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吳美蒼、張國華、唐敏寶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6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 ○與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惟被上訴人長達10年以上對伊鮮少聞問,兩造自108年8月19日分居迄今,已形同陌路。又兩造婚後除由伊承擔家庭生活費用之重任外,復因被上訴人經營翔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不善,要求伊需出售不動產,並與債權人簽立還款契約,為其償還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債務,其 更懷疑伊有外遇,盜用伊之帳號密碼,甚至委託徵信社裝設GPS跟蹤伊,屢次對伊為情緒勒索、精神虐待等行為。被上 訴人上開所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任何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真意,已致兩造婚姻關係生重大破綻且無可回復。縱伊有與他人交往之行為,亦導因於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致伊對兩造婚姻備感灰心,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㈡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之 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伊關於○○○之扶養費1萬2,141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萬2,141元本息)。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5、351頁)。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共同經營翔鴻公司,上訴人自應承擔虧損,共同償還翔鴻公司之債務,而非為伊償還個人債務。又伊並無屢次對上訴人為情緒勒索、精神虐待等行為,係上訴人經伊發現先後與訴外人林世傑、鍾嘉鴻外遇,乃藉詞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因上訴人母親希望伊原諒上訴人外遇,兩造先冷靜分居一段期間,且伊母患有重度阿茲海默症,伊始同意自108年8月19日起與上訴人分居。伊迄今仍深愛上訴人,願與其共同努力維繫婚姻,兩造婚姻並未達重大破綻且無可回復之程度,且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不得請求離婚。但如法院判決離婚,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兩造應各負擔○○ ○每月扶養費1萬2,141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四、被 上訴人應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1萬2,141元本息。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6月6日結婚,育有○○○與○○○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 ㈡兩造自108年8月19日起分居迄今,2名子女目前跟上訴人同住 。 ㈢如判決離婚,兩造同意各負擔○○○每月扶養費百分之50,即1 萬2,141元。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姻關係有無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為何? ㈡如判決離婚,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或 何造單方任之,方符○○○之最佳利益?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但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重: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㈡查兩造於93年6月6日結婚,育有○○○與○○○2名子女,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惟自108年8月19日起分居迄今,2名子女目前跟 上訴人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一、㈠、㈡所載),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查閱上訴人Facebook(臉書)後所提上訴人與林世傑於105、106年間之親密合照(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1、381至397頁、本院卷第353頁),堪認上訴人與林世傑確有親 吻、臉頰相貼、相擁等身體相貼之親密舉動,足見雙方關係匪淺,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上一般男女朋友之社交往來 分際,上訴人否認其與林世傑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尚非可採。且依上開照片所示,客觀上已足認上訴人有與林世傑外遇之情事,故其聲請訊問證人黃亭瑋,欲證明其並無與林世傑外遇,核無必要。另上訴人已自承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鍾嘉鴻外遇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40、299頁),且其上開外遇行為復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其與鍾嘉鴻自107年底至000年0月間為性 行為至少3次,對其與鍾嘉鴻各提出刑事通姦、相姦之告訴 。嗣經被上訴人對其撤回告訴,該署檢察官乃以108年度偵 字第1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以108年度偵字第5690、16554號認鍾嘉鴻涉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嫌,提起公訴。然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反憲法而失其效力,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原審卷一第222至225頁,及本院卷第55、56頁)。再者,因上訴人有與鍾嘉鴻為上開外遇行為,被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鍾嘉鴻請求賠償100萬元本息,經北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48號民事判決判命鍾嘉鴻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雙方均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和解成立,鍾嘉鴻願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1、331、333頁)。又上訴人上開先後外遇行為經被上訴人發現,兩造乃協議自108年8月19日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上訴人 固辯稱其迄今仍深愛上訴人,願與其共同努力維繫婚姻,兩造婚姻並未達重大破綻且無可回復之程度云云,惟徵之兩造自分居後,並未彼此退讓,積極相互關心,憑以化解雙方因上開所述情事而生之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兩造婚姻關係之途,反而均消極放任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逾3年,兩造 經此長期分居,致形同陌路,導致雙方原已破裂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最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而難以修補。