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黃玉清、涂秀玲、葛永輝
- 當事人陳建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吳忠德律師 被上訴人 帝璞噴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締約,向其買受型號RJ-4O(Oval)橢圓數碼直噴機,同時間並向訴外 人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源公司)採購印花機以為連動生產,兩約均約明賣方應於交期內各自提供能兩機搭配精準度達市售標準之機器予伊。伊已於同年月29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訂金,其依約本應於伊付款後50個工作日即同年7月7日交機,卻無故推託,經催促後始保證於同年8 月31日交機,屆期後,伊再於同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其於7個工作日依約交機,惟其仍未履行,伊乃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其自始未證明已提出合乎約定標準之機台,且未告知其機台之尺寸,卻以伊係受場地局限而悔約,均屬無據。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原審另請求36萬元遲延損害部分,未具 上訴,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已附機台尺寸,且伊機台業依約於110年8月30日與福源機台完成連動,僅待交機後進行調校,惟經伊人員至上訴人處場勘,發現其場地現有通道不足 以供伊機台之搬運,需破壞屋頂使能吊運,其因代價過高始悔約;且交機期限相較於其與福源所約定之75日,亦不合理,況伊係因受疫情連累生產始致遞延,無可歸責於伊等詞。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給付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關兩造於前述時間就系爭機台之買賣達成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金兌現日起50工作天,交付與福源機台搭配精準度合乎市售標準之機台,上訴人依約已於110年4月29日將56萬元訂金匯予上訴人(原審卷19至21頁、37頁);締約前,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場勘時,已發現通道過小,機台需在屋頂開天窗始能吊掛進場之情,但並未向上訴人反應(本院卷122頁);而被上訴人係至同年8月30日始通知上訴人方面將在福源公司進行兩機連動測試,然測試結果兩機各自列印之圖案並未能完全重疊(本院卷107、120、131頁);嗣 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以9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日 起算7工作日內提供依約最終精準度合乎市售標準之完整產 品,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另於同年12月30日以台北○○郵局第3791號存證信函,表示業以前函解約, 催告被上訴人返還56萬元(原審卷31至34頁);兩造所提其間雙方人等之LINE對話均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合於約定標準之機台而解約,請求其返還所給付之訂(定)金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提出機台,係上訴人場地不容伊機台之搬運而悔約,伊無可歸責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於約期內,完成合於契約要求之機台?系爭合約是否附有機台尺寸之規格表?其抗辯係上訴人無故拒絕伊之給付,有無理由?上訴人解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56萬元本息,可否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除不可歸責外,負遲延責任;且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0條、第235條前段及第254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逾期未能提出合於雙方系爭契約要求,即須與其另向福源公司採購之印花機搭配達精準度合乎市售標準機台之給付;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業於約期內提出合於上開約定之給付。審諸上訴人之主張性屬客觀不存在之消極狀態,被上訴人所辯則係其已如期完成之積極事實,衡情,僅能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一方證明所稱事實之存在,始得以推翻反對其存在之詞,況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本就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義務,自應由居於依約應交付系爭機台之被上訴人,對所稱已如期提出合於約定要求給付之事實,先盡證明之責。 五、而查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約定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乃以其收到上訴人「訂金」日起50個工作天為計,以上訴人係於110 年4月29日匯付訂金予被上訴人為計,本應為同年7月間,然並未見其有如期給付,係在上訴人方面催促下,始於同年月30日以LINE承諾於同年8月底前完成交機,否則退費(原審 卷128頁),變動後之交期顯已超過75個工作日,但其卻自 陳係至同年8月30日始知會上訴人方面將在福源公司進行兩 機連動測試(本院卷107頁),惟測試結果,兩機所列印之 圖案仍無法完全重疊,為其所未否認,難謂連動之精準度已合乎市售標準,與其所自表於同年8月底前完成交機,顯有 未牟。其雖辯稱機台尚待交機後調校,然與系爭合約第10條兩造手寫之特約乃約明「本合約成立於雙方(印花機與數碼機)搭配之精準度合乎市售之標準,反之,則需退款買方」(原審卷21頁),尚有出入,況其機台於上訴人限期催告履約後,仍存放在福源公司(該公司人員於110年12月9日猶在通知被上訴人將其機台運回,原審卷169頁),倘其認可經 調校即能提升連動之精準度,非不能於催告期限內會同上訴人進行改善,而非任由催告期限流逝,卻未見有何調校以求兩機連動精準度達標之積極作為,就所稱已於約期內提出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給付之事實,無以認已為證明。 六、被上訴人雖又以伊於110年9月10日知會上訴人方面將前去場勘,以確認機台之搬運,上訴人並未拒絕伊之給付(本院卷39頁),係同年月14日場勘後,確認通道不敷搬運後,上訴人始悔約云云。然機台乃被上訴人所製造,對機台之尺寸不能推為不知,況其業坦認於雙方締約前至上訴人處場勘時,即已發現有通道不足之問題,卻隱而未向上訴人反應,以致上訴人在未能充分考量此障礙之情況下與其締約,已失誠信;其雖復辯以系爭契約已將機台之尺寸規格表附在其上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雖其提出自稱所持有之完整契約附有所主張之尺寸規格表,以圖證明,但核其於兩造締約期間所傳契約之LINE照片(原審卷119至122頁、本院卷199頁) ,並未見有所稱之尺寸規格表,仍乏所憑;且所稱契約所附規格表之機台尺寸為2335x1590x1500mm(WxDxH,原審卷149 頁、本院卷168頁),並無重量之記載,與其員工後所稱機 台尺寸為1740x2805x1500mm(WxLxH,本院卷41頁),重量9 00公斤,亦有未符;縱認系爭契約確附有所稱規格表,亦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隱瞞現有通道不足之情況下所為之決意,仍無以解免被上訴人此部分違反誠信之責,自無可執為其有利於己之抗辯。 七、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於約期內提出合於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之給付,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履約後,仍未見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見前述,故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付訂金本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0日(於同年月9日 寄存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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