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聲請人
谷明煒
聲請人
曾開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相對人
曾伯郎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六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聲請人曾開山及訴外人曾彩評(下均略稱姓名,合稱曾開山等二人)分別於民國89年2月14日、103年11月27日因地上權及耕作權期間屆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曾開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0建號之房屋1棟(下稱相關房屋),並於98年間將相關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非原住民之訴外人廖○霞(下略稱姓名),並借名登記於具原住民資格之相對人名下,再由相對人以之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霞,確保廖○霞之權益。曾彩評另於104年間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廖○霞,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至此,系爭土地已全數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實質享有所有權者均為廖○霞。而廖○霞前開買賣行為,乃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禁止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應認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相對人與廖○霞間借名登記債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曾開山等二人共有,而非相對人所有;另曾彩評已於105年7月11日過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其配偶即聲請人谷明煒(下略稱姓名)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訴訟及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以南投縣○里地○○○○○○○○里地○○○○○00○○○○○000000號及104年埔資字第0458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曾開山等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現由本院審理中(110年度原上易字5號,下稱系爭本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谷明煒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相關房屋申請(曾開山與相對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申請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申請(曾彩評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申請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相關房屋申請(相對人與廖○霞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之申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宗第79至100、69、125至154、159至190、293至306頁),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本案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2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5萬5200元【計算式:552,000元×5%×2年=55,200元】,復審酌聲請人於一審已受敗訴之判決,且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