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黃玉清、許旭聖、涂秀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華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復林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華真國際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㈠廢棄部分,華真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㈡廢棄部分,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華真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 四、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華真國際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華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華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華真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華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真公司)主張: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承包經濟部工業局委 託訴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程公司)開發,發 包予上訴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再發包予訴外人○○○營造股有限公司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 廠第一期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 年7月29日、8月14日及9月5日分別向伊購買SD420W竹節鋼筋(下稱系爭鋼筋)535.04公噸,伊已向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訂購直接出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 公司,扣除不合格品退料後,進場數量為526.75噸。○○公司 因工程進度落退,於同年11月6日遭大將作公司終止契約, 致伊鋼筋貨款求償無門。兩造乃於103年2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大將作公司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之責任,本於最大誠意代為處理鋼筋貨款,兩造另以合約約定鋼筋實際單價、數量及付款方式,合約簽訂後,伊對○○公 司在該合約總價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大將作公司。兩造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由大將作公司以 每噸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向伊購買系爭鋼筋,總價以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計算,第6條約定於收到業 主工程款後給付;伊並出具債權讓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協議書、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大將作公司已於103年3月26日領取全部工程款,詎其竟拒絕給付,尚積欠伊鋼筋貨款加計營業稅總計1,034萬2,736元(1萬8,700元×526.75×1.05=1034萬2,736元),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為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1,034萬2,736元及加計自103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大將作公司則以: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300條之限制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非買賣契約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實作實算之鋼筋實際數量,係指按圖 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應以○○工程公司結算 之總鋼筋數量,扣除伊自行向訴外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訂購之鋼筋數量,始為鋼筋實際數量。又華真 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保密條款,應賠償伊本件債權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以之與伊前開所負債務抵銷。末華真公司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期 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華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大將作公司應給付華真公司1,034萬2,736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華真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大將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華真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於原審駁回利息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華真公司原起訴請求1,050萬5,510元及加計自103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大將作公司應給付1,034萬2,736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華真公司對駁回利息外之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利息請求之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147萬7,736元。