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徐漢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漢通 曾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宏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凱倩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之00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彰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強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啓鋒,嗣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變更為吳健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曾銀蘭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銀蘭新臺幣(下同)3,848,032元本息;嗣於原審審理 時在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一中表示變更扶養費用部分 之請求,經加計醫療費、工資補償費及喪葬死亡補償費等損害之半數及慰撫金後,減縮請求金額為3,443,513元本息; 又上訴人上開書狀請求細項之真意,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因此上訴人第二審係就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不符提起第二審上訴,此亦由本院與兩造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徐國清,自105年10月間受僱於被 上訴人宏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綦公司)擔任工程師。宏綦公司因承攬新彰公司之線路鋪設工程,於107年7月31日指派徐國清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電線桿從事有線 電視線路鋪設維修工作,因宏綦公司未提供安全帶及絕緣手套等防護用具,使徐國清在缺乏安全防護設施及未接受相關安全防護講習之情況下,登上拉梯,站立約距地面4公尺之 位置,疑似碰觸帶電裸露處,發生感電後墜落至地面,造成重大傷害,經急救治療後,於108年9月29日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宏綦公司及新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各為1,519,493元(即醫療費用534,010元、看護費用30,800元、徐國清工作損失594,526元、喪葬 費208,850元、死亡補償費1,670,800元,共計3,038,986元 由上訴人平均受償)。再者,宏綦公司與新彰公司屬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宏綦公司上開所為,違反職安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2項、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7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 勞動部106年9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60203066號令第5次修正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新彰公司則違反職安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注意事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宏綦公司與新彰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徐漢通、曾銀蘭之扶養費損失169,630元、424,0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368,604元、150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合計上述費用損失,求為命宏綦公司與新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漢通3,057,727元、曾銀蘭3,443,5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宏綦公司與新 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漢通3,057,727元、曾銀蘭3,443,5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宏綦公司則以:㈠伊公司係經徐國清要求而於106年11月2日為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每月保費包含雇主負擔額、勞工自負額均由徐國清自行繳納,勞工退休金提撥6%數額、全民健康保險費亦概由徐國清負擔,期間徐國清尚向其他公司提供勞務,嗣亦是經徐國清同意後退保。至徐國清曾繳納租金居住於伊公司宿舍,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故徐國清與伊公司間未存有任何經濟上、人格上從屬性,徐國清與訴外人徐國泰、徐耀民等人共組團隊承接工作盈虧自負,屬自營商。㈡徐國清、徐國泰承攬伊公司工作,是推派徐國泰與伊公司簽訂「承攬商施工場所環境、危害分析告知表」,該告知表有徐國泰親自確認各項危害告知事項後簽名,應知悉其與徐國清均屬「承攬商」,伊公司已踐行危害告知義務,本件事故乃肇因於徐國清不慎而發生,與伊公司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新彰公司則以:㈠徐國清並非宏綦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徐國清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依宏綦公司之指示,從事宏綦公司向伊公司承攬之工作,亦未提出徐國清事故發生時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徐國清於107年10月29日經 奇美醫院診斷頸椎第2-5節後韌帶鈣化合併完全性脊椎損傷 等傷害,係因職業災害造成,又依徐國清之死亡證明,徐國清死亡原因係肇因於肺炎導致之「急性呼吸衰竭」,亦非職業災害死亡,則上訴人請求伊公司就徐國清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與其雇主宏綦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難認有據。