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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林慧貞鄭舜元劉惠娟

  • 當事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宏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邱秀鳳、林宏標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00萬553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邱秀鳳及林宏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邱秀鳳及林宏標上訴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負擔4分之1,餘由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邱秀鳳及林宏標負擔;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上訴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負擔。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經本院廢棄部分,減縮、更正為: ㈠邱秀鳳、林宏標應連帶給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新臺幣1 00萬553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邱秀鳳、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新臺幣100萬553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邱秀鳳、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新臺幣100萬553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林宏標應連帶給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新臺幣100萬553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所命給付,如邱秀鳳、林宏標、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秀鳳與林宏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及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各就其負責人邱秀鳳之行為,應負法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中泰公司就林宏標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邱秀鳳、林宏標及中泰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2萬4568元本息;邱秀鳳及久鈺公司連帶給付同額 本息;前兩項給付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以邱秀鳳與林宏標、邱秀鳳與中泰公司、邱秀鳳與久鈺公司、林宏標與中泰公司各自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各該給付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本院卷第118-119頁),經核 已將原訴請「邱秀鳳、林宏標及中泰公司三人連帶」給付,減縮為「邱秀鳳與林宏標」或「邱秀鳳與中泰公司」或「林宏標與中泰公司」各自連帶給付(三人之間則非連帶),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第三河川局主張: ㈠邱秀鳳為久鈺公司及中泰公司之負責人,兩家公司採取由久鈺公司出面投標、得標後由中泰公司提供混凝土之經營模式;林宏標為邱秀鳳之女婿,在中泰公司擔任品管與攪拌手之職務,負責混凝土配比設計。久鈺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標 得第三河川局發包之「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地點: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區,履約時間:103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6日),並按慣例 以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用料,由林宏標負責該混凝土配比設計及試驗。邱秀鳳、林宏標依久鈺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於103年4月28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 用混凝土(下稱施工規範第03310章)相關規定,於103年5 月27日提出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等資料送交核可,其上載明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且中泰公司上開品質保證書亦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 ㈡邱秀鳳、林宏標均明知爐碴(除水淬高爐爐碴粉可做膠結料外)不得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且知悉施工規範第03310章 其中1.6.2記載「契約文件有提供參考配比者,在使用前應 進行試拌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並依契約規定產製混凝土;未提供配比者,廠商應依據規定之強度及施工需求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使用」、1.6.3記 載「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應依上述規定以書面提出」、2.1⑴記載「混凝土拌和材料包含水泥、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 生粒料)、水及摻料等。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2.1.2⑴記載「混凝土粒料依CNS 1240 A2029之規定」、2. 1.3⑴記載「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另外CN S 1240 A2029(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混凝土粒料)3.1記載 「細粒料包括天然砂、加工砂或兩者組合之砂,或符合1.4 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然林宏標於103年6月間經由永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負責人○○○之推廣介紹 ,知悉轉爐石爐碴僅得作為低強度混凝土、非結構性混凝土之用,不得作為結構性混凝土使用,仍將爐碴摻入預拌混凝土做強度試驗,且向邱秀鳳回報強度並不影響。邱秀鳳、林宏標為降低施工成本,透過○○○向○○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購入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 )至少276.44噸後,未獲第三河川局同意,即於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摻用上開轉爐石爐碴,而佯以已按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施作,致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所交付者係配比設計經核可之混凝土,因而於103年9月3日認 定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548萬3678元予久鈺公司。