㈢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將 作公司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171頁): ㈠訴外人○○公司為施作利澤工業區之快濾池、三沉池、好氧消 化池、回收放流井及活性碳槽等處,曾於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5日分別向華真公司購買「SD420W竹 節鋼筋」共計535.04公噸。 ㈡華真公司收受○○公司上開訂單後,再向羅東鋼鐵廠下單,由 羅東鋼鐵廠於102年8、9月間直接出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予○ ○公司簽收。 ㈢○○公司於102年11月6日遭大將作公司終止合約。 ㈣○○工程公司在102年11月30日製作鋼筋進場數量表,依該表記 載,上開第㈠項鋼筋扣除不合格品退料後,進場數量為526.7 5噸。 ㈤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及系爭切結書。 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公司對乙方(華真公司)採購之鋼 筋,其簽約過程、議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因甲方(大將作公司)並未參與,故實際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等由雙方另以合約約定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單價及數量:每噸 單價新台幣18,700元(含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 ㈦系爭協議書第4絛約定「乙方應保證上開債權為真實、本書簽 立後不會再有其他主張亦不會有第三人就上開債權對甲方或其他關係人(含業主)主張權利。」、第5 條約定「與本協議有關事項乙方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可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除甲方以外之第三人。」、第6條約定「若乙方有違反上開約定情事、或上開債權不實、或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或其他關係人(含業主)主張權利,乙方應負完全之責:並願以上開債權之總額為懲罰性賠償。」 ㈧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2.於甲方收到業主(即○○ 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後付款。」 ㈨大將作公司已於103年3月26日收受○○工程公司給付上開鋼筋 之全部工程款。 ㈩大將作公司為施作利澤工業區之快濾池、三沉池、好氧消化池、回收放流井及活性碳槽,曾另向○○鋼鐵廠訂購173.16噸 鋼筋。 大將作公司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華真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款項,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實作實算之鋼筋重 量為526.75噸,以每噸單價18,700元計算,大將作公司應依約給付1,034萬2,736元,大將作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㈠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何?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計算總價之數量為何?㈢倘華 真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㈣大將作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大將作依系爭協議書第5、6條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於限制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及第35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此觀諸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301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 而債務仍屬同一,亦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要旨參照)。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 照)。 ⒉本件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同時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甲方(即大將作公司)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承商○○公司積欠協力廠商貨款 卻藉口推諉不出面解決致乙方(即華真公司)求償無門,惟○○公司因違約已被終止契約,甲方雖因○○公司之違約行為亦 蒙受重大損失,然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之責任仍本最大誠意先行代為處理,雙方立書協議如下:」(見原審卷一第30頁),是兩造在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表明大將作公司為解決土建承商○○公司積欠協力廠商貨款而與華真公司訂此協議書 ,而非大將作公司為向華真公司購買其對○○公司之債權而商 訂協議,應可認定。 ⑵復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公司對乙方採購之鋼筋,其 簽約過程、議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因甲方並未參與,故實際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等由雙方另以合約約定之。」、第3條 並約定:「第1條之合約簽立後,乙方對○○公司在合約總價 範圍內之債權即直接讓與甲方,乙方應通知○○公司上開債權 讓與情事,且不得再對外主張或聲稱擁有該債權。乙方並負有交付及協助提供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第4條約 定:「乙方應保證上開債權為真實,本書簽立後不會再有其他主張亦不會有第三人就上開債權對甲方或其他關係人(含業主)主張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0頁)觀之,此無非是在闡明大將作公司與華真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不明○○ 公司與華真公司之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大將作公司僅是代○○ 公司處理其與華真公司間之債務糾紛。 ⑶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其第1條復約定:「乙方(即大將 作公司)『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工程承攬 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下稱丙方),因 積欠廠商貨款藉口推諉拒不出面解決,惟丙方因違約已被終止要約,乙方雖因丙方之違約行為亦蒙受重大損失,然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之責任仍本最大誠意先行代為處理,合先敘明。」(見原審卷一第31頁),實再度重申大將作公司與華真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不明○○公司與華真公司之實際 債權債務關係,大將作公司僅是代○○公司處理其與華真公司 間債務糾紛之宗旨。 ⑷而系爭切結書第2條亦約定:「甲方(即華真公司)因承攬○○ 公司分包之竹節鋼筋採購工程對丙方(即○○公司)有貨款債 權。上開債權在甲乙方(即大將作公司)103年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合約總價之範圍讓與乙方,甲方負有交付及協助提供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並應通知丙方前揭讓與情事。」、第4條約定:「甲方保證上開債權為真實且僅有上開債 權,本書簽立後不會再有其他主張亦不會有第三人就上開債權對乙方(含其他上包及業主)主張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1頁),依此約定觀之,實延續系爭協議書,再度說明大將作公司為○○公司處理其與華真公司間之債權務務,就其 處理之範圍,華真公司保證對○○公司有債權存在,且同意於 其處理之範圍為債權讓與,並由華真公司向○○公司為債權讓 與通知,且交付相關足以證明債權之憑證等事項。 ⑸綜上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在於大將作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主承攬廠商,其下包○○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系爭鋼筋 積欠貨款未付拒不處理,大將作公司基於主承攬商之道義責任先行代為處理,兩造為解決此糾紛,乃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合約書之簽訂係源於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契約彼此相關,不可分割,應通盤觀察,始能瞭解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此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協議與上開合約及債權 讓與書間互為補充等語,益為明瞭。 ⒊就上述系爭契約再綜合通盤觀之: ⑴依系爭合約書記載:「茲為甲方(即大將作公司)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鋼筋材料採購事宜,雙方同意恪遵約定如下:工程名稱: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 鋼筋材料採購。材料項目:SD420W竹節鋼筋。單價及數量 :每噸單價18,700元(含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 頁),雖名為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採購」,其外觀形式上雖宛如一般鋼筋採購之買賣契約,惟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之鋼筋均由羅東鋼 鐵廠出貨送至工地完畢,華真公司已對○○公司取得鋼筋貨款 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卷二第123頁),顯見系爭合約書非買賣契約,而係就大將作公司將 為○○公司處理多少債務而與華真公司為債權額之約定。 ⑵再觀諸前述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其宗旨是大將作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主承攬廠商,其下包○○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系爭鋼 筋積欠貨款未付拒不處理,大將作公司基於主承攬商之道義責任先行代為處理,兩造為解決此糾紛,而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就如何解決,僅提及華真公司應就其對○○公司之特定債權(即合約編號DS021R02002)讓與債權 予大將作公司,並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讓與債權之額度及大將作公司欲為○○公司處理多少債務額度均未提及。 ⑶系爭契約中僅系爭合約書之第3條就單價及數量載明:每噸單 價18,700元( 合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大將作 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 ⑷綜上觀之,大將作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主承攬廠商,其下包○○ 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系爭鋼筋積欠貨款未付,因○○公司有將 其向華真公司訂購之鋼筋用於系爭工地,○○公司對大將作公 司有工程報酬得以請求,而華真公司對○○公司有貨款債權得 為請求,於○○公司債務不履行之際,華真公司依法得以○○公 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公司向大將作公司行使債權,大將 作公司為免與華真公司訴訟之糾紛,協議由其在○○公司得對 其主張之債權額度內,承擔○○公司對華真公司之債務加以清 償,並取得華真公司對○○公司同額債額(此情事類似民法第 311條、第312條規定之利害三人清償),本屬合乎情理。是大將作公司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本意為其與華真公司簽訂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由其於約定之債務範圍內,承擔○○公 司對華真公司之清償義務,於清償後,由華真公司針對大將作公司代為承擔清償金額,對其為債權讓與行為,並由華真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顯合乎事理。是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就其應負之清償義務,屬於限制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另華真公司就大將作清償範圍負有債權讓與義務),應屬可採。華真公司主張兩造間係屬債權買賣契約,應無可採。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計算總價之數量為354.73噸,華真公 司依此數量計算,得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696萬5,124元: 1.