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李秀球
- 相對人
- 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賢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其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廠房(下稱00號廠房)毗鄰,因伊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在00號廠房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疏未確認上開金紙及鞭炮殘餘火苗有無熄滅即貿然離開,致00號廠房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失火並延燒至系爭廠房,造成相對人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設備、貨品及原料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5,035,644元(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對伊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聽聞伊近日有搬移、隱匿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且伊名下財產與系爭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供擔保後就伊財產60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然系爭債權金額僅為相對人之片面主張,其主張是否為真,尚待本案訴訟認定;相對人所稱系爭債權金額顯然高於伊所有財產價值等語,亦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無必然相關;相對人又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疏未確認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之殘餘火苗有無熄滅致00號廠房失火並延燒至其承租之系爭廠房,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廠房毀損照片、網路新聞、火災損失清單總表暨明細表、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陳明抗告人名下最大不動產即為00號廠房,而該不動產經估價後淨值約2765萬元,與系爭債權金額155,035,644元相差懸殊,相對人所受損害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火災損失清單總表暨明細表、110年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客戶取消訂單明細表、無法如期出貨明細表暨其相關訂單、00號廠房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證。可見相對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縱不加計設備、貨品等毀損之實際損失,自111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營業損失額亦已達95,487,521元,抗告人名下最大不動產之估價淨值顯不足清償。再以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中所提出之抗告人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觀之,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除00號廠房外,其餘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約1,000多萬元並有登記合計1,680萬元之抵押權;抗告人名下動產又僅有汽車1台,仍無法滿足相對人之請求。而抗告人名下財產均為易於流動及處分之財產,為確保相對人系爭債權之滿足,應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㈢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債權金額是否為真尚有可疑,且系爭債權金額是否高於伊所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屬無涉,不能以此作為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云云。然相對人因系爭火災事故確實受有損害,就系爭債權金額中之營業損失並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不能因詳細金額尚待本案訴訟認定即謂相對人就此全未舉證。再按債務人是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在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法院准許假扣押前,實際尚未發生,其性質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是而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之現在事實」。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並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財產可能不足清償債務,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質言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以債權人將來能否全部滿足或可能較現在狀態更難滿足之可能性予以觀察,苟認有無法全部滿足,或較既有狀態可能更難滿足之虞時,即可認為已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本院就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及全部卷證資料為評價、判斷,認為若不採取假扣押之措施,而任由狀態繼續進行下去,相對人未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時,將存在無法或難以順利執行的風險,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均有所釋明,已如前述。雖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惟既非全無釋明,相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故抗告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准相對人得以1,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00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