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361號
- 再抗告人
- 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仙宜
- 代理人
- 金湘惟律師
- 相對人
- 張孟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屆期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未見過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系爭本票自不具形式真正。又相對人原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於109年12月21日經抗告人公司解除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即擅自將再抗告人辦公室內之辦公家俱搬運至相對人另外獨資設立之薾聞企業有限公司,致再抗告人公司辦公室已無法為辦公之用,接任之法定代理人陳昀蔚僅能持續在第三人宇誠事務所任職,未曾在再抗告人辦公室辦公,相對人自無可能對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陳昀蔚向相對人追討交接資料時,相對人亦未為付款提示,足證相對人之聲請並不合法。原裁定認再抗告人無法舉證推翻相對人已為提示之事實,相對人聲請之形式要件已備齊,自屬違法。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經其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即再抗告人用印,有經核對與原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頁),認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又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固於原法院提出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查詢頁面、第三人巨門空間有限公司之發票、送貨單、陳昀蔚名片、投保資料及陳昀蔚與相對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52頁),然原法院以上開證物經審酌後,不足證明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而相對人聲請之形式要件已備齊,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11月30日 300萬元 109年12月30日 WG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