嗣經 第三河川局所屬人員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查驗結果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而邱秀鳳與林宏標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河川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邱秀鳳為中泰公司、久鈺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第三河川局,中泰公司、久鈺公司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各與邱秀鳳負連帶賠償責任;中泰公司為林宏標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林宏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㈢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經濟部111年2月7日經水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禁止結構用混凝土摻入電弧爐煉鋼爐碴來取代砂石等粗、細粒料,摻用爐碴有損結構安全,且為核心工程項目,影響範圍為系爭工程全部,為確保堤防之安全,系爭工程有拆除必要,則第三河川局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含已給付予久鈺公司之工程款共548萬3678元、拆除費用34萬890元,共計582萬4568元。 ㈣倘認損害範圍不及於系爭工程全部,因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均遭摻入爐碴,則應以全部結構性混凝土數量計算損害,除用於堤防之基腳、後坡基腳、排水溝及緣石護欄等工項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如工程估驗詳細表第末期所示502立方米, 價值為84萬4866元(即502×合約單價1683元)外,尚含102 顆15噸混凝土塊價值112萬7610元、面積1641平方公尺坡面 工20公分厚混凝土價值55萬2360.6元(即1641×0.2×合約單 價1683元)、面積402平方公尺堤頂20公分厚度混凝土13萬5313.2元(即402×0.2×合約單價1683元),共計266萬150元 。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款包含承包商管理什費、 品管事務費,及按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規定,其損害金額應加計11.35%承包商管理什費為30萬1927元、2%品管事務費為5萬3203元、5%營業稅為13萬3008元。另依系爭 契約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2點第1 款約定,10%懲罰性違約金26萬6015元,亦應計入損害賠償 範圍。以上合計341萬4303元。 ㈤又若認第三河川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第三河川局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秀鳳、林宏標、久鈺公司及中泰公司(下合稱邱秀鳳等4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判命邱秀鳳與 林宏標、林宏標與中泰公司、邱秀鳳與中泰公司、邱秀鳳與久鈺公司各連帶給付582萬4568元本息。邱秀鳳等4人之一人對第三河川局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秀鳳等4人抗辯:系爭工程關於預拌混凝土僅有設計、規 範施作之強度,未就粒料或配比有特別約定或有其他規格或材質要求之約定,且系爭契約及附件均無規定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系爭工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鑽心試體不具磁吸現象,且研判尚無混凝土耐久性及強度不足之虞;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鑑定,認定久鈺公司施作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符合契約規定之效用與減災防洪之目的,且符合契約設計圖說規範之強度,是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又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6日竣工,迄今已逾5年保固期間,歷經各種天 災考驗,仍具減災防洪效用,混凝土強度高於契約設計之強度,並無發生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定瑕疵,可見久鈺公 司等4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何等侵權行為,第三河川 局亦未受有損害。系爭工程為堤防工程,預拌混凝土現場澆置後,即成為堤防之部分,實際上根本不可能拆除回復原狀,不生回復原狀拆除費用;且系爭工程除坡面工混凝土數量502立方公尺外,其餘工項之混凝土並未使用摻入爐碴之混 凝土,不能依系爭工程估驗之混凝土數量1573.6立方公尺計算第三河川局所受損害。至於三河川局依系爭契約附錄2第2點第1款約定請求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則不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又第三河川局於105年8月19日進 行鑽心取樣時,知悉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含有爐碴之事實,且於105年8月24日電話聯繫系爭工程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對象;且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就混凝土摻有爐碴之另案(105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30日提起公訴,第三河川局於105年10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顯見其就混凝土摻有爐碴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及違法性均有所知悉,然第三河川局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邱秀鳳等4人得拒絕給付。另久鈺公司依系爭工程請款受領工程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第三河川局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參、原審判決第三河川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邱秀鳳、林宏標、中泰公司與久鈺公司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134萬6429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第三河川局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一、第三河川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三河川局後開第2 至6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邱秀鳳、林宏標應再連帶給付第三河 川局447萬8139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邱秀鳳、中泰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第三河川局447萬8139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邱秀鳳、久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第三河川局447萬8139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林宏標、中泰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第三河川局447萬8139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金額,如邱秀鳳等4人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邱秀鳳等4人則答辯聲明:㈠第三河川局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邱秀鳳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秀鳳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第三河川局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第三河川局則答辯聲明:邱秀鳳等4人之上訴駁 回。