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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廖穗蓁

抗告人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旭
相對人
李其珈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拍賣標的),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0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匯豐協新公司業於110年8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併案債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亦於110年12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其珈等人。

㈡執行法院就拍賣標的之鑑價結果僅函詢債權人意見,未對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3,325萬元做任何回覆;執行法院之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拍賣標的之出租關係已成立將近3年,拍賣公告應將拍賣條件訂爲不點交。又拍賣標的所定底價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拍賣並無實益,然中國信託以電腦連線查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註記拍賣標的之抵押債權僅剩2,424萬1,000元,而主張拍賣仍有實益。執行法院未向台中商銀確認抵押債權金額,亦未向聯徵中心函詢正確資料,即依中國信託之主張進行拍賣程序,已損及抗告人及非設定抵押權之各債權人之權益,若進行拍賣程序將造成無法回復之後果,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狀有關執行法院之鑑價結果、拍賣通知之送達、拍賣條件之訂定、應認定拍賣無實益而未認定等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業經原審影印聲請狀轉送執行法院,且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24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三、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以前揭對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內容聲請停止拍賣程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程序之要件,本件亦無停止拍賣程序之事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拍賣程序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拍賣標的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300,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2,000,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30,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7,000,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增建部分)  全部       900,000元  6 電梯1座         700,000元 合計      30,9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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