如前所述,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旨在決定大將作公司為○○公 司處理積欠華真公司系爭鋼筋貨款債權數額及付款方式,並非大將作公司自己向華真公司購買鋼筋之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之鋼筋 ,已由羅東鋼鐵廠於102年10月30日之前陸續出貨完畢,其 數量為526.75噸。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工地核算實際數 量及實作實算,即係為羅東鋼鐵廠送至工地之數量或是結算之數量作為依據,羅東鋼鐵廠在102年9月30之前已經陸續出貨完畢,○○工程公司亦於102年11月30日完成結算,亦如前 述,則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約時,當直接將進場或結算之數量記載於合約上即可,應無仍約定總價以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乘以單價實作實算之理。況系爭鋼筋本非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買受,大將作公司之所以與華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係基於主承攬商道義責任處理其下包○○公司積 欠華真公司貨款之糾紛,對大將作公司而言,○○公司向華真 公司購買之鋼筋應以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始有意義,是其向華真公司承擔○○公司對華真公司之鋼筋貨款債務範圍,亦 應以實際上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數量者始為合理。故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指鋼筋數量,應係指按圖說實 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等語,應可採信。華真公司主張伊為單純供貨廠商,僅負責將系爭工地所訂購之鋼筋出貨至工地,至進場之鋼筋大將作公司或○○公司如何裁切使用 於工地,均與伊無涉,故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指鋼筋數量, 係指○○工程公司於工地現場核算過磅之數量云云,則非可採 。 2.本院前審依大將作公司聲請,檢附原證2羅東鋼鐵廠出貨單 、上證7○○鋼鐵廠過磅客戶日期明細表、上證8大將作公司向 ○○鋼鐵廠之下料單及上證9設計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2-23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98-117頁、135-222頁),囑託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專業意見:①依工程慣例,鋼筋單價及數量約定「每噸單價18,700元(含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則計算鋼筋數量,係以鋼筋進場至甲方工地之數量為其依據?抑或係以實際施作於甲方工地之鋼筋數量為其依據?②依上開檢附資料分別判斷,羅東鋼鐵廠之鋼筋及○○鋼鐵廠 之鋼筋進場後,是否須再經過裁切加工,方得施作於系爭工程上?該會就前揭①部分認:依工程慣例,定尺料之定義為鋼筋施工廠商按圖繪製鋼筋定尺料單之各種鋼筋型狀及尺寸後,送交鋼筋廠訂料,鋼筋施工廠商至鋼筋廠之加工場加工,送貨出場,施工承攬單位會磅確認後,為定尺料之數量。故「每噸單價18,700元(含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則計算鋼筋數量,係指 先按圖所需各種鋼筋型狀及尺寸彎曲加工後,送貨出場,經甲方會磅確認後不需再經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甲方工地之鋼筋數量等語。就前揭②部分認:○○鋼鐵廠之鋼 筋進場後,不需再經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大將作公司之工地;羅東鋼鐵廠之鋼筋進場後,依鑑定所收集到證據,以工程實務經驗研判,目前無法判斷「不需再經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大將作公司之工地。」,而後者之理由在於:經該會先後於107年9月5日、107年9月25日2次催辦,華真公司迄107年10月15日仍未能補充「羅東 公司之鋼筋施工廠商按圖繪製鋼筋定尺料單」,則此定尺清之鋼筋料無法確認是已在鋼筋廠內加工場彎曲之加工定尺料。換言之,無法提出該批鋼筋按圖所需各種鋼筋型狀及尺寸之料單,則此定尺清之鋼筋料有可能是定尺板車料。此情況時,鋼筋進場後,需再經過裁切加工,方得施作於系爭工程等語,有該公會107年9月5日函文、107年9月25日函文及107年10月16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至6頁,鑑定報告外放)。準此,系爭合約書第3 條所指鋼筋數量,係指先按圖所需各種鋼筋型狀及尺寸彎曲加工後,送貨出場,經大將作公司會磅確認後不需再經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甲方工地之鋼筋數量,即應係指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而無扣除裁切耗損或施作錯誤等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情形。而華真公司提出之購買供應合約備註欄雖記載「含定尺」、羅東鋼鐵廠之出貨單上品名雖載有「定尺清」(見原審卷一第6至23頁),惟依前揭鑑定意見,此定尺清之鋼筋料無法確認是已在鋼筋廠內加工場彎曲之加工定尺料。 3.華真公司雖主張:伊於102年7月至9月間交付○○公司之鋼筋 ,早已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埋入混凝土內,且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合約書前,早已經監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按期估驗完畢,甚至在○○公司遭終止合約退場時,亦曾 出具工程估驗請款表(總表),記載「本工程『鋼筋綁紮』至 10/22止累計約650噸」,並有大將作公司工地主任范哲豪簽名於上等情,固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表(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惟大將作公司抗辯:○○公司當初即有訂錯 料與施工錯誤之情況,加上○○公司積欠下包貨款,廠商不願 出貨,為追趕工程進度,伊即自行向○○鋼鐵廠購買1,000噸 鋼筋進場施作,截至102年10月22日○○鋼鐵廠已累計出貨726 .730噸,故○○公司在102年10月22日累計綁紮約650噸之鋼筋 ,究多少為華真公司出貨,多少為伊自購不明,系爭合約始約定實作實算數量由伊工地核算等語,並提出○○鋼鐵廠請款 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81頁)。