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192頁、原審卷第179-183、190、194、20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秀鳳為中泰公司、久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綜理該二公司之事務,採取久鈺公司出面投標、得標後由中泰公司提供混凝土之經營模式;林宏標則在中泰公司擔任品管與攪拌手之職務,負責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 ㈡邱秀鳳代表久鈺公司於103年4月28日,以投標金額536萬元標 得第三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履約地點為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地區,履約時間為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6日止,並按慣例以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用料,由林宏標負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及試驗。 ㈢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錄之施工規範第03310章,乃系爭工程契 約之一部分。據此約定,久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應先提出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後,始可使用,且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亦應以書面提出。 ㈣邱秀鳳、林宏標於103年5月27日,提出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等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其上載明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中泰公司並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蓋用該公司與負責人邱秀鳳之大、小章,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願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 ㈤中泰公司於103年6月間,透過永龍公司負責人○○○之推廣介紹 ,向○○公司購入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 並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送貨。該轉爐 石爐碴乃由○○鋼鐵公司滾筒設備產出之滾筒轉爐石產品AC1 ,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進行推廣之再利用產品。中泰公司購得該轉爐石爐碴後,林宏標將之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 ㈥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3日經驗收合格後,第三河川局給付工程 款共548萬3678元予久鈺公司。 ㈦系爭工程嗣經第三河川局所屬人員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查驗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 ㈧第三河川局主張系爭工程回復原狀之拆除費用金額為34萬890 元,兩造同意不送鑑定(惟關於有無拆除之原因及必要,則為邱秀鳳等4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 二、本件爭點: ㈠林宏標將轉爐石爐碴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邱秀鳳並將該施工結果送交第三河川局以履行系爭工程,是否屬於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第三河川局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邱秀鳳、林宏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邱秀鳳各與久鈺公司、中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泰公司、林宏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三河川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邱秀鳳等4人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 ㈣第三河川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第三河川局得否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秀鳳等4人返還所受利益? 伍、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宏標將轉爐石爐碴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邱秀鳳並將該施工結果送交第三河川局以履行系爭工程,屬於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邱秀鳳、林宏標因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細粒料中,摻用轉爐石爐碴,因而詐欺第三河川局偽以爐碴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部分之工程款項84萬486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論處詐欺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合先敘明。 2.第三河川局主張林宏標將轉爐石爐碴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邱秀鳳並將該施工結果送交第三河川局以履行系爭工程,屬於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邱秀鳳等4人 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關於預拌混凝土並未特別約定不得使用轉爐石爐碴,且其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強度高於契約設計強度,第三河川局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⑴觀諸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公司及○○公司的 負責人,○○○是永龍公司的負責人,○○○有將一些再利用產品 礦碴,透過○○公司運到邱秀鳳的工廠,伊所指的礦碴,是○○ 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已經是再利用產品之礦碴後,交由永龍公司推廣銷售,由○○公司直接出車去中聯公司載到永龍公 司的指定端,礦碴是中聯公司本身已經加工成比較細的粒料,適合用在一些管路回填工程,經過許可的再利用非結構性的東西上,這個產品可以經合乎規定的比例,添加在低強度的混凝土內,○○公司是直接將材料載去給中泰公司,中泰公 司怎麼設計,怎麼使用,伊沒有接觸參與,○○公司在推廣爐 碴,都是在做一些再利用的東西,礦碴是一個煉鋼廠所出來的東西統稱,它有非常多的產品,會因製程不同而產生不同產品,伊只是在推廣,拿點運費而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00000號偵查卷〉 第25至2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3、104年間擔任永龍公司的負責人,伊當時有賣綠建材轉爐石給中泰公司,伊路過中泰公司,看到林宏標在整理機械,就進去跟林宏標說伊公司有推廣一些轉爐石,可用在做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回填材料的部分,伊是去推廣看看,問他們公司有沒有要使用,叫他再跟公司報告,轉爐石是中聯公司的,叫○○公司載去給中泰公 司的預拌廠,伊推廣的是轉爐石的爐碴,不是高爐爐碴,伊當時是跟林宏標推廣可以做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回填材料為主,林宏標並沒有說要用在什麼上,伊也沒有跟林宏標說可用在堤防上使用,也不可能跟他們講這個,當他們要做這些工程時,材料要經過送審程序,材料檢驗完畢才可以施工,伊推廣的轉爐石可否用於堤防,不是伊的專業,至於送貨單上會寫黑砂是司機自己寫的,因為公司沒有給他們正確的名稱,司機在運送過程為圖方便就這樣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38至39頁);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去中泰公司時,看到林宏標在那邊,伊向林宏標說現在伊在永龍公司,在做回填料的推廣,在做管溝回填料,及一些污水、臺電、自來水的回填料,伊當時向林宏標說伊的材料有中聯公司現在在推的AC1,林宏標說他 知道這個東西,之後林宏標有直接跟永龍公司叫料,AC1是 由○○煉鋼廠出來的,給中聯公司處理,AC1是中聯公司給的 資訊,現在也變成綠建材,中聯公司在推廣時,是說AC1轉 爐石可以用在AC或非結構性混凝土,還有做CLSM回填料,伊去向林宏標推廣時,只是照著中聯公司推廣的文件去向林宏標推廣,林宏標說他之前就知道這種材料,一般來說,強度超過多少就叫結構性,像建築的房子跟橋樑是屬於結構性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06─219頁)相符,並有滾筒轉爐石產品買賣作業合約、立約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 鴻毅、中聯公司總經理○○○之轉爐滾筒碴細料銷售合約各1份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43至44頁)。