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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高金枝楊國精林慧貞

111年度抗字第7、8、9、10號

抗告人
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怡
抗告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抗告人
璽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博智
抗告人
臺英風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格
抗告人
清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芳
抗告人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與相對人SAPURA 3500 LTD.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4、65、6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為SAPURA OFFSHORE SDN.BHD.(下稱沙布拉離岸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彼等共同在臺灣從事交易行為;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能公司)為興建雲林離岸風力發電廠,由沙布拉離岸公司與相對人共同就水下基礎打樁工程提供所需之勞務及機具,詎相對人與沙布拉離岸公司工作遲延,造成允能公司至少有2億5853萬7974歐元之損害,且得向相對人及沙布拉離岸公司請求違約金1393萬0828.08歐元;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凡達公司)及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船公司)則為沙布拉離岸公司與相對人提供拖船及相關人員食宿服務,相對人與沙布拉離岸公司已積欠阿凡達公司美金119萬2806.69元、臺船公司美金83萬0756.4元;又相對人與沙布拉離岸公司共同向璽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璽屏公司)訂購船用品及港區勞務及向清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訂購各類船舶用品,積欠璽屏公司新臺幣1218萬1948元、清華公司美金9萬0610.59元;另臺英風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英公司)與相對人及沙布拉離岸公司簽訂論時傭船合約,以協助相對人之工作船舶履約事宜,相對人與沙布拉離岸公司積欠臺英公司美金50萬8127.18元。相對人及沙布拉離岸公司經抗告人催告,仍拒不給付,而彼等與我國多家公司有交易往來,欠款達新臺幣數千萬元以上,彼等為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並無資產,僅有因施作離岸風電之工作船(SAPURA 3500)在我國境內,且預計於110年10月20日自臺中港辦理離境,顯有意逃避履約責任,足認彼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倘認釋明尚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不足,聲請對相對人及沙布拉離岸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2、1153、1182、1188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及沙布拉離岸公司財產為假扣押(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聲明異議,該院分別以 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4、65、66、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前開對相對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查抗告人持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於收受原假扣押裁定滿30日(分別為110年11月19、26、28日)時,已無任何執行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固不得再執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惟倘原假扣押裁定經法院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合於前述「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相對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其於原法院對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聲明異議之實益云云,不足採取。

三、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沙布拉離岸公司與彼等交易,而積欠前述款項等情,業據提出沙布拉離岸公司、沙布拉離岸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交通部航港局「非本國籍從事離岸風電工作船舶之許可及已入級驗船中心(CR)之風電工作船資料」、阿凡達公司、璽屏公司、臺船公司及臺英風電公司之請款單、臺英公司之論時傭船合約書、清華公司之訂單、交貨收據及請款單為據。審酌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為沙布拉離岸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相對人為允能公司就水下打樁基礎工程提供勞務及機具,阿凡達公司及臺船公司為相對人提供拖船及相關人員食宿,璽屏公司開立發票予相對人,臺英公司與沙布拉離岸公司簽約以協助相對人之工作船履約,清華公司提供五金生活用品予相對人收受,並開立發票予相對人等情,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契約存在,抗告人得否因相對人為沙布拉離岸公司之子公司,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貨款或損害賠償,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相對人在我國境內僅有一艘因施作離岸風電之工作船,無其餘資產,該工作船預計於110年10月20日停靠臺中港辦理離境手續,顯有意逃避履約責任等情,有清華公司及臺船公司提出之臺灣港棧服務網進港船舶表為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相對人拒絕付款,且其在臺灣唯一資產之工作船即將離境,而有逃匿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竟就相對人部分予以廢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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