觀諸華真公 司提出之前揭其與○○公司間之購買供應合約及羅東鋼鐵廠之 出貨單,○○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並出貨至工地之鋼筋僅535. 04噸,此為華真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頁),此與上 開工程估驗請款表(總表),記載「本工程『鋼筋綁紮』至10 /22止累計約650噸」並不相符,足見該已綁紮之650噸鋼筋 非全來自華真公司,甚為顯然,是華真公司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華真公司出貨至系爭工地之鋼筋,均經○○工程公司 取樣進行品質試驗及查驗,而經合格認可,固有工程品質檢驗申請書、材料/設備進場抽驗紀錄表、鋼筋混凝土用竹節 鋼筋試驗報告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工程公司1 06年4月17日函文,及外放之附件3華真公司進場鋼筋檢驗資料)。然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之○○工程公司北開 所所長季○○於原審證稱:○○工程公司只負責查驗品質,不負 責計算數量;依工地現況,無法核算華真公司供應之鋼筋數量有多少,因為○○公司撿料錯誤,部分搭接不計數量,此部 分○○工程公司未付款予大將作公司,因為○○公司的長度比設 計的短,故大將作公司需要買其他的鋼筋來彌補長度的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是經○○工程公司查驗 合格,應僅能證明華真公司出貨至系爭工地之鋼筋材料,業經○○工程公司認可並同意使用,無法證明○○公司施作過程中 有無需裁切因而耗損或施作錯誤等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情形。華真公司既未能證明○○公司向其採購,由羅東鋼鐵廠 送至工地之鋼筋,均無因須裁切而有耗損及無因施作錯誤而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情形,其主張由其委由羅東鋼鐵廠進場至工地現場由○○工程公司現場核算過磅之鋼筋數量526. 75噸,即為系爭合約書第3條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 量,難認有據。 4.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指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實作 實算,其鋼筋數量,應係指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已如前述。則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 請求大將作公司清償之金額,應舉證證明其出售予○○公司而 出貨至工地現場之鋼筋,其由大將作公司按上開約定於工地核算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為何。華真公司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其逕以○○工程公司106年4月17日函文暨檢送之 結算明細表、估驗計價簽單及華真公司進場鋼筋檢驗資料等件(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其餘資料外放),主張○○工 程公司於工地現場核算過磅之數量扣除不合格品後,共計526.75噸,悉數用於系爭工程,並加計5%之營業稅後,據以核算其出售予大將作公司之債權額為1,034萬2,736元(1萬8,700元/噸×526.75噸×1.05含稅價=1,034萬2,73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自非可採。又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已完成鋼筋綁紮灌漿,難以至現場勘驗結算鋼筋數量,惟由○○ 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鋼筋係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快濾池、三沉池、好氧消化池、回收放流井、活性碳槽等處,嗣後伊為接續完成上開區域工程,復又自行向○○鋼鐵廠訂購鋼筋173.16 噸,該鋼筋進場後不需再經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利澤工業區工地;反觀華真公司向羅東鋼鐵廠訂購之鋼筋為「定尺未加工料」,即鋼筋為固定規格,需由○○公司自 行加工方得施作於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定尺未加工料之鋼筋經加工後定會有部分耗損等情,有羅東鋼鐵廠出貨單(見其備註欄)、○○鋼鐵廠過磅客戶日期明細表、大將作公司 向○○鋼鐵廠之下料單、設計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2-23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98-117頁、135-222頁)及前揭鑑定意見為 憑。則大將作公司以○○工程公司結算上開區域總鋼筋數量共 計527.89噸,扣除大將作公司自行向○○鋼鐵廠訂購之鋼筋17 3.16噸後,為354.73噸(527.89-173.16=354.73),認此數 量即為○○公司向華真公司所訂購並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 程上之鋼筋,於華真公司無法舉證之下,當屬可採。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就兩造協議以外剩餘未償價款,華真公司業無債權讓與大將作公司之義務,華真公司仍得向○○公司追償,該貨款債權並未消滅,是如此解 釋,應符合兩造利益之權衡及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 5.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旨在決定大將作公司應向華真公司清償債務、轉讓債權之金額,及大將作公司之付款方式、時期,而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 數量實作實算結果,其鋼筋數量為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數量計354.73噸,已如前述。依此數量,按每噸18,700元,並加計5%營業稅計算,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承擔前述○○公司對華真公司之貨款債務即為696萬5,124元(1萬8,7 00元/噸×354.73噸×1.05含稅價=696萬5,124元)。又系爭合 約關於付款辦法於第6條約定:2.於甲方收到業主的工程款 後付款,依此約定,大將作公司應於收到業主之工程款後,向華真公司為清償。兩造並不爭執大將作公司於103年3月26日收到○○工程公司之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㈨),則華真公 司於103年3月26日可請求付款。