而林宏標於106年8月14日刑事偵查中亦自承:是○○○來賣的,他們送過來 時寫黑砂,因為看起來有的黑色,有的白色,外觀看起來有的像細粒砂、有的不像,伊也不知道來源,所以才不敢加太多,因為不同河川的砂石會有不同的含泥量,伊不會一次變更太多不同河川的砂,因為怕會影響它的強度,伊有檢測本件黑砂的含泥量,但沒有含泥,伊在本件加黑砂的部分,只占配比設計中細粒料的3%等語(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0 00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75頁反面至276頁)。由此可 知,林宏標經由○○○之介紹,已知悉上開轉爐石爐碴為中聯 公司推廣之轉爐石AC1,僅得用於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 混凝土,並知悉該產品並未含泥,與一般源自河川之砂石不同,非屬天然粒料乙情。 ⑵另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賣給中泰公司1噸約1 00多塊錢,有130元、150元上下,只有收運費而已,因為是再利用的推廣,主要是要合乎規定的把材料推廣出去,做到經濟循環的利用,沒什麼其他利潤,所以是收運費做原材料的再利用等語(00000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亦與證人○○○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賣轉爐石給中泰公司的價格剛開始是130元,後續有微調一點,當時中聯公司在 推廣綠建材,委託伊去推廣,當時是以1噸20元的價額向中 聯公司購買爐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反面、第39頁、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17頁)相符。而林宏標於106年6月13日偵 查中亦自承:當時有說這個東西價格比砂石便宜,出貨資料一樣是寫砂等語(見他字卷第231頁反面)。足見中泰公司 向○○公司購買之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 價格確實比一般砂石低廉。 ⑶另邱秀鳳於偵查中就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來源,於106年6月26日具狀陳明:「…中泰公司預拌混凝土之粗、細骨材,係於102年5月間向信春砂石行購買粗砂、三分石、六分石,因中泰公司停業,有留下部分存料,於103年5、6 月間,向台翰有限公司購買粗砂、三分石、六分石,及於103年6、7月間,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黑砂」等語(他 字卷第237頁)。徵諸邱秀鳳提出購買砂石之發票及送貨單 (他字號卷第246至263頁),可知中泰公司向信春砂石行、台翰有限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品名均明確記載為「粗砂」、「三分」、「六分」、「三分石」、「六分石」及「砂」,單價則為每公噸210元(砂)、430元至660元(粗砂、三分 石、六分石)不等;反觀中泰公司向○○公司購買、由○○公司 運送之產品,品名則載明為「黑砂」、「爐砂」,該品名已非尋常;且中泰公司向○○公司購買產品,與向其他廠商購買 時所付價格每公噸210元至660元不等之價額,相差甚遠,亦有○○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憑(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 ⑷綜觀上情,可知邱秀鳳、林宏標在購買○○○推廣介紹之轉爐石 爐碴時,已然知悉該產品之價格低廉,顯與中泰公司向來購買之預拌混凝土用料有所不同,且非久鈺公司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時所提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之試料來源,已至明確。 ⑸又系爭工程契約附錄之施工規範第03310章,屬於系爭工程契 約之一部而對契約當事人有拘束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查: ①施工規範第03310章1.5.4、1.5.5、1.5.6、1.5.7中分別約定 :「預拌混凝土:係指廠商依照契約規定之混凝土強度及規格,向預拌混凝土產製廠訂製及運至工地卸料澆置之新拌混凝土」、「摻料:係指混凝土拌和材料(水泥、粗骨材、細骨材、水)以外之其他添加物,能使混凝土達到設計要求之特性,且對混凝土其他性能無不良影響者。混凝土摻料依其功能分為化學摻料、礦粉摻料及膨脹摻料等三類」、「再生粒料:再生粒料係指由建築物或其他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陶瓷類材料,經適當處理所產製而成」、「結構混凝土用之輕質粒料:係指由高爐碴、黏土、矽藻土、飛灰、頁岩或板岩等,經膨脹、煆燒或燒結所得之粒料,此類粒料大多為輕質多孔顆粒狀之無機材料」(刑事第一審卷一第78頁);另施工規範第03310章2.1⑴、2.1.2、2.1.3、2.1.8 、2.1.9中亦明定:「混凝土拌和材料包含水泥、粒料(含 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水及摻料等。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卜特蘭水泥混凝土之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其來源應經工程司核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粒料應符合下列規範之規定:A.混凝土粒料依CNS 1240 A2029之規定…」、「細粒料:⑴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 A2029之 規定。⑵混凝土用再生細粒料:應用於水泥混凝土之再生細粒料,除須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外,尚須符合下列之規定。A.雜質含量:再生粒料中,除了廢棄混凝土與陶瓷類材料者外,其餘物質均定義為雜質,雜質重量百分比不得大於1 %。B.物理性質:細粒料之比重須大於2.0,吸水率須小 於10%。」、「混凝土拌和材料之摻料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契約 未規定使用之摻料如飛灰、爐石粉或化學摻料等,廠商不得任意使用。⑵施工期間如因特殊需要必須使用摻料時,廠商必須提出配比設計表、單價分析表及相關資料,以書面送機關同意後始准使用」、「輕質粒料⑴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結構混凝土禁止添加使用輕質粒料。⑵輕質粒料之使用需依工程特性需求由設計者設計使用。⑶輕質粒料之品質應符合CNS 3691結構混凝土用之輕質粒料之規定」(刑事第一審卷一 第84至86頁)。依上開規定可知,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須依契約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混凝土之粒料,其來源應事前經核准始得使用,且混凝土粒料、細粒料均須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而邱秀鳳、林宏標既為系爭工程之實際參與者(見不爭執事項㈡),對上開契約約定自難諉為不知。 ②再依據CNS 1240 A2029中3.1規定:「細粒料包括天然砂、加 工砂或兩者組合之砂、或符合1.4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 料」(刑事第一審卷三第34頁),而CNS 1240 A2029中1.4 規定:「可資源化再利用之固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符合1.4.1至1.4.4之規定後,亦可用作混凝土粒料」,其中1.4.1 規定:「確認材料無害:須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測試其溶出液中有害物質之含量,再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該事業廢棄物係屬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時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之"建築材料用事業廢棄物之放射性含量限制要點"之相關規定」;1.4.2規定:「完成必要之前處理程序:有膨 脹顧慮時(例如含有鋼爐碴、廢鑄砂成分等),須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1.4.3 規定:「品質符合使用要求:材料之物理特性、化學特性須符合本標準之所有規定」;1.4.4規定:「使用者 認同: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刑事第一審卷三第33頁)。