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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59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許旭聖林筱涵莊嘉蕙

上訴人
藤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原誠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淑惠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參本院卷第30頁),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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