是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6條約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696萬5,124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華真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0月21日 :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分別為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兩造就大將作公司應為清償之方法,係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於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後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並未約定付款期限,業主即○○工程公司何時付款未定, 此觀兩造原陳明大將作公司係於103年3月26日收到○○工程公 司之工程款(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1頁反面、233頁反面、234頁),嗣華真公司改稱:○○工程公司係於103年9月10日全 數付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125頁),並引用○ ○工程公司107年4月9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2頁);大將作公司仍抗辯:伊係於103年3月26日收到業主工程款;兩造於後就此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㈨,是○○工程公司何 時付款,於103年2月10日兩造訂約時確屬未定,兩造上開約定之付款辦法,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華真公司所主張兩造既約定於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之工程款後付款,足見其付款期限可得特定,應屬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云云,自非可採。 ⑵華真公司雖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伊每月均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請求大將作公司付款云云,惟 為大將作公司所否認,華真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華真公司固曾於105年8月24日以高雄社東郵局存證號碼823號存證信函催告大將作公司於文到10日內配合華 真公司完成履約付款給付,然大將作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5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請華真公司依約先向大將作公司申請辦理估驗,並提出大將作公司認可之出貨證明等語。華真公司收受大將作公司此存證信函後,復於105年10月11日以苓雅郵局存證號碼438號存證信函寄予○○工程公司 北開所所長季○○,副本並送大將作公司以催告大將作公司給 付,其所訂之清償期限為105年10月20日等情,有華真公司 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40頁),足見華真公司已有同意大將作公司緩期至105年10月20日 清償之意。且大將作公司亦陳明:華真公司上開438號存證 信函所訂清償期限為105年10月20日,伊僅需自105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頁反面),大將作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自105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華 真公司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僅准許華真公司請求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華真公司附帶上訴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696萬5,124元本金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依此計算,華真公司得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上開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計109 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0萬3,986元(6,965,124×0.05=348,256。348,256÷365=954。954×109=103,986)。 ㈣大將作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為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承擔前述696萬5,124元○○ 公司對華真公司之貨款債務,且華真公司同意將對○○公司同 額之債權讓與大將作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大將作公司援引民法第303第1項規定,主張其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應為2年期間,固於法有據。惟查 :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於當事人有約定特別之行使要件,必於要件成就時,方得以該時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而起 算消滅時效。 ⒉兩造雖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於甲方(即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後付款」等語,此項約定係敦促大將作公司於取得業主付款後,即應通知華真公司得為請款,按兩造雖訂有系爭合約書,惟與業主有契約關係之人為大將作公司,與業主結算之事務必由大將作公司為之,華真公司無從置喙,無大將作公司之通知,華真公司自無從知悉,於契約解釋上,該「於甲方(即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後付款」之約定,應解釋為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後,須通知華真公司請款,並於通知後起算消滅時效,方合事理。大將作公司主張應以103年3月26日(即兩造不爭執○○工 程公司之給付全部工程款日)為其應付款之日起算消滅時效,顯違事理,應無可採。另經本院詢之大將作公司何時將已收得業主工程款之情事通知華真公司,大將作公司陳稱時間久遠找不到資料(詳本院卷第418頁),是自難以大將作公 司單方主張,即認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3月26日起算。