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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2號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熾光郭玄義戴博誠

抗告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相對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相對人
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相對人已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因以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按之實施者變更為相對人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相對人因此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更新案如實施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第1項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抗告人之共同負擔費用新臺幣(下同)7億3856萬6988元計算訴訟標的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係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抗告人應將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變更為相對人,固為財產權上之訴訟,惟本件相對人勝訴所受利益應為開發案完成後,實施者就開發成本與權利變換價值分配後予以計算結果,方屬實施者就系爭契約所示開發案所得之客觀利益(或虧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且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規定及更新計畫書第36項、表16-1所示,該7億3856萬6988元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開發經費,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日後由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兩造所先行共同負擔之費用,是以該7億3856萬6988元並非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所示開發案所得之客觀利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基上,原法院諭知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165萬元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此部分之裁定有誤,自無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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