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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92號

給付契約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長宜吳昀儒郭玄義

上訴人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9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47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8萬8,428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6,47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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