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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黃裕仁

上訴人
壯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霞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伊向訴外人即業主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勞發署中彰投分署)承攬之「106年學員機車棚改善工程」(案號0000000號,下稱機車棚改善工程)中浪板及彩色鋼板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6萬元(未稅),施工期限為自伊通知日起25個工作天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伊已排定上訴人進場時間為同年4月1日,上訴人卻延宕至同年6月9日始進場施作,且至同年7月6日方完工,遲延71日,按日以合約總價15/10000計算,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272,640元。又上訴人本應依約在完工後3日內提供出貨材料出廠證明及各式測試報告(下合稱系爭驗收文件),然其於同年8月27日始提出,致伊遭勞發署中彰投分署罰款46,104元,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8,744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工地因未架設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遭勞發署中彰投分署禁止施作高空作業,即於107年3月31日通知伊暫緩施作。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工地完成防墜設施後,始於同年6月9日通知伊進場施作,並於同年7月6日完工。又因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工程款,兩造於同年8月27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後,被上訴人方開立支票給付第2、3期工程款,故伊於備忘錄簽訂日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提出系爭驗收文件,被上訴人縱因遲延提出系爭驗收文件而遭罰款,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8,744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逾期完工3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1,520元:

⒈勞動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下稱施工查核小組)於107年3月31日就機車棚改善工程進行查核,查核紀錄中對缺點項目記載「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架鋼樑,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未於屋架鋼樑上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及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設施」,有查核紀錄可憑(見原審卷○000-000頁)。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第2項及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之規定,在安全防護措施尚未設置完成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屋項安裝之高空作業,被上訴人遂申請自107年4月10日起停工,此有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107年5月8日○○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365頁),勞發署中彰投分署亦同意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展延工期16日(下稱第1次停工),有該署107年5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二372頁)。從而,施工查核小組於107年3月31日發現被上訴人未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及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設施後,被上訴人即受限於法規無法進行系爭工程之高空作業,且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10日申報第1次停工,是被上訴人已無指定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進場施作之實益。另據證人宋建鈞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是由其員工張雅琇與伊接洽,原本合約記載上訴人要於107年4月1日進場施作,但張雅琇於107年3月31日用電話和伊聯絡,叫伊暫緩進場等待通知,因為工地有勞安檢查,發現沒有設置屋頂防墜網及屋頂開口處安全欄杆,要求被上訴人停工改善,這兩點對於做高空屋頂作業之上訴人是最重要的兩個點,攸關安全問題,也關係到上訴人能不能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75、77頁),核與上情相符,堪認兩造已合意延後上訴人進場施作日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4月1日進場施工,應於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故上訴人未能於107年4月1日進場,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第1次停工後,復於107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申請停工(下稱第2次停工),並經勞發署中彰投分署同意,有該署107年6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387頁);而第1次停工原因係被上訴人對安全網、護欄未編列預算等疑義尚未釐清,第2次停工原因為追加屋頂安全網與護欄之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且勞發署中彰投分署於107年5月29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同意增做「安全網」與「護欄」等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等情,有監造單位110年11月5日○○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335頁)。又勞發署中彰投分署同意追加「安全網」與「護欄」等工程項目,工程金額為443,500元,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施作完成等情,亦有決標公告、建築物施工日誌可憑(見原審卷○000-000頁、421-434頁)。本院綜合上情,再參以宋建鈞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施作防墜網及屋頂開口安全欄杆,依工程慣例應由營造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77-78頁),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暫緩進場後,既不要求上訴人設置安全網與護欄,反與勞發署中彰投分署辦理追加「安全網」與「護欄」等工程項目後自行施作,足見兩造有變更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安全衛生設備設置者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不能於107年4月1日進場之遲延責任。況施工查核小組係於107年3月31日就機車棚改善工程提出未設置安全防墜設施之缺失,被上訴人為機車棚改善工程之營造廠商,本應就此負改善之責,上訴人僅為機車棚改善工程中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實無在進場前對被上訴人之工程缺失負責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4月1日進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9日完成追加「安全網」與「護欄」等工程項目,同日上訴人即進場施作等情,有勞發署中彰投分署111年1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建築物施工日誌可憑(見原審卷三145頁、421-434頁),足見兩造合意之開工日期應已變更為107年6月9日。又上訴人已不爭執完工日期為107年7月6日(見本院卷52頁),是上訴人之施工日數為28日,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為25個工作天,上訴人已逾期3日。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罰款」(見原審卷一107頁),兩造並無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故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逾期完工3日,但被上訴人就機車棚改善工程並未因此而逾期完工,實際所受損害有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系爭合約工程總價256萬元5‰計算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容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工程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11,520元(計算式:2,560,000元×0.0015×3日=11,52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並未遲延交付系爭驗收文件,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遭勞發署中彰投分署罰款之損害46,104元:

⒈按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說明第3、4項約定:「完工後三日內,乙方須將出貨之材料出廠證明及各式測試報告一式五份送達甲方」、「送審合格後合約成立,材料送審通過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訂金10%(現金票),材料進場甲方支付訂金40%(現金票50%,50%60天票),本項工程完工後付款40%(現金票50%,50%60天票),其餘部分留作尾款,於工程驗收後給付10%(現金票50%,50%60天票),乙方須提供相同金額即期日之銀行本票方可請領」(見原審卷一49頁),足見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並交付工作,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工程款,至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所負之交付系爭驗收文件義務,乃為使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得到品質證明,俾利被上訴人向勞發署中彰投分署請款,故屬輔助上訴人主給付義務之性質,為從給付義務。又上訴人交付系爭驗收文件之義務既規定於付款說明中,且與被上人得否向勞發署中彰投分署請款有關,堪認系爭驗收文件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主給付義務具有高度相關。復參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現金537,600元並開立票據予上訴人以支付第3期工程款,且上訴人同意交付系爭驗收文件,協助被上訴人通過勞發署中彰投分署驗收,待勞發署中彰投分署放款後,被上訴人即可以現金換回上開票據等情(見原審卷一139頁),更見上訴人交付系爭驗收文件係為幫助被上訴人達成給付工程款之契約目的,應認兩者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4項,被上訴人於完工時應給付40%工程款,上訴人於完工後3日交付系爭驗收文件,故被上訴人有先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驗收文件。

⒉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6日完工,上訴人本應給付40%工程款,然上訴人並未給付,兩造遂生爭執,而在勞發署中彰投分署介入下,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上訴人方於同日交付系爭驗收文件,是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前拒絕交付系爭驗收文件,乃其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權利行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驗收文件,即無可取。縱勞發署中彰投分署因文件缺失限期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前改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始完成改善,遭勞發署中彰投分署計罰違約金46,104元,然此係被上訴人未先履行給付40%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所致,其所受遭罰款46,104元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6,104元,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2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當庭收受,見原審卷二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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