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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銘唐敏寶高英賓

聲請人
黃淑清
相對人
黃薈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7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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