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1號
- 抗告人
- 鍾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海濤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者,為非財產權訴訟,若非對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則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蕭海濤與抗告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847萬5,600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抗告人應給付蕭海濤(違約金)90萬3,840元本息;㈢確認相對人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勝公司)與抗告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價金1,170萬4,400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抗告人應給付建勝公司(違約金)124萬8,160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相對人第㈠㈢項請求勝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所提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見原審卷二第239-260頁)。
三、次查抗告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相對人於原審所為請求,均本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核與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無涉,顯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猶主張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應無依據,自難採認。
四、又查相對人請求確認前述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等可得客觀利益乃毋庸依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而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2,018萬元(土地8,475,600+建物11,704,400=20,180,000;見原審卷一第43-62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18萬元。至相對人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8萬元,即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就前述不動產所簽定解約協議書所載總價金1,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33-435頁),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無依據,自非可採。
五、從而,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