㈡依宏綦公司與伊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9條工業管理第6項及第10條工程保險第2項第2款勞工保險及意外險約定,宏綦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期間,若其僱用之施工人員發生意外或傷害事故,應由宏綦公司自負,俱與伊公司無關。㈢上訴人未證明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係因執行何職務造成徐國清或上訴人之損害,亦未證明就徐國清之死亡,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徐國清係因罹患肺炎死亡,其死亡結果與宏綦公司、伊公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公司與宏綦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徐國清之父母;徐國清因宏綦公司承攬新彰公司之線路鋪設工程,於107年7月31日至彰化縣○○市○○○ 街00巷00○0號前電線桿從事有線電視線路鋪設維修工作時, 不慎觸電自電線桿上墜落,造成重大傷害,經急救治療,於108年9月2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工程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1、45-157頁),且為宏綦公司、新彰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徐國清係宏綦公司之受僱勞工,因宏綦公司與新彰公司未盡職安法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致徐國清於前揭時地發生職災事故傷亡,依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宏綦公司與新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語,惟為宏綦公司、新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基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勞基法第63條、職安法第2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規所指勞工者,乃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勞基法第2條 第1款、職安法第2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稱僱傭者,乃當事 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工作,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不同。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上訴人主張徐國清與宏綦公司有僱傭關係,固舉宏綦公司曾交付工作規章,明訂如有違反時即有200元之懲戒,徐國清每日接受宏綦公司之指揮監督,安排工作地點、內容,工作現場並有宏綦公司之人員監督,且宏綦公司按月支付薪水,徐國清亦居住於宏綦公司提供之宿舍,每月尚須繳房租,均由薪水中直接扣繳;另宏綦公司亦曾於106年11月2日幫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等節,並提出薪資報銷清單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一第33-44頁)。然上訴人未提出所謂工作規章,難認宏綦公司已將徐國清納入其企業組織內,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或徐國清需服從宏綦公司權威,並有接受宏綦公司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細繹前揭薪資報銷清單,其內容均係施作地點及金額,列名者為徐國清、徐國泰二人,未有個人每月薪資、全勤或加班費等符合勞基法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項目,反類似承包工程之會計清單,實難認係宏綦公司給與之薪資單據。再依一般常情,公司提供宿舍予員工住宿乃為福利之一,縱需支付費用亦以津貼收回方式扣除,罕有以出租名目為之,自無法以徐國清向宏綦公司承租住處即認其為宏綦公司員工。又國人為取得勞、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勞保、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仍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已如前述,如未具備上述特徵,仍非有勞雇關係;兩造對於徐國清於106年11月2日在宏綦公司處之加入勞工保險旋即退保一事,並不爭執,徐國清就退保一事亦難認不可知,既本件事故發生時徐國清並未以宏綦公司名義加入勞工保險,自亦無從僅以其曾以宏綦公司名義加入勞保一節認定事發時為宏綦公司員工。 3、上訴人復主張依宏綦公司負責人葉凱倩於107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公司公告內容,以及徐國泰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可知宏綦公司對徐國清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調派有指揮監督之權云云。然綜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告「每日請於9:00前報班切記 如欲需斷訊號一定要報告新彰切記以上請大家共同遵守系統要求如違反介(屆)時開罰。」、「我司福利委員會剛成立尚缺資金,明日開始107/5/17未於上午九點前提報出班者(合約有註明),逾時將直接罰款,金額轉為福委基金,謝謝大家」,另有傳送「體恤大家辛苦,本公司今日發薪資。」等內容(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78頁),至多僅是提醒群組成員注意,難認是針對徐國清之工作內容、工作調派為指揮監督。