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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1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游文科吳崇道楊珮瑛

再審原告
蔡政峰
再審原告
王麗華
再審原告
蔡志遠
再審被告
賴萬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閱屬實(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確定時起算。乃再審原告竟遲至110年8月4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10日收受系爭裁定正本後,伊於同年月17日始拿到該裁定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均為第三級警戒區域後,各級法院除應進行人流管制及暫緩開庭外,相關公務辦理並未停止,郵務送達亦照常進行,未見有何影響再審不變期間進行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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