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杭起鶴、蔡建興、羅智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鄭慶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變更之訴 原 告 劉貴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劉貴榮。 鄭慶隆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鄭慶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倘其變更合法,其提起之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原有之訴發生撤回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於原審就下述51號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部分,聲明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鄭 慶隆間就51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嗣因榮光公司主張已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並將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劉貴榮,且271建號建物業於民國111年9月7日為滅失登記,故以劉貴榮為變更之訴原告提起新訴,請求鄭慶隆應將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此部分訴之變更業經鄭慶隆同意(本院卷252、3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劉貴榮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榮光公司原有之訴發生撤回效力,本院專就劉貴榮提起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榮光公司主張:伊於76年12月18日出資向訴外人吳清河購買坐落(改制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51、 51-1地號土地,51-1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張振源,51地號土地再分割為51、51-2地號土地(下分稱51、5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分割後51地號土地上興建271 建號建物(業經滅失登記),均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伊已於102年2月21日終止該借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若認上開借名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爰擇一求為命鄭慶隆將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榮光公司請求原審被告鄭慶堂將同段37、37-1地號土地,及鄭慶隆將同段39、3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鄭慶隆、鄭慶堂之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劉貴榮主張:就51地號土地部分,榮光公司已將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並以103 年8月22日民事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鄭慶隆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依債權讓與及同上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鄭慶隆將5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肆、鄭慶隆則以:伊因身為榮光公司股東,故將伊所有系爭土地無償提供榮光公司使用,伊與榮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該借名契約乃在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榮光公司於其所主張76年12月18日訂立借名契約時,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卻遲至102年4月2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榮光公司既不得請求伊返還 ,劉貴榮自亦無受讓返還請求權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伍、原審判命鄭慶隆應將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鄭慶隆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慶隆應將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榮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榮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變更之訴原告劉貴榮聲明:鄭慶隆應將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鄭慶隆則答辯聲明:劉貴榮變更之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前51地號土地係由榮光公司出資購買: ㈠查吳清河於7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隆,嗣分割為51、51-1地號土地,51-1地號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張振源所有,51地號再分割為51、51-2地號土地。而坐落於51地號土地上之271建號 建物則於78年10月9日辨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111年9 月7日滅失登記完竣不復存在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舊式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14日函可稽(原審卷一12-14、24-31、37-41頁,本院卷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鄭慶隆雖否認分割前51地號土地係由榮光公司出資購買,惟查: 1、榮光公司主張其買受分割前51地號土地,77年間將之分割出51-1地號土地,出賣予張振源,嗣由張振源之繼承人張慶陽繼承後,將之與同段52地號土地一併出賣予第三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更一審卷57-70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 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更一審卷81-87頁),並經證人張慶陽於本院更一審證稱: 伊所有51-1地號土地原地主是吳清河,吳清河賣給榮光公司,榮光公司代表人是鄭慶隆。上開土地是伊父親張振源向吳清河買的,但吳清河已先賣給榮光公司,後來吳清河去跟榮光公司代表人談,把後面那一塊分割出來賣給伊父親,連同前面那一塊一起買,所買2筆土地是51-1、52地號土地。伊 買這二筆土地接洽的對象是吳清河,錢是付給吳清河。因吳清河答應賣給伊,但又賣給榮光公司,是吳清河去跟榮光公司代表人談好才過戶。吳清河向伊表示土地先賣給榮光公司,後來才知道榮光公司代表人是鄭慶隆。伊父親買51-1地號土地時未與鄭慶隆接洽過,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是榮光公司代表人鄭慶隆過戶給伊父親,因購買上開2筆土地 的錢是伊負擔,全部都由伊處理,所以伊非常瞭解買賣過程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審卷131-133 頁)。依張慶陽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吳清河出售分割前51地號土地之對象為榮光公司,而非鄭慶隆。準此,榮光公司主張自分割前5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均係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即屬有據。 2、系爭土地自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均由榮光公司使用迄今,且100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由榮光公司繳納,101年起始改由鄭慶隆繳納,鄭慶隆於榮光公司使用之期間,未曾向榮光公司收取使用之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榮光公司會計帳冊節本、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可稽(原審卷一95-102 頁)。查51、5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508、784平方公尺 ,共計超過5000 平方公尺,依10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6400元、4600元計算,總價值高達3245萬7600元。系爭土地價值不斐,鄭慶隆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僅擔任榮光公司董事一職,當無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且於對榮光公司之股份未增加之情形下,無償提供榮光公司使用長達30年之理,是鄭慶隆抗辯係因身為榮光公司股東,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榮光公司使用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3、系爭土地及271建號建物先後於77年1月11日、79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 萬元、2900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之抵押物尚包括亦登記在鄭慶隆名下之同段39、39-1地號土地),由榮光公司與鄭慶隆擔任共同債務人,嗣於102年3月11日因清償貸款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26、27、37-41頁)。另榮光公 司及劉錦文自85年7月17日起至90年1月26日止,以換單方式共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借款2900萬元,劉錦文、鄭慶隆、鄭慶堂、劉錦源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2年11月27日(102)興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借據、往來放款明細資料可佐(原 審卷○000-000之1頁)。倘系爭土地確為鄭慶隆所有,當無可能同意無償提供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榮光公司之借款債務。