而邱秀鳳為中泰公司負責人,中泰公司並為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他字卷第60頁),林宏標則負責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渠等對於上揭規定均應知之甚詳。 ③邱秀鳳、林宏標於103年5月27日提出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等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其上載明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中泰公司並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蓋用該公司與負責人邱秀鳳之大、小章,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願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㈣)。按照施工規範第03310章之約定,久 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如欲變更上開混凝土配比,應以書面予以提出(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邱秀鳳、林宏標於103 年5 月27日提出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備後,就事後在混凝土細粒料中摻入轉爐石爐碴部分,並未另外提出配比資料供第三河川局知悉等情,為邱秀鳳、林宏標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自承(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60 頁正、反面、卷四第160 至161 頁)。參以證人即第三河川局工務課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中泰公司提出 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中,在配合設計重量及使用骨材部分並沒有提到會使用爐碴,如果有摻雜使用爐碴,應該要在「配合設計重量」欄位的「細骨材」、「3/4石」、「3/8石」欄位明確提出,但系爭工程是不允許使用的,在經濟部工業局的再利用範疇內,爐碴也不能摻添在混凝土裡,只有在回填埋管線這些低強度的,才可以使用,而且它的爐碴要經過再處理,使用範圍也是有限度,邱秀鳳、林宏標沒有告知系爭工程要加轉爐石,且轉爐石也不是可以放進結構混凝土,連1%都不能加等語(00000號卷第85至86頁);復佐以邱秀鳳、林宏標提出送交予第三河川局核可之含泥量試驗表、分析報告表、試驗表,皆僅載明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他字卷第32至34、36至43頁),乃邱秀鳳、林宏標經由證人○○○之推廣介紹 後,明知證人○○○介紹之產品,為中聯公司所欲推廣之轉爐 石AC1 ,且價格明顯低廉,僅得用於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復非屬CNS 1240 A2029中3.1 所規定之天然砂、加工砂或兩者組合之砂,亦非符合CNS 1240 A2029中1.4.1至1.4.4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竟刻意隱瞞上情,將 依施工規範第03310 章及CNS 1240 A2029規定不得摻入混凝土細粒料之轉爐石AC1 ,擅自摻入使用,顯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3.綜據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及前開論述,邱秀鳳、林宏標將原 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後,明知轉爐石爐碴僅得用於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且非屬CNS 1240 A2029中3.1所規定之天然砂、加工砂或兩者 組合之砂,亦非符合CNS 1240 A2029中1.4.1至1.4.4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依施工規範第03310章及CNS 1240 A2029規定不得摻入混凝土細粒料,卻未經第三河川局同意, 亦未提出變更配比之書面文件,擅將轉爐石爐碴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佯裝業已依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混凝土,用以施作系爭工程,堪認邱秀鳳、林宏標乃在履約階段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預拌混凝土用料之重要訊息內容,其等並無按符合送審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施作之真意,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4.又第三河川局因而誤認久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符合系爭工程之契約要求,於103年9月3日認驗收合格 ,給付工程款計548萬36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致受有其 中所交付摻有轉爐石爐碴之結構用混凝土之對價84萬4866元(詳見後述)予久鈺公司之損害。則邱秀鳳、林宏標應就其等上開詐欺行為,對第三河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5.邱秀鳳等4人雖抗辯依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工程鑑定結果 ,認久鈺公司施作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符合契約設計圖說規範之強度,及久鈺公司施作使用之預拌混凝土對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第三河川局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臺灣營建研究院前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均符合契約設計之要求,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耐久性尚稱良好,亦無龜裂或膨脹之情形(見該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然而,爐碴屬再利用產品,其使用之層面及成效為何,尚在推廣階段,倘混凝土摻入轉爐石爐碴,其長期之影響結果為何,亦乏相關研究;況且,邱秀鳳、林宏標係刻意隱瞞使用未符合規定之轉爐石爐碴,且佯裝已依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混凝土等行為,致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如期給付款項,實已詐欺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此核與系爭工程之混凝 土強度如何無涉,自不得僅因目前現狀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而為有利邱秀鳳等4人之認定。至於邱秀鳳、林宏標 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7年7月27日(107)省土技字第高0000號函暨所附107年7月23日高0000000000號「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爐碴 混凝土影響鑑定案」報告書(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5頁),欲證明系爭工程之抗壓強度大於設計程度,且無明顯磁吸情形。惟該鑑定報告所憑之鑽心試體之採樣僅1處,且第三河川 局並未派員出席(見該鑑定報告第2頁),其採樣是否具有 代表性,已屬堪疑;且該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混凝土有無添加爐碴成分?