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樂勢整合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太郎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衡律師
- 再審被告
- 楊淳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及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505頁)。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再審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㈡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兩造雖約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報酬,應於簽約後7日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簽約後30日內給付第二期款42.5萬元;試營運上線後每月給付15萬元(共8個月)。惟因兩造事後已合意變更創業方案,由開設實體店面變更為網路營運,付款之時間亦合意變更,此由兩造108年2月28日至108年4月2日間之LINE對話訊息及電子郵件即可知悉。故再審被告對第二期以後之款項,已拋棄期前利益。其所給付之報酬187萬5,000元中,扣除第一、二期款後之4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50000),並非超額給付之報酬。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兩造間前開之對話訊息,逕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縱認再審被告尚無給付第二期以後款項之義務,惟再審被告拋棄期前利益提前清償,依民法第316條、1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未查,自有未適用民法第316條、及180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之違法。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若於裁判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裁判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
⒈本件係因再審被告有創業之需求,而委由再審原告提供自創品牌經營之創業輔導相關服務。再審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分為二大階段。即設計商標、標語、網站及專屬管理系統之架設與開設實體店面及作業規範等設計成果之產出,此階段之費用合計250萬元;另對於再審原告所營事業經營過程之專業諮詢、技術之傳授以及人員之培訓等,則以每年支付管理費12.5萬元之方式給付。而本件兩造嗣於108年4月24日提前終止契約,並未進行至第二階段經營管理之階段,故關於第一階段之250萬元,應如何給付,何時給付,端視再審原告針對第一階段契約之履行程度而定。
⒉再審被告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兩造於108年2月28日至108年4月2日間之LINE對話訊息及電子郵件為證,惟再審被告明確於108年3月28日之對話中表示「我的第三筆(指第一階段的第三期款)應該是試營運後才給」等語(參一審卷第195頁)。足見,再審被告仍不認為其有提前給付第三期款項之義務。
⒊又關於第一階段之第三期款項(即每月15萬元),契約原本即約定「試營運上線後每月10號(一共分8個月支付)內以現金給付」,本件即使兩造將創業方案由原本開設實體店面,變更為網路營運,惟兩造關於試營運之後,才開始支付第三期款項之約定,並未變更。茲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已經開始以網路營運之方式試營運,再審被告自無支付每月15萬元費用之義務。
⒋基上,縱經斟酌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或電子郵件等證據,亦不足影響裁判之基礎,參照上開說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及316條之規定等語,查: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觀之,再審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包括商標、標語、網站及專屬管理系統之架設與開設實體店面及作業規範等設計成果之產出,若再審原告未完成即屬違約,故此部分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之性質。
⒉按定有清償期者,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316條、18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可參)。可知,於承攬契約終止時,雙方之權利義務當依上述原則處理,此部分應視為民法第316條、及180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兩造之承攬契約既經提前終止,自應依此原則進行結算。茲系爭事業既未進入試營運之階段,再審被告即無給付第一階段之第二期以後款項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所給付之第三期款項45萬元乃超額給付,判命再審原告返還,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