又參諸大將作公司於105年8月30日以單方寄發存證信函(台中淡溝郵局000648號,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向華真公 司表示該函係回覆華真公司105年8月24日請求履約付款之存證信函(社東郵局000283號,見原審卷一第34-36頁),是依 卷內資料判斷,系爭債權消滅時效應自105年8月24日起算,至華真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12月7日,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其消滅時效期間 尚未完成,是大將作公司抗辯華真公司對其之債權業罹於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㈤大將作公司所為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 段定有明文。大將作公司抗辯華真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6條保密條款,未經伊同意,即於105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將兩造曾於103年2月10日協議一事告知○○工程公司北開所 季○○所長,要求季○○所長代華真公司向伊請求款項;復未經 伊同意,即將系爭協議書有關事項告知郭桂芬,並將對伊之債權移轉予郭桂芬,華真公司自應依約以本件債權總額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倘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仍應給付華真公 司款項,伊則以上開懲罰性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與本協議有關事項乙方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甲方(即大將作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除甲方以外之第三人。」、「若乙方(即華真公司)有違反上開約定情事、或上開債權不實、或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或其他關係人(含業主)主張權利,乙方應負完全之責,並願以上開債權之總額為懲罰性賠償。」。華真公司固將請款事由告知○○工程公司 北開所季○○所長,惟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此係因華真公司 向大將作公司請求付款時,大將作公司一直以無法確認鋼筋數量為由,拖延不付款;而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至今,大將作公司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華真公司,為大將作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要件(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之工程款),早已於103年3月26日成就,大將作公司有付款予華真公司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華真公司縱有寄發存證信函副本(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予○○工程公司 北開所季○○所長,惟審諸上開存證信函,華真公司亦僅陳述 其購買鋼筋運交系爭興建工地,惟未獲大將作公司付款之事實,並請求協助收回貨款等語,華真公司並未於存證信函中提及系爭協議內容,且大將作公司並未證明華真公司有告知系爭協議內容之事,要難認華真公司有違反上開協議之情事。 ⒉至於郭桂芬部分,華真公司主張伊雖於106年11月3日將伊對於大將作公司之債權讓與郭桂芬,惟伊僅有提示司法院公告之判決書予郭桂芬,並無於判決前將系爭契約提示予郭桂芬,且其讓與給郭桂芬之債權,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等語,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0、231頁),核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係記載華真公司將對於大將作公司之債權及附屬權利,含原審判決書內之全部債權,包括准許及駁回請求部分,全數讓與郭桂芬,並未提及系爭協議書之事。況兩造固簽有上開保密協議,惟其目的無非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未涉及大將作公司之業務機密,大將作公司本於主承攬商之地位代下包○○公司處理債務糾紛,對其商譽有正面幫助,其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復已於105年12月31日全數竣工,有經濟部工 業局106年7月19日函文及竣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64頁),嗣亦已領得業主之工程款,故已無因保密與否使工程受有阻撓或遭受任何損害可言,亦即原契約目的已達。華真公司之不作為義務(即不對第三人透露系爭協議事項),於工程完工驗收時,仍未向第三人透露,故華真公司之保密義務應已消滅。此外,本件訴訟已上訴至二審,原審判決亦已於106年9月27日宣判後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上供大眾觀閱,華真公司縱於106年11月3日將其對大將作公司之債權讓與郭桂芬,郭桂芬並因此獲悉系爭協議內容,大將作公司應不得再主張華真公司違反保密義務。是大將作公司以華真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主張華真公司應以其對大將作公司之債權總額作為懲罰性賠償,尚屬無據。基此,大將作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696萬5,124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大將作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以對華真公司有懲罰性賠償金債權,與華真公司上開請求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從而,①上訴部分,原審就超過命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華真公司逾新臺幣696萬5,12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②又華真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自105年10 月2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0萬3,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華真公司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華真公司就附帶上訴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