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黃淑清
- 相對人
- 黃薈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7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