等3人於104年7月18日與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復於104年11月25日簽立十甲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取代前約,約定由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系爭建物 ),並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工程款。蔡○○因而先後於 104年9月10日、104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備 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起造興建。因蔡○○向伊等3人稱自104 年起只能由建設公司買賣房屋,伊遂於104年12月4日匯款900萬元予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惟系爭建物完工並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卻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贈與訴外人和昕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再於109年6月1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999,以4433萬1000元之 價格出售予和昕公司。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卻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該9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 因。又伊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系爭建物銷售金額扣除伊等3人應負擔之餘額,雙方按57.5%、42.5%比例分配,依此計算,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9萬6775元(00000000×57.5%÷3=00 00000),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贈與和昕公司,造成伊可分配之金額減少,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確有收到上訴人匯款900萬元,但上訴人係 受蔡○○指示匯款900萬元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伊給付9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3人共有,委託蔡○○開發,蔡○○與 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起造興建系爭建物。伊於104年12月4日匯款9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 建物完工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29日、6月1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10萬分之1、10萬分之99999以贈與、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和昕公司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匯款90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可憑(原審卷13頁),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 為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 2.經查,上訴人等3人與蔡○○於104年11月25日簽訂十甲建案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等3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蔡○○ 申請建築執照及銷售房屋,並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專用於建物之工程費用,有十甲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77-83頁)。又依蔡○○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合約 書、備忘錄(本院卷二85-95頁),顯示蔡○○委託被上訴人 起造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5388萬元(合約書為提高貸款金額而記載總價9600萬元),由土建融支出,並約定土融核可即撥款800萬元。證人蔡○○並於本院證述:我跟上訴人等3 人簽了買賣契約後,跟被上訴人簽委託興建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蓋好房子會還給我,但是後來卻移轉到別的公司名下。本來是要跟銀行貸款,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承洋不去找銀行貸款,去找民間的永豐公司借4500萬元,104年12月4日永豐公司撥款4455萬元到上訴人帳戶,當天上訴人轉帳2000萬元到我太太鄭春梨帳戶,另外提領現金86萬6800元交給我,是要付借款利息、工地費用,上訴人還有匯款900萬元給被上訴人,因為林承洋說要購買訂材料,需 要錢付訂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林承洋跟我要錢,因為土融貸出來的錢是撥款到上訴人帳戶,所以我叫上訴人匯款900萬元給林承洋,上訴人在農會匯款時我跟林承洋都在場, 我們三人都知道匯900萬元是要作為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等 語(本院卷○000-000頁、卷二48、49頁),核與證人林承洋 於本院證稱:本件合建蔡○○是中間人,由他跟我們公司簽約 委建,地主提供土地,向永豐公司借款4500萬元作為工程款,永豐公司把錢匯到上訴人太平農會帳戶,當天我跟上訴人、蔡○○一起去農會,蔡○○要上訴人匯款900萬元給我,我把 公司帳號給上訴人,這900萬元包括蔡○○要給我的800萬元工 程款,還有要給永豐公司的借款利息等語(本院卷二31-36 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3.依蔡○○、林承洋前揭證詞,併參以上訴人等3人與蔡○○簽訂 之十甲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蔡○○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合 約書、備忘錄,可見上訴人等3人係委託蔡○○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建物,雙方約定興建費用由上訴人等3人以系爭土地貸 得之款項支付,蔡○○復委託被上訴人起造興建系爭建物,並 約定土地融資核撥後即支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 等3人持系爭土地向永豐公司貸款4500萬元,該筆貸款於104年12月4日核撥至上訴人帳戶,蔡○○因而負有支付8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蔡○○遂指示上訴人於同日匯款9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及償還永豐公司利息之用。上訴人顯係基於其與蔡○○間之契約關係,並受蔡○○之 指示,而匯款90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參本院卷二79頁十甲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 至被上訴人事後雖將系爭建物全數移轉登記至和昕公司名下,致蔡○○不能履行其依約應對上訴人等3人所負之義務,然 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等3人與蔡○○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 除,上訴人與蔡○○間之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僅因蔡○○不依約 履行,致上訴人給付目的不達,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謂被上訴人受領該9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0萬元,洵 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亦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施昭佑-債權人之代理人(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立有協議如下:一、甲方持下列(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向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施昭佑分別設定抵押借款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2000萬元、1 億2000萬元、2000萬元正,與債務人川威建設有限公司共同擔保簽發本票及借據共計8200萬元正於上述抵押權人......五、銷售上述不動產應於110年1月26日前完成,或屆期1個 月前甲、乙雙方續約協調,協調不成者,甲、乙雙方各自主張權利不受對造拘束;銷售金額扣除甲方之負擔後之餘額,由甲、乙雙方按57.5%、42.5%分配盈餘價款」(本院卷二41 1頁)。 2.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等3人與 施昭佑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甲方當事人為上訴人等3 人,乙方當事人除施昭佑除外,尚包括施昭佑代理之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等人,然不包括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乃施昭佑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所稱「債權人」係指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及施昭佑自己,業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明確稱被上訴人 為「債務人」,顯見施昭佑所代理之「債權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甲、乙雙 方按57.5%、42.5%分配盈餘價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00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同上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