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富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正宗
- 代理人
- 劉邦遠律師
- 相對人
- 金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碧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依原審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所命,將系爭事件,依限於110年11月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已繳納費用。故原審以抗告人未具狀陳報該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事件之起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
㈠抗告人業依原審110年10月18日裁定所命,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4日內之110年11月2日,將系爭事件提付仲裁等情,除據抗告人提出仲裁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匯款委託書為證外,復核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覆本院內容(參本院卷35頁)相吻。
㈡準此,縱抗告人未向原審陳報上情,惟抗告人系爭事件之起訴是否合法(包含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尚不得徒以抗告人未依上開裁定所命,向原審陳報上情,即率認抗告人之起訴已違反仲裁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既已於原審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之110年11月2日,將系爭事件提付仲裁,則原審以抗告人未陳報上情為由,裁定撤銷系爭事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系爭事件之起訴,經核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