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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黃裕仁

抗告人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紹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昶茂資源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雖收受執行法院111年4月18日投院璋111○○○字第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然系爭函文主旨為「請鑑定債務人所有如後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之價格」,並非通知伊繳費;系爭函文說明中又未載有伊應主動聯繫鑑定人等語,況究由何鑑定人或鑑定單位鑑價、鑑定費若干,均未明確記載。伊僅為一般小企業,不知悉執行之相關程序,因靜候法院所指定之鑑定人另發函通知伊繳費,始未依系爭函文完成繳付鑑定費,並非不願繳納。原法院未衡酌伊有正當理由而未繳,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倘遭駁回,伊須聲請另案為強制執行,致伊原已繳納之執行費用付諸流水,確影響伊權益甚鉅,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補繳鑑價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即開始進行。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此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係考量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是若無上開失權效果之規定,將致案件懸而不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承租南投縣○○鎮○○○路00號廠址内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字第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1日至前揭廠址內查封相對人所有如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至13所示之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查封物)後,以系爭函文通知中華○○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為鑑價,並命債權人即抗告人應於收文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再將收據送交原法院,該函文業於111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鑑定人於111年5月13日發函通知執行法院,表示抗告人至今仍未依規定繳費,以致無法實施鑑定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系爭函文、中華○○鑑定公司111年5月13日○○字第000000-0號函為憑(參原法院111年○○字第0000號執行卷),堪認為真。

㈡執行法院以系爭函文命抗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且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本應於111年4月25日收受系爭函文後5日內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惟其迄至本件鑑定人中華○○鑑定公司於111年5月13日函知執行法院時,均未前往繳費,確有未依期限繳納鑑定費用,致本件鑑價程序無從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生失權效果。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系爭函文主旨及函文第2頁載有正本收受者為中華○○鑑定公司,且註明該公司設址及電話,已明確記載鑑定單位之名稱及電話,抗告人當可自行聯繫;又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五點記載「債權人應於收文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並將收據送本院及導往現場鑑定」,並以副本方式行文予抗告人,顯係以抗告人為對象通知限期預納必要執行費用,且函文文義並無不明之處或使抗告人受混淆之可能,即已發生通知抗告人(即債權人)之效果,抗告人應遵期辦理。從而,抗告人辯稱系爭函文並非通知其繳費且記載不明確云云,並無足採。至系爭函文縱未載明鑑定費用數額,惟抗告人已收受系爭函文,縱有不明瞭之處,抗告人亦得依系爭函文所記載鑑定單位及其聯絡地址、電話與之聯繫詢問,尤其抗告人為執行程序之發動者,更應善盡協助執行程序進行之責,卻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函文後,無任何積極作為,延宕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抗告人辯稱:系爭函文記載不明確致使其誤為靜候鑑定人另來函通知繳費事宜云云,實難資為其未遵期繳納鑑價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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