況前述亦登記於鄭慶隆名下之同段39、39-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業經本院前審認定確為榮光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嗣經榮光公司終止借名契約,而判決鄭慶隆應將39、3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確定,是榮光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出資購買,應屬有憑。 4、榮光公司東平廠即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37、37-1、39、39-1地號土地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榮光公司於101年6月28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臨時動議案由:「本公司東平廠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歸公司案」,說明:「授權董 事會依法處理,相關稅費、規費由公司負擔」,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系爭股東會主席為鄭慶隆之弟鄭慶堂,鄭慶隆亦有參加該次會議,且鄭慶隆事後有收受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議事錄簽收簿可考(原審卷一103、104、140頁)。依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當日以臨時動議案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回歸公司案進行討論,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 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相關稅費、規費由公司負擔,若系爭土地非榮光公司出資所購,即無所謂「回歸」公司可言。另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榮光公司提出、鄭慶隆亦不爭執真正之會議錄音譯文節本「總經理(劉貴榮):工廠那邊的地我建議就是說回歸登記在公司底下。董事(鄭慶隆):沒關係,可以,但是公司是不應該有農地。總經理(劉貴榮):沒關係那就是說怎麼樣去處理嘛。董事(鄭慶隆):對啊!可以過戶,但公司不能買農地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要過戶廠房一定要拆除,恢復農耕才可以。列席會計師(陳靜宜):我們也有客戶有農地用信託案的這樣方式去做處理。董事(鄭慶隆):對啦,但是農地買賣更名有它的困難度啦……所以有很多農地蓋工廠後要買賣時,就是拆掉 種香蕉後照相,過戶後要蓋再蓋。列席會計師(陳靜宜):那是農用要避免增值稅、地價稅。董事(鄭慶隆):對啦。這我都沒意見啦,因為該是我的就是我的,我也不會去爭執。總經理(劉貴榮):那就通過。董事長(鄭慶堂):(點頭)董事(鄭慶隆):因為我們總是愛財取之有道。列席會計師(陳靜宜):那就通過囉,授權董事會來處理。董事(鄭慶隆):所以一切費用公司一樣由公司負責。劉錦源法律代表(律師李育錚):相關稅捐費用。列席會計師(陳靜宜):相關稅捐費用由公司負擔」,足見鄭慶隆於討論過程中未曾否認系爭土地為榮光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甚至提及系爭土地為農地,回歸榮光公司辦理更名有困難,益徵鄭慶隆確實知悉系爭土地為榮光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其名義登記,是榮光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堪信屬實。 5、至鄭慶隆雖辯稱榮光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上固定資產會計科目下並無任何關於土地之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並非榮光公司之資產云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原審卷一129、130 頁)。然系爭土地既係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則在未移轉登記至榮光公司名下或辦理信託登記前,在會計原則上尚難認屬榮光公司之資產,故榮光公司未將之列入固定資產中,亦與常理無違,尚難以此推論系爭土地非屬榮光公司出資購買,鄭慶隆所辯無足為採。 二、榮光公司與吳清河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與鄭慶隆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借名契約,均非無效: ㈠鄭慶隆雖又抗辯縱認其與榮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該借名契約乃在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然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非限制之列,約定出售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 地於榮光公司與吳清河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太平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為89年1月28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然榮光公司與吳清河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性質,不在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之列,縱然榮光公司不具備自耕能力,參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該買賣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土地係由榮光公司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鄭慶隆名下,且經原審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土地均為太平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3條規定,已非屬耕地範疇,是 亦無私法人不得承受之移轉限制(原審卷一257頁)。而鄭 慶隆在系爭股東會中對於系爭土地回歸公司所有一案,未曾異議,業如前述,足見榮光公司與鄭慶隆成立借名契約時,已有待榮光公司或特定第三人可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再為移轉登記之預見,則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即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應認該借名契約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三、榮光公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鄭慶隆移轉51-2地號土地: 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榮光公司於10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鄭慶隆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鄭慶隆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一107、108頁),自生終止之效力,則榮光公司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鄭慶隆 將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鄭慶隆之消滅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榮光公司於10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鄭慶隆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發生終止效力。榮光公司對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而榮光公司已於102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 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一5頁),並未逾15年,是鄭慶 隆抗辯榮光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五、劉貴榮依債權讓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鄭慶 隆移轉5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榮光公司終止前揭借名契約後,於103年8月20日以董事會決議將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之權利,改轉由移轉登記予董事長劉貴榮(本院更一審卷7頁),並以103年8月22 日民事上訴狀繕本,向鄭慶隆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更一審卷5頁)。榮光公司讓與劉貴榮之權利,包括終止借名登 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更二審卷125-127頁),故劉貴榮依債權讓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鄭慶隆將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貴榮,即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榮光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鄭慶隆將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鄭慶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鄭慶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劉貴榮變更之訴依債權讓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鄭慶隆將51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劉貴榮,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榮光公司、劉貴榮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鄭慶隆移轉系爭土地,既有理由,則其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劉貴榮變更之訴為有理由,鄭慶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慶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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