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9號
- 抗告人
- 緯斯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信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縉永即徐瑞澤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審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徐縉永即徐瑞澤預先知悉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終止合作關係,同年月10日簽署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出售「RS4-500數值控制臥式鑽孔機」1台(下稱系爭設備)予相對人,經結算扣除稅金及伊未給付之業務獎金,相對人尚應給付尾款65萬8636元;另相對人利用先前雙方合作期間持有公司鑰匙及保全權限,逕自取走相關槍鑽等、現金、帳務簽收單,並以伊名義發配工作予協力廠商致伊受有損害,故相對人總計積欠伊422萬1418元。又上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設備。惟查相對人除積欠伊上開債務外,尚有諸多債權人向相對人請求債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其於109年間多是請伊給付現金,110年至111年間則要伊直接匯款予相對人之配偶,顯然長期惡意脫產,避免遭債權人執行,故相對人極可能為清償債務而變賣或處分系爭設備,致請求標的變更,日後不能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相對人就系爭設備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及管理行為。原裁定不察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若聲請人就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就前開事實發生之緣由及相對人積欠款項、應返還系爭設備等情,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買賣合約書、業務獎金結算表、槍鑽刀具價格計算表、刀部位配件價格計算表、刀片價格計算表、出貨單、伸易發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等為證,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償還債務,將變賣或處分系爭設備,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提出相對人另遭多數債權人請求之支付命令(聲證11)為據。然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故不能以多數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推知相對人實際負債情形及是否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又觀該等支付命令核發日期係在106年4月10日至109年9月15日期間,皆在兩造上開交易之前,縱相對人有因支付命令催討債務,亦顯與系爭設備現況變動無關。抗告人於本院雖再提出其於109年間給付相對人報酬之紀錄、110年及111年匯款予相對人配偶之紀錄等資料佐證,惟關於歷來報酬之收受方式,原因多端,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歷來即有脫產之意圖,抗告意旨固然重申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云云,惟既未釋明系爭設備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且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假處分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