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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杭起鶴吳國聖黃裕仁

上訴人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澤沛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0樓之0
被 上訴 人 生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霞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月12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8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7,193元,補費裁定於同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7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8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曾就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已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可佐(見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925號卷第41至45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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