如有,係摻用何種類之爐碴等事項,亦均未予鑑定說明(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頁);尤其,該鑑定報告所 載就混凝土鑽心試體進行簡易測試結果並無明顯磁吸反映(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頁),亦與第三河川局於105 年8 月19 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後,查驗結果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乙節,以及邱秀鳳、林宏標於該刑事案件自承:對於系爭工程之鑽心試體,經強力磁鐵測試結果有磁吸反應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60 頁正、反面),均有所不符,依此各節,足徵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實屬堪疑,自無從作為有利邱秀鳳、林宏標之認定依據。況且邱秀鳳、林宏標之詐欺侵權行為,在第三河川局受領不符契約本旨之施作結果並交付工程款時,即告成立,縱使系爭工程5 年保固期間經過後,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客觀上並未發生任何結構性危害,亦與邱秀鳳、林宏標詐欺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 6.綜上所述,林宏標將轉爐石爐碴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邱秀鳳並將該施工結果送交原告以履行系爭工程,核均屬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應對第三河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至明確。 ㈡第三河川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邱秀鳳、林宏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邱秀鳳各與久鈺公司及中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泰公司、林宏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邱秀鳳、林宏標在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有詐欺第三河川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渠等所為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均屬造成第三河川局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第三河川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秀鳳、林宏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邱秀鳳為久鈺公司及中泰公司之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在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有前述不法侵權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第三河川局依上揭規定,請求久鈺公司、中泰公司各與邱秀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明。林宏標為中泰公司之受僱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在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亦有前述不法侵權行為,而中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林宏標之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第三河川局依上開規定,請求中泰公司與林宏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第三河川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邱秀鳳等4人連帶 及不真正連帶賠償之工程款,為結構用混凝土之工程款84萬4866元,並加計該部分工程款之承包商管理什費、品管事務費、營業稅,合計100萬5539元: 1.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00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契約領域中之詐欺行為態樣,有「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於締約時即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契約,後者則指行為人於締約時並未施用詐術,但於履約時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提出之給付符合契約本旨。查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3日經驗收合格後,第三河川局給付 工程款共548萬3678元予久鈺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然該548萬3678元是否均與邱秀鳳、林宏標 之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屬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因第三河川局與久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邱秀鳳、林宏標並無詐欺行為,而係遲至履約時,始施用詐術,致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符合系爭工程之契約本旨。由此觀之,本件詐欺行為態樣,當屬履約詐欺無誤,故第三河川局所得請求邱秀鳳等4人等連 帶賠償者,應僅限於與履約階段之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之損害。 2.第三河川局主張久鈺公司使用摻入轉爐石爐碴之混凝土施用系爭工程,影響堤防之結構安全,為確保安全有拆除堤防之必要,其所受損害為系爭工程款548萬3678元,並舉內政部 營建署111年1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 部111年2月7日經水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83至186頁)。惟為邱秀鳳等4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結 構強度符合契約約定等語。雖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月7日 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111年2月7日經水 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建築結構物之混凝土材料如 混入電弧爐煉鋼爐碴時,因爐碴含游離氧化鈣及氧化鎂,此成分吸收大氣中水氣後產生化學反應,可能導致表面混凝土產生爆出現象;以及摻入有膨脹性質之鋼爐碴作為混凝土粒料時,須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而因考量電弧爐煉鋼爐碴具有受水合作用體積膨脹之特性,故目前仍規定結構用混凝土不得使用電弧爐煉鋼爐碴取代粗、細粒料等語。然臺灣營建研究院前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均符合契約設計之要求,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耐久性尚稱良好,亦無龜裂或膨脹之情形(見該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雖爐碴屬再利用產品,其使用之層面及成效為何,尚在推廣階段,倘混凝土摻入轉爐石爐碴,其長期之影響結果為何,尚乏相關研究,尚不能僅憑上開鑑定報告即遽為系爭工程堤防之混凝土結構並無不良影響之認定,然亦不能僅因混凝土摻用有爐碴,在尚乏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即率為系爭工程堤防結構安全所受影響已達需全部拆除重建必要之認定。再經本院就此加以闡明,第三河川局仍表明除援引上開函文外,不另聲請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則 系爭工程堤防是否因久鈺公司所使用之混凝土摻用有爐碴,即當然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既尚無從僅依第三河川局所舉上開函文即為認定,第三河川局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以系爭工程堤防有拆除重建必要為由,請求賠償系爭工程款548萬3678元,即屬無據。 3.依系爭工程工程估驗詳細表第末期所載,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費用,包含堤防工程、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什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本院卷第179頁)。