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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 (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原告
吳O梵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告
廖志忠(原名廖祐康)
被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黃萬木
被告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劉順祥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廖志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3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6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兩造事實主張及本院心證理由等內容中之被告「筋」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兩造事實主張及本院心證理由等內容中誤繕為「筋」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核屬顯然誤寫之情況,爰此,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裁定更正原判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 (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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