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蘇見、林玉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蘇見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玉堂 洪金樹 林蒜 陳林鳳 林俊良 林定榮 林瓊花 林瓊霞 林瓊鶴 蔡國棟(兼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珍(兼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賢(兼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輝(兼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盛(兼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林盧千鶴 林文宗 林文科 林文卿 林佑璁 林佩萱 林佩瑩 曾明福 洪朝城 林敏鐘 洪朝枝 林秀釵 林照村 王聰懿 洪文隆 洪文達 林清福 林依靜 林鴻志 林傳傑 林永祥 林永福 連家芳 蔡宜娟 林素華(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岦穎(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序恩(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邑宸(兼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陞(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乃慧(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美(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婷(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春敏 徐憲忠(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武田(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婉怡(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榮(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義能(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豐(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興(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杰(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偉(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勤(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日(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林助信律師(即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陳書甄(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健程(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蘇雪吟(即蘇林成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玲(即林敏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趙 映 受告知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受告知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聡人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素華、林豈穎、林序恩、林邑宸、林岳陞、林乃慧、林明慧、林靜美、林慧婷等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查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林學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趙映亦未請求上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且系爭土地乃為農牧用地,本件屬耕地分割,有無分割面積及筆數之限制,仍再確明,故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