且施工項目中除混凝土 外,諸如防汛道路(瀝青)、純填方、挖填方、河道整理、蛇籠、排卵石等,均與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無關,每一項目均得按工程估驗詳細表分開計價乙節,業據證人即任系爭工程主驗人之第三河川局工程師○○○於刑事第二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46至49頁)。再參諸系爭契約附錄2第2點第1款約定:「如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部分 ,經檢討其不影響結構安全、原設計功能需求、美觀及拆換確有困難,廠商得提出申請並出具安全切結書,由專任工程人員確認簽章,經機關審核同意得不必拆換或拆除重做,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屬材料之材質、使用位置、尺寸不符合規定者,除該不符合部分之材料不予計價外,並依該不符合材料價金之10%作為該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1 33頁),可見廠商使用之材料不合規定時,僅「該不符合部分之材料」不予計價,至於其餘工程款,發包機關仍負給付義務。而依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詳細表第末期所示:「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使用502立方米,合約單價1683元,價值84萬4866元」(本院卷第179至182頁),邱秀 鳳等4人陳稱除坡面工混凝土502立方公尺外,其餘工項混凝土並未摻用爐碴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且第三河川局於 原審亦自承久鈺公司已領取之材料結構用混凝土部分款項為84萬4866元(原審卷第126頁),依此,足認系爭工程款中 ,摻用爐碴之結構用混凝土對價僅為84萬4866元。亦即第三河川局交付之系爭工程款548萬3678元中,因邱秀鳳、林宏 標之履約詐欺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等偽以摻用爐碴之混凝土,使第三河川局誤認為係配比設計經核可之混凝土,而支付之此部分工程價款及其相關費用(費用部分詳見後述),故第三河川局就工程款價款部分,自僅得請求賠償上開混凝土價款84萬4866元;其餘部分工程款,因均與該履約詐欺無因果關係,不在第三河川局得請求賠償之列。 4.第三河川局雖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均遭摻入爐碴,應以全部結構性混凝土數量1573.6立方公尺,按單價1,683 元計算其損害云云,而邱秀鳳等4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使用 之混凝土數量經估驗為1573.6立方公尺(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否認除坡面工混凝土502立方公尺外,有就其餘工 項混凝土未摻用爐碴乙情。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為10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6日,中泰公司係於103年6月間始向○○公 司購入轉爐石爐碴(見不爭執事項㈡、㈤),則系爭工程所使 用之混凝土是否全數摻有爐碴,已非無疑。參以第三河川局於原審關於摻有爐碴之混凝土數量係主張為1033立方公尺(原審卷第126頁),嗣於本院則主張為1573.6立方公尺(本 院卷第113-114頁),足見其就摻有爐碴混凝土數量之主張 前後不一,尚難遽予採信;且第三河川局就除前開502立方 公尺之混凝土外,其餘久鈺公司所提供使用之混凝土亦均摻用有轉爐石爐碴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第三河川局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5.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完成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廠商管理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44頁)。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32條第1、2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除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外,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並向買受人收取之(符合免稅規定者除外);而營業稅稅率,除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查第 三河川局主張其給付予久鈺公司者,除上開混凝土材料費84萬4866元外,另依上開約定,按此部分實際決算金額依比例調整而支付承包商管理什費、品管事務費及營業稅;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管理什費、品管事務費比例分別為11.35%、2%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決算總表及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為證(原審卷第135頁、第269至277頁),並為邱秀鳳 等4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1頁),第三河川局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則第三河川局因邱秀鳳、林宏標履約詐欺所受之損害範圍,除所支付之上開502立方公尺之結構用混凝土 工程款84萬4866元外,自應包含就此部分金額加計之承包商管理什費及品管事務費,暨此部分銷售金額之營業稅,方屬合理。依此,該結構用混凝土工程款84萬4866元按比例加計承包商管理什費11.35%及品管事務費2%後,為95萬7656元【計算式:844,866+(844,866元×11.35%)+(844,866元×2%)= 957,656】;而此部分營業銷售額95萬7656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100萬5539元【計算式:957656×105%=1,005,539】。故第三河川局因給付上開502立方公尺之結構用混凝土工 程款所受損害應為100萬5539元。 6.至契約附錄2第2點第1款固約定:「屬材料之材質、使用位 置、尺寸不符合規定者,除該不符合部分之材料不予計價外,並依該不符合材料價金之10%作為該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133頁),然該懲罰性違約金,既為第三河 川局與久鈺公司間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為之約定,自應本於雙方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方得為請求。惟第三河川局係以邱秀鳳、林宏標之履約詐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邱秀鳳等4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就其是 否主張契約關係為闡明後,仍明確表示不主張(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33頁),則第三河川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秀鳳等4人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即屬無據 。 7.依上論述,第三河川局得請求賠償之工程款損害應為100萬5539元。 ㈣關於第三河川局請求賠償系爭工程回復原狀之拆除費用34萬0 890元部分,本件第三河川局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 堤防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第三河川局請求邱秀鳳等4人賠償此部分拆除費用,自屬無據。 ㈤第三河川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0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2.