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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楊熾光郭玄義戴博誠

上訴人
郭兆森(即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對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建上字第78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於112年5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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