基上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回復,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雙方可歸責程度應屬相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應較重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次對其為情緒勒索、精神虐待等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5頁)為證。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得證明上訴人曾至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之事實,至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固有記載:「病人(即上訴人)於108年與先生分居後,先生仍常在 語言上給予刺激,造成病人常有頭痛…等症狀」等語,惟該部分僅係看診醫師依上訴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自無從單憑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其帳號密碼,竊取其公司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證明,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僅為翔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為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且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償翔鴻公司之550萬元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翔鴻公司 係兩造共同經營,由上訴人負責會計與出納,由其負責對外推廣與銷售,故上訴人應共同承擔翔鴻公司之債務等語。查證人即翔鴻公司前員工陳子蕎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是在翔鴻公司上班認識兩造,兩造是老闆、老闆娘,我在該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翔鴻公同主要是甲○○經營的,但登 記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一不一樣我不曉得。我負責的業務是輸入(KEY)資料及跑銀行 ,老闆、老闆娘都會指揮我去...兩造都會指揮我工作, 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工。我任職翔鴻公司10幾年了,但實際任職期間要查勞保資料才有辦法知道。我實際工作地點是在大墩一街,我應該是由老闆娘面試應徵進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邱秀巒於原審證稱:「...兩造在臺中開公司時,我只 知道上訴人每天在軋票...上訴人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 是實際負責人,他們2人都在處理公司的事情...我知道翔鴻公司,掛名負責人是上訴人...兩造的小兒子出生後, 上訴人跟我說翔鴻公司收了,她要另去找活路,所以要去臺北工作...我不確定兩造財物分配由何人管理,但我知 道的是大、小債務是上訴人在處理,因她有時候會埋怨給我聽,家庭生活、債務、水電我就不知道,但我知道公司的債務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足見翔鴻公司應係由兩造實際共同經營,上訴人並非僅為掛名登記負責人。是上訴人固提出還款契約、開支明細及帳戶統計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305至311頁,卷二第29至49頁)為證,然該等證據僅得證明翔鴻公司曾因經營不善而積欠數百萬元之債務,兩造既共同經營翔鴻公司,則該公司之虧損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此由上開還款契約之債務人、保證人分為兩造益得可證。準此,尚難徒憑上訴人曾為翔鴻公司清償債務,即認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託徵信社裝設GPS跟蹤其情事,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照片及報案三聯單(見原審 卷一第55至61頁)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上開 所為固有不當,惟被上訴人係為蒐集上訴人與鍾嘉鴻外遇,始為委託(參北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90、165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且上訴 人亦確有與鍾嘉鴻外遇,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應以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重。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登入其電腦帳戶,查閱其行事曆、一卡通紀錄及Google相簿等,已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120、12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因兩造共用家中電腦,而上訴人疏未登出其帳戶,其始得查知上訴人之行事曆、一卡通紀錄及Google相簿(見原審卷第357頁)。查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 查閱其Facebook(臉書)、行事曆、一卡通紀錄及Google相簿,核有不當。惟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疏未登出帳戶,自上訴人之Facebook(臉書)查知上訴人與林世傑於105 、106年間有外遇之親吻、臉頰相貼、相擁等身體相貼之 親密合照,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仍應以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重。 ⒌綜參上情,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雙方可歸責程度應屬相同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重等語,尚堪採信。 ㈤基上所述,兩造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外遇情事,而協議自108年8月19日分居後,並未選擇彼此退讓,積極努力回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反而消極放任兩造長期分居,鮮少往來,終致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持續擴大致難以修補。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惟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難以維持,被上訴人雖因上述不當行為而有可歸責之處,然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違背為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先後與林世傑、鍾嘉鴻為婚 外情之外遇行為,其有責程度明顯較被上訴人為重。從而,依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上訴人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將來扶養費部分,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併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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