邱秀鳳等4人雖抗辯第三河川局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採 樣時,已知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含有爐碴之事實,其遲至107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 效云云,並舉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0000號、106年度他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之106年5月4日訊問筆錄為證(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惟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經第三河川局所屬人員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查驗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然依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所屬承辦人員○○○於106年 5月4日刑事偵訊中證述:接獲舉報後,伊於105年8月2日以 電話聯繫檢察官,檢察官表示因行政調查之必要,由第三河川局自行前往取樣,勿通知廠商,如果取樣結果有含爐碴再發函予檢察署瞭解,嗣於105年8月19日取樣後,有於105年8月24日以電話向檢察官聯繫請示,依檢察官建議移請檢察署併案辦理等語;暨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時間為107年1月25日(00000號偵查卷第169至172頁), 可知第三河川局所屬人員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查驗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時,該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全案事證及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仍待偵查機關釐清、確認,難認第三河川局對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是否涉及違法乙節確已知悉,依上揭說明,第三河川局對邱秀鳳等4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無從於105年8月19日開始進行,而應自其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或知悉公訴內容後始能進行,則第三河川局於107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見附民卷第5頁),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3.邱秀鳳等4人另抗辯彰化地檢署就混凝土摻有爐碴之另案(105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30日提起公訴,第三河川局於105年10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顯見其就 混凝土摻有爐碴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及違法性均有所知悉云云。然依邱秀鳳等4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第91至104頁),可知該案乃係久鈺公司就所承攬之大 里溪校栗埔工程及大甲溪東勢堤防工程,使用摻有爐碴混凝土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三河川局據以對久鈺公司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案件所涉工程,既非系爭工程,自不能僅以邱秀鳳等人就前開工程所為不法行為,即推論第三河川局所屬人員於105年8月1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查驗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後,即當然知悉邱秀鳳、林宏標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亦有摻用爐碴之不法行為。邱秀鳳等4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從而,邱秀鳳等4人抗辯第三河川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又邱秀鳳等4人所為時效抗辯,經核既於法無據,則第三河川局所 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第三河川局對邱秀鳳等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第三河川局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訴 狀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兼久鈺公司、中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邱秀鳳及林宏標,見附民卷第5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久鈺公司與邱秀鳳、中泰公司與邱秀鳳,及中泰公司與林宏標之連帶責任,與邱秀鳳與林宏標間因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連帶責任,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賠償第三河川局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目的 ,皆對於第 三河川局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邱秀鳳等4人中一人若對第三河川局給付,其餘 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陸、綜上所述,第三河川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邱秀鳳、林宏標應連帶給付100萬5539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秀鳳、中泰公司應連帶給付100萬5539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邱秀鳳、久鈺公司應連帶給付100萬 5539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中泰公司、林宏標應連帶給付100萬5539元,及自 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 項所命給付,如邱秀鳳等4人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第三河川局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即命邱秀鳳等4人給付超過100萬5539元本息部分(即拆除費用34萬890元部分),為邱 秀鳳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邱秀鳳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第三河川局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邱秀鳳等4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邱秀鳳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就第三河川局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第三河川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第三河川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再主文應明確、合法,適於執行,原判決經兩造上訴,第三河川局上訴後就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聲明為減縮(見程序事項所載),以符前揭第「伍」項第㈦段所述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旨,本院係依減縮後聲明一部廢棄改判,則關於駁回邱秀鳳等4人其餘 上訴部分,為使第三河川局之請求明確、合法、適於執行,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依減縮後聲明更正為主文第六項所示。另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發生任何訴訟費用,原審法院因而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院當不必併就第一審部分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第三河川局之上訴為無理由,邱秀鳳等4人 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三河川局得上訴。 邱秀鳳等4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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