況查,葉凱倩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徐國清發生工安事故派員檢查時,在談話中心已稱述:此部分是由宏綦公司一字不差轉傳新彰公司告知事項,並非宏綦公司成立福利委委員會,宏綦公司有依新彰公司規定確實辦理安全衛生事項,如新彰公司有針對工程內容扣款,宏綦公司也會轉扣承攬人之工程價金,不會無故自行扣承攬人徐國清相關工程價金等語明確;另訴外人蔡順榮於該談話中心亦稱述:新彰公司有規定要每天9時向新彰公司報班(即告知施工位置 ),蔡順榮、徐國清及徐國泰沒有被編制到宏綦公司組織體系內,且違反宏綦公司規定,並不會遭該公司懲處等語;再參徐國泰於107年8月3、21日談話紀錄稱述:沒有被編制到 宏綦公司組織體系內,違反宏綦公司規定也不會遭該公司懲處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徐國清與宏綦公司間具有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甚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就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進行判斷,認定徐國清與宏綦公司為再承攬關係(詳見原審調解卷二第49-14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上訴人再主張宏綦公司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交與徐國清施工,徐國清係以提供勞務為主,在宏綦公司指揮監督下,從事有線電視線路鋪設及維修工作,具有高度從屬性,且需與宏綦公司其他員工如徐國泰、徐耀民等人相互配合始能完成工作,具組織從屬性云云,惟證人徐耀民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是宏綦公司的外包。(問:與宏綦公司所簽定契約是屬於何種契約?)有簽約,是承攬,就是外包。(問:工作內容為何?)承攬線路工程。(問:是否認識徐國清、徐國泰?)認識(問;如何認識?)在之前宸新公司認識,也是第四台外包。(問:徐國清、徐國泰也是向宏綦公司、新彰公司等外包工程,還是受僱於這二家公司?)外包。跟我們一樣是外包。(問:你如何得知是外包?)因為宏綦公司沒有員工,都是外包。(問:如何計算酬勞?)扣除自己五金、材料、油錢,之後三個人平分。(問:你們三個是固定的團隊?)不一定,要看工作量的多寡。如果少的話徐國清、徐國泰他們就可以自己做。徐國清、徐國泰他們二個人都是同一組,需要人手都會找我。(問:你在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有無勞健保?)自己負責。(問:在進行工程時宏綦公司或新彰公司有無派人在場指揮或監工?)是自己做,沒有人指揮。(問:工程完成之後如何處理?)我們會跟宏綦公司回報已經做好,他們再跟業主回報。(問:報酬計算方式如何結算?)月結。(問:工程進行期間,能否再承接其他人的工作?)工程期間有時也會接其他公司的工作。如果其他公司有臨時缺人,我個人有時間也會接。(問:宏綦公司的工程是直接分派給你們不能拒絕,還是你們可以決定要不要接?)可以拒絕。如果大的案子做不來,可以拒絕,因為人手不足。(問:你跟徐國清、徐國泰除了接宏綦公司的工程外,還有無接其他公司的工程?)我們三個人不會一起接其他公司的工程。(問:105年9、10月莫蘭蒂颱風、梅姬颱風期間你們是否有拒絕宏綦公司的工作,而到南部災區承接更高報酬的工作?)有。(問:有誰一起去?)徐國清、徐國泰,我,還有蔡順榮。(問:當時宏綦公司有派發工作給你們,你們說不要?)對。我們拒絕,拒絕之後我們就下南部。(問:系爭事故發生時,你有無在現場?)我沒有。(問:你承包工程的時候,有無跟宏綦公司要求投保之類?)沒有。因為外包就是我們要自己負擔。(問:工程進行的時候,宏綦公司有無提供器具或者是防護用品之類?)我們自己要自備。(問:現場有無監工?)宏綦公司沒有。如果我們與住戶線路有發生爭執會請新彰公司他們職員過來協調,突發狀況才會請他們過來看一下,其他時間沒有。(問:工程如何施作,是由你們自己視現場狀況施作,還是由宏綦公司或新彰公司詳細交代如何施作?)新彰公司會給我們一張線路圖,我們就照圖施工。(問:在承攬宏綦公司工作期間,關於油料、五金、工具是由何人負責?)由個人負責。如果是三個人就平均分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2-119頁),明確 證述證人徐耀民與徐國清、徐國泰等人並不受宏綦公司指揮、監督,純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之再承攬關係,此亦核與前開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報銷清單之內容相符,上訴人上開陳述,亦難採信。 5、綜上事證,徐國清與宏綦公司間並不具有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徐國清應是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包商,而非承攬人宏綦公司之勞工,亦非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堪予認定。上訴人引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各項請求,均是以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則上訴人本於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各項請求,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徐國清在缺乏相關安全防護設施及接受相關安全防護講習之情況下,登上離地4公尺之拉梯,發生本件職業 災害,係因宏綦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7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動部注意事項,新彰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動部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上述說明,宏綦公司並非徐國清之雇主,徐國清與宏綦公司、新彰公司間係承攬、再承攬之關係,既此,宏綦公司及新彰公司並無使徐國清受相關安全防護講習之必要,亦無就安全衛生規定之從事接近低壓線路作業,應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用具之施作方式為告知,或提供電路裝置絕緣防護設備之義務。衡諸宏綦公司交付徐國清與徐國泰承攬前,即由該二人推派徐國泰與宏綦公司簽訂「承攬商施工場所環境、危害分析告知表」(見原審卷三第25-28頁),堪認宏綦公司已有 踐行危害告知義務;而據證人徐耀民前開所證述,工程施作現場並無宏綦公司之監工,器具或者是防護用品之類均由渠等自備,費用由報酬中扣除等語,亦徵宏綦公司、新彰公司並不負責施作現場之監督及防護措施,應由承包工程之人自行處理;又徐國清常年承作類似工程,理應熟知防護措施及作業安全需求等情,自難認宏綦公司、新彰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宏綦公司與新彰公司連帶給付扶養費及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3條、職安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宏綦公司與新彰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徐漢 通3